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吳晉臣(原名吳松修)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前任職於東台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因其女出生致生活費用增加,復遭債權人聲請扣薪,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萬9,63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受理案號為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經營「九二零音樂小吃部」,惟已於103 年11月轉讓與第三人,當時每月營業額約6 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約可獲利1萬8,000元,因無記帳習慣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依據聲請人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示,其上並未註記其為任何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亦函覆表示尚查無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商號登記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因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且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小吃部,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是其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依上開規定,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陳報一狀、戶籍謄本、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二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7頁、第33頁、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61至72頁、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堪認屬實。雖聲請人陳報配偶楊家琪曾領取勞工生育補助9萬1,600元,然該筆金額係匯入楊家琪之帳戶中用以支付生產費用,聲請人亦未陳報得自行運用,有民事陳報二狀、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至74頁),故上開勞工生育補助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計算。聲請人自103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尚經營「九二零音樂小吃部」,每月淨所得1萬8,000元;其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間之打零工收入共24萬元;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任職於東台公司,所得共26萬5,087元;自105年10月起,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一狀、東台公司106 年3月6日東營字第10603001號函文暨薪資表、民事陳報二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2至15 頁背面、第33頁、第59至61頁、第67至70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萬1,731元【計算式:《(1萬8,000元÷31日×7日)+24萬元+2 6萬5,087元+(1萬6,000元÷31日×24日)》÷24 月=2 萬1,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448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萬2,896元等語。查聲請人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雖未列出細項,亦未檢附單據為憑,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3年、105年出生,且其子女於104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54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均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本院於審酌扶養費用部分,除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外,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聲請人之配偶楊家琪於104年度薪資所得為78萬6,672元,平均每月所得6萬5,556 元,收入逾聲請人2倍有餘,有聲請人所提之臺東縣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不能不顧及債權人之權利,是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程度,自不能與一般家庭同視,再以聲請人與配偶收入相差2 倍計算,則雙方每月所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為計算基準,扣除聲請人之女每月領有2,500元之育兒津貼,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2萬396元【計算式:(1萬1,448元×2人)-2,500元=2萬396元】,即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 部分應以6,799元為當(計算式:2萬396 元×1/3=6,799 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8,247元(計算式:1萬1,448元+6,799元=1萬8,247元)。 四、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731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8,247元,僅餘3,484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債務總額達36萬9,635元(見本院卷第66頁)觀之,縱不計利息,亦需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