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任孝堂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孝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20,678元,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同意156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6,074元之條件,惟嗣因聲請人於98年10月間遭公司資遣,聲請人又因疾病無法久坐久站且學歷僅高職畢業,求職極為困難,每月所得與98年4月 相較時減少約2,000元至7,000元,實無力償還銀行債務而毀諾;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殘障津貼4,872元,並由聲請人 之2名姊妹每月各分擔3,000元扶養費,聲請人之大姊復因積欠母親債務,故每月另支付聲請人母親5,000元,惟聲請人 母親無法自理生活且需長年洗腎,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約20,917元及相關醫療費用約10,000元,且聲請人因疾病亦須定期往返臺中就醫,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僅22,515元,縱加上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津貼、姊妹之還款及扶養費,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783,763元,乃於98年4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98年5月 10日起為繳款日,每月以6,074元,共分156期,年利率3%,以各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遭資遣後無法覓得穩定工作、收入減少致無力償還而於還款16期後毀諾;復於101年間聲請人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其與國泰世華銀行約定每月以2,709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聲請人於繳納1期後即毀諾;其與元大銀行則 約定每月以2,356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惟聲請人未履約而毀諾;嗣於104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口頭約定首期清償6,150元,第2期後每月以1,000元,總還款金額99,000元,年利率0%,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間共清償15,150元,惟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自105年8月起未繳款,至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1,329,789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115頁 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89頁、第223頁至第244頁;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第23頁、第26頁),是聲請人 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毀諾確係不可歸責: 1. 查聲請人自98年10月20日遭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其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99年1月12日起 至同年2月28日止、99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100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1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21 日止、101年8月9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皆無勞保投保紀錄 ,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聲請人於98年、99年之給付總額為 422, 496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為17,604元【計算式:(160,359元+262,137元)÷24月=17,604元】,此亦有聲 請人之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應屬可信。 2. 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日常生活費用11,448元、醫療費用5,000元、母親扶養 費3,816元,茲就其必要性分述如下: (1)日常生活費用11,448元及醫療費用5,000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日常生活費用11,448元已達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屬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限度支出,自屬合理。而聲請人另主張其因患有雙側股骨頭缺血壞死而需每月至臺中市回診,每月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臺灣鐵路局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2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特殊疾病,且 臺東醫療資源較為匱乏及聲請人配合門診、火車時刻難以當天往返臺中等節,認聲請人確有額外支出2,742元【計算式 :(臺東至高雄火車票351元+高雄至臺中轉運站客運票250 元+公車費40元)×2+門診費用460元+1日住宿費用1,000元 =2,748元】就醫費用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其因南迴鐵路 停駛而乘坐火車經臺北前往臺中就醫,而有額外支出交通費、伙食費與1日住宿費之必要部分,考量南迴鐵路停駛非屬 常態,且伙食費本已包含在日常生活費用中,自不得重複計算,而認聲請人主張醫療費用5,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742元計算始為合理。 (2)扶養費3,816元部分: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雖有殘障津貼4,872元、聲請人大姊還款5,000元共計9,872元之收入,惟聲請人母親因罹患糖尿病及腎衰竭,無法自理生活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陽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聘僱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應堪信實。是以,聲請人母親確因前揭疾病負擔龐大看護、醫療費用,實難僅憑前揭收入維持生活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衡諸現今一般生活及長期照顧費用水準,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816元(計算式:11,448元÷扶養義務人3人= 3,816元),尚屬相當。 3. 承上,聲請人於98年至99年間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17,60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8,006元(計算式:11,448元+2,748元+3,816元=18,006元)尚有不足,聲請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收入驟減而顯無力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每月6,074元款項。又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任職於娜路 彎飯店擔任房務人員之薪資所得37,623元、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誠興企業社擔任晚班櫃檯人員之薪資所得382,755元、 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股利孳息為11,461元、104年1月 至同年12月中獎獎金收入4,000元,名下財產僅鎰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6,320元,有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誠興企業社薪資單、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應可信實;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35,839元(計算式:37,623元+3 82,755元+11,461元+4,000元+16,320元 =452,159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8,840元(計算式 :452,159元÷24月=18,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8,006元,僅餘834元(計 算式:18,840元-18,006元=834元),若以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提出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清償方案觀之,聲請人每月需負擔5,065元(計算式:2,709元+2,356元=5,065元) ,且須另行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每月1,000元,是認前揭個別 一致性協商清償方案條件過苛,致聲請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是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且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廖丁逸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78,106元 │ │ │公司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43元 │ │ │ │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963元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2,877元 │ │ │公司 │ │ ├──┴────────────┴──────┤ │ 總計:1,329,78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