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媺棻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媺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到場,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學貸款乃政策性貸款,未如一般授信案件需審核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與償債能力,且就學期間之就學貸款利息乃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情事,國庫負擔八成,該行負擔二成,該行是百分之百由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繳國庫,若就學貸款發生呆帳情形,無異全民買單,另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消費無節制,造成無力清償,進而聲請更生、清算,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嚴重減損相對人之債權而不同意免責等語。 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之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盡力清償,聲請人倘受免責裁定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設,不應免責等語。 ㈣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及影響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應不予免責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即明,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 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迄今僅於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在雄泰 國際有限公司任職3週即因憂鬱症加重而離職,迄今無法工 作,目前僅依靠家人接濟生活費及醫療費用,105年10月迄 今平均月收入為7,667元(計算式:10月所得23,000元÷3月 =7,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無固定收入等節,業 據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聲請人之103年度、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本件聲請人因罹有憂鬱症,隨時會因身心狀況無法穩定工作,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自無該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縱認聲請人前揭收入為固定收入,惟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開支為11,448元,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據,自屬合理,是聲請人前揭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7,667元-11,448元=-3,781元),從而聲請人顯無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花旗銀行雖稱:聲請人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聲請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聲請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 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不免責。細觀相對人花旗銀行所提之信用卡月結單,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期間為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有前揭信用卡月結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40頁),是縱消費明細之項目與內容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不符,自無上開所指不應免責之情形。甚且,聲 請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是以,相對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聲請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有未合。 ㈣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曾任職於臺 灣敦豪供應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並有104年度薪資所得45,381元, 而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104年並無所得等 情不符(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惟聲請人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服用藥物,精神狀況欠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單據可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前揭工作皆僅短暫任職,漏報所得甚低且不足以維持生活,復衡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尚無法取得104 年度所得稅資料及聲請人精神狀況等情,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況聲請人104年度所得45,381元經換算每月收入僅3,782元(計算式:45,381元÷12月=3,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 支付其每月生活必要開支11,448元,對本件清算程序或相對人之受償不生影響,亦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情節輕 微而得為免責之情形,始得為貫徹消債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手段,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復甦,並保障其生存權。 ㈤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