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保翔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偉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呂詩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因①「林再興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書(卷第13頁,下稱系爭農舍契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912,414元,工 程期間於105年10月20日前完工,分7期付款;②兩造並就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補增訂「泥作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完成泥作工作,價金158萬元,分2期付款(卷第 15頁,下稱系爭泥作契約書);③又因施工過程中,被告要求增設室外迴轉樓梯,造價需267,806元,及變更設計 相關費用4萬元,合計307,806元,亦應由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上述三部分,泥作部分,業已解除契約;迴轉樓梯部分,原告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06元;系爭農舍 契約書部分,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應給付第6期款 1,245,600元(原告只剩申請相關執照,即可請求第7期款10萬元),故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406元及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①原告係以「保翔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約,未以「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也未自稱為「保翔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契約之成立,未有詐欺。②被告就系爭工程雖已給付原告8,369,239元,但因系爭農舍契約書之費用,僅包 含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乙方應依工程圖樣與雙方協議範 圍項目負責施工」(乙方為原告),不包含基地回填土方及地樑回填土方兩部分,故被告給付金額內容中關於421,305元部分,係回填土方之費用,與本件據以請求之金額 (即系爭農舍契約書第6期工程款1,245,600元、迴轉樓梯費用307,806元)無關。③原告施作之內容,均符合建築 常規,對於建物與基礎之錯位,也已修補,工作物並無瑕疵。被告關於泥作部分與回填土方部分所抗辯之瑕疵,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標的無關。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①雙方為系爭工程雖簽訂系爭農舍契約書、系爭泥作契約書、及「土方整地工程合約書」(卷第101頁,約 定價金13萬元,下稱系爭土方契約書),但原告以「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約,並於工地現場懸掛「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字樣,使被告誤信原告具有建築施工之專業,故兩造訂立之上開契約時,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被告乃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②系爭農舍契約書、系爭泥作契約書、系爭土方契約書三契約約定之金額合計9,890,048元,被告 已給付原告之8,369,239元,達工程總金85%,原告所施作之內容,有牆面厚度不足、建物與基礎錯位、砌磚歪斜等嚴重瑕疵,尚未修補,或無法修補,所施作之程度,未達約定工作內容之80%,故原告施作之內容具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 第492、493、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被告已支付之金 額,顯高於原告於減少價金後得請求之金額。③兩造間所簽立之3契約,同為系爭工程之目的而簽立,原告不應割裂請 求。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後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針對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簽立系爭農舍契約書,價金7,912,414元,內容如卷第13、14頁所示;兩造另 於105年4月6日簽立系爭泥作契約書,價金158萬元,內容如卷第15頁所示(承包商部分記載為原告,簽名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連偉志>與被告)(上2契約兩造約 定之付款條件,如附件所示);兩造另於105年4月6日簽 立系爭土方契約書(承包商部分記載為原告,簽名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連偉志>與被告),價金13萬元,內容如卷第101頁所示。 (二)被告曾給付原告8,369,239元,給付時間及金額如卷第95 -2頁所示,但關於各金額給付原因(是否為系爭農舍契約書、系爭泥作契約書或其他工程之內容),由法院判斷。