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經查: ㈠兩造就本件工程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關山工務段霧鹿、向陽監工站轄區104 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3條之約定可稽(本院卷第197 、239 頁背面)。又被告之事務所係設在桃園市,原告之戶籍地住臺東縣臺東市,而系爭工程之所在地位於臺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所在地之桃園地院、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本院,原均有管轄權。因此,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在數個原有管轄法院中擇一約定為合意管轄法院,衡諸交易常情暨有關合意管轄之締約目的,其等於締約時自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認知,而發生僅由桃園地院管轄之法律效果,此解釋之結果亦符公平正義。蓋締約當事人間如非為排他合意管轄約定,顯無庸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俱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及本院,再合意約定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理。從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而應由桃園地院管轄之排他管轄合意,堪可認定。 ㈡至於原告辯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合意管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對其顯失公平,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為排除合意管轄之抗辯等語。然查本件係原告向經排除管轄之本院提起訴訟,與上開規定,係已向合意管轄法院受理,而由他造聲請移轉至非合意管轄法院之要件不符,故該主張於法不合。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未開立公司行號,有時承攬工程,有時承攬後仲介承包商直接和業主簽約,賺取中間利潤等語,足徵其乃藉承包及轉包工程營利,與被告之地位強弱尚非顯著,對合意管轄條款當有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別,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從而,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應由桃園地院管轄之排他管轄合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