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沈培華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成立協商,約定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並無實質協議空間,仍盡力履行協商條件,因聲請人遲誤繳款時間,致債權銀行認其有毀諾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前2 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對於乙○○○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7,000元,分80期,年利率為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因聲請人無法繳納協商還款金額,於96 年1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協商之清償義務而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報狀暨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第70至75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於95年度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任職於東和外科診所,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又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認聲請人於96 年度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此金額計算,加上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於96年度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1萬9,018元【計算式:9,509元+(9,509元÷2)×2人=1萬9,018元 】。依聲請人於96年度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之賸餘金額僅1萬7,282元,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債務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方案,如不接受,勢必回復到高利率之循環惡夢,此外亦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因此,在債務人幾乎無選擇自由下,於協商時,債權人往往僅顧自身債權之受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致提出過於嚴苛,甚至超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可得負擔之協商條件。故債務人於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者,判斷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宜採取較寬鬆之解釋。觀諸國泰銀行提出之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及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聲請人僅於首次之協商繳款日即95年12月14日繳足應納款項予國泰銀行,至第二期款項,遲至96 年1月15日始繳納完畢,足認債權人所定之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超越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而屬客觀上履行不能,聲請人之毀諾實非可歸責於己。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藍寶紹興炒飯店,擔任廚師助手,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亦有臺東縣稅務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從而,本院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健保費750元、房屋租金3,8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費暨電話費2,930 元、離婚贍養費6,500元、保險費4,000元及扶養費6,500 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8,980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1.關於健保費750元、房屋租金3,800元、膳食費4,500 元部分,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2.關於水電費暨電話費2,930 元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電信費繳費單、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及背面),惟就水電費1,200 元部分未有相關單據佐證,且聲請人亦未詳述每月需支付高額電話費1,730 元之必要性,為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嫌,此部分之費用應予酌減為1,400元較為妥適。 3.關於離婚贍養費6,500 元部分,雖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應給付前配偶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惟聲請人對前配偶已無法定扶養義務,而贍養費義務乃因離婚協議書而生,與其他債權人相較之下,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離婚贍養費應不予計入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4.關於保險費4,000 元部分,有中泰人壽吉利雙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然觀諸該保單及要保書內容所示,投資標的代碼及名稱為FFUFT001(富蘭克林華美投信全委代操犇騰積極組合投資帳戶),查聲請人於負債無法清償之際,仍將購買投資型保險之保險費,列為必要支出,在維持生活之基本水平及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上,顯有失衡,應認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應予刪除。 5.關於扶養費6,500 元部分,有戶籍謄本、註冊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9至42頁),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448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500 元,應屬合理。 6.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6,950 元(計算式: 750元+3,800元+4,500元+1,400元+6,500元=1萬6,950元)。 (四)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6,950元後,僅餘9,050元,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高達190萬8,843元觀之,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