(三)迴轉樓梯部分,被告不爭執當時約定係以每坪單價乘以施作坪數以計算價金,但表示變更設計相關費用4萬元另已 給付與建築師,原告則表示該4萬元不再請求,就迴轉樓 梯僅請求267,806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 爭執,原告表示已完成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並對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契約成立時,係遭原告詐欺、工作物具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已高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內容,得否據系爭農舍契約書、系爭泥作契約書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詐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92條關於意思表示受詐欺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於締約時使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以致被告誤認原告之專業,認其意思表示受詐欺。然而考量①兩造在系爭農舍契約書、系爭泥作契約書、系爭土方契約書上之簽名欄,就承攬人部分,或並列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連偉志」,或僅記載連偉志,然而3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立約人」 欄位,則均有明確記載原告為承攬人。3契約中未曾使用 「保翔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即使原告在磋商過程中曾使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在簽立書面契約時,已得知悉契約相對人之主體,具有詢問、釐清承攬人之機會,被告未進一步舉證「原告如何將『保翔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兩主體聯結,而致被告發生誤信之情事」,缺乏原告如何以「保翔營造有限公司」使被告陷於錯誤之相關事實。②原告施工中懸掛「保翔營造有限公司」之字樣(卷第99頁)、在場施工之訴外人連伯仲(即連偉志之父親)使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片等事由,涉及原告依上開契約之履約過程中,有無親自施工之義務,即此類事由僅涉及契約之履行(原告得否交由他人施工、施工內容有無達契約約定之品質),而無關契約之成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系爭農舍契約書、系爭泥作契約書、系爭土方契約書時之意思表示,尚無受詐欺之情事,上3契約均已有效成立,且從契約記載之契約當 事人,足可認定被告訂立3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均為原告。 (二)系爭工程總金額及被告已給付金額:①3契約之關聯:「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若契約之各部分可分,承攬人得就各部分請求報酬,但若一部之不履行,將導致其他部分無實益時,承攬人就一部工作之完成,則無法依前揭規定請求。關於系爭農舍契約書、系爭泥作契約書、系爭土方契約書3契約間之關聯,須審查其契約內容是 否彼此相關,而定其就單一契約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兩造訂立3契約之目的,均針對系爭工程之單一房屋,兩造間 形式上雖簽訂3契約,然就3契約之外觀而言,係基於建造同一房屋之目的,對於原告而言,乃負責興建房屋1棟、 對被告而言,乃支付對價工程款以取得新建造之房屋1棟 ,其工程不可分,工作物也僅具有單一之使用目的。3契 約之承攬人均為原告、定作人均為被告,為履行3契約, 就原告方面,必須將3契約全部完成,始能建造並交付房 屋1棟,就被告方面,其取得該房屋之前提,則必須給付3契約之全部價金,因此被告締約時,評估取得房屋之價金時,勢必以3契約合計之總價,進行衡量,換言之,兩造 關於3契約之價金,重心不在於各部分分別之價金、而在 於全部工程完成後之總價金。②然而,原告僅以系爭農舍契約書及迴轉樓梯作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未將系爭泥作契約書、系爭土方契約書及所有追加部分一併列為請求依據而計算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本於原告開啟程序之處分權,且被告於程序中仍有就系爭泥作契約書、系爭土方契約書之爭執提起反訴之機會,原告單就系爭農舍契約書及迴轉樓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乃屬合法。③而系爭農舍契約書之工程價金7,912,414元、與 迴轉樓梯之價金267,806元(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點所示 ),兩者合計8,180,22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8,369,239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後者 金額高於前者,然後者涵蓋之項目亦多於前者,故無法判斷被告對於系爭農舍契約書及迴轉樓梯部分實際給付之金額。④原告單以系爭農舍契約書及迴轉樓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最大之影響乃在於被告對清償事實舉證之困難,因兩造於3契約之履行,不注重各部分分別之價金 ,僅關心系爭工程全部之總價金,則兩造歷次付款過程,也未標示各金額之項目,在系爭工程各部分契約間之關聯性、且兩造於被告歷次付款時未明訂項目之前提下,原告將系爭農舍契約書及迴轉樓梯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致使被告難以就已給付之清償金額進行防禦。但本件而言,原告所主張被告關於系爭農舍契約書尚有依兩造對於1,245,600元差額未付、關於迴轉樓梯尚有267,806元差額未付(合計1,513,406元),因本院支持被告關於減少報酬之主張 ,以工作物有後列之瑕疵,價金應減少之數額,多於被告未給付之差額,故否定原告之請求,以致被告前述受妨害之防禦權,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三)關於瑕疵: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 定。當承攬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未予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價金。②法院之功能不是著重在科學理論之開展,而在於確保法律之實踐,而致力於使法律成為一可供遵守之實踐層面之法律。關於建築工程事件是否存在瑕疵之事實認定,法律不是居於工程專業之角色,而是由法定之職權,理解雙方就工程瑕疵提出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判斷其事實,避免法院從依法律審判之判斷者角色,過分偏移至基於科學從事分析之研究者角色(兩造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325條聲請將爭執事實由專業鑑定人,以工程專業之角 度進行鑑定;而無法要求法院居於專業鑑定人角度,進行鑑定)(我國司法實務中,常依賴專業鑑定意見,專業鑑定意見對於裁判結果也往往有決定性建議,儘管如此為最容易獲致裁判結論之審理方式,但法院在依法審判之司法本質下,不應將審理之權力推移至專業鑑定意見,恆須依法律審視專業鑑定意見之內容,斟酌其對審理事件之適當影響力。法院決定專業鑑定意見是否具說服力,所考量之核心原因之一,乃專業鑑定意見作成過程是否本於儘可能充分之證據及參考資料,藉踐行適當分析、研究程序,並於鑑定意見中為理由之說明,使事後審查成為可能,因而足以擔保鑑定意見結果之正確性。一份妥適之專業鑑定意見並非單以其專業資格作為依據,而必須呈現其據以作成意見之理由,或使事後審查者能自卷宗資料知悉鑑定者獲致結論之原因。法院尋求專業鑑定意見,重點不在鑑定意見之判斷結果,而是事後研究專業鑑定意見對於證據之分析及形成結論之推理,藉以輔助法院就審理個案之有關事實,進行法律判斷。各專業領域之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因此必須將其專業以法院及當事人、律師可理解之方式呈現,即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是法律之評價結果,而不是科學之研究成果。)。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臚列如書狀所示,其中關於建物與基礎錯位,導致主結構牆體懸空,如卷第103頁照片所示,對房屋建築而言,乃巨大之瑕 疵;就砌磚歪斜,對窗戶位置計算錯誤,導致將房屋之鋼筋切除,如卷第105頁照片所示,也是難以補救之瑕疵。 自一般人之觀點,即可輕易辯明上述瑕疵之嚴重性,均害及房屋之結構,且難以補救,則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乃有理由,據其瑕疵之程度,考量混凝土、鋼筋乃房屋建築之主要成本,原告施作內容在房屋之主要部分具有難以修補之瑕疵,嚴重影響房屋於結構上之功能,減少價金之金額至少應為契約價金之50% 。則單就系爭農舍契約書及迴轉樓梯部分,依原告主張內容計算被告未付之差額1,513,406元,因被告未付之差額 ,低於就本件工作物價金應減少之數額,則經依民法上開規定減少報酬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無付款義務。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農舍契約書所約定之工作物,施工結果具有瑕疵,嚴重影響房屋之結構,應減少報酬50%,而被告就 系爭農舍契約書及迴轉樓梯部分即使仍有1,513,406元差額 未付,則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已大於減少報酬後之價金總和,原告不能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3,406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 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件: (一)系爭農舍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 ┌──────┬────────┬───────────┐ │付款期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期 │1,584,414元 │總價之20% │ ├──────┼────────┼───────────┤ │第二期 │1,245,600元 │一樓地基完成 │ ├──────┼────────┼───────────┤ │第三期 │1,245,600元 │二樓地板完成 │ ├──────┼────────┼───────────┤ │第四期 │1,245,600元 │二樓屋頂完成 │ ├──────┼────────┼───────────┤ │第五期 │1,245,600元 │三樓屋頂完成 │ ├──────┼────────┼───────────┤ │第六期 │1,245,600元 │拆模並拆除全部機具 │ ├──────┼────────┼───────────┤ │第七期 │100,000元 │取得建築使用執照 │ └──────┴────────┴───────────┘ (二)系爭泥作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 第一期預付款為新臺幣790,000(外牆施作完成)。 第二期為新臺幣790,000(內部施作完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