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新熹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新錦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基於兩造之合夥關係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協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1頁)。復於本院第二審主張僅依兩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所達成之合意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14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出資4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冠信企業社,而冠信企業社於臺東縣及花蓮縣均有設立營業據點。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2月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同意上訴人退夥,是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當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曾口頭答應歸還上訴人40萬元,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0萬元,被上訴人亦回覆「OK」,顯見兩造就返還出資額已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除未歸還出資額外,竟要求上訴人簽立合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冠信企業社係於85 年5月21日由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上訴人出資之40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者乃是冠信企業社之「花蓮店」,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資40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價值60萬至70萬元之機械材料設備及專業技術等,上訴人之出資係用於承租店面及裝潢,且該租賃契約亦經公證在案,兩造間乃成立一般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兩造間之合夥既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第686條之規定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違;況依兩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往來訊息,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你有出40萬元,是確定的,但雙方要退股,一人虧一半,很公平」等內容,顯示合夥未經結算或清算,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由兩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往來訊息,提及由冠信企業社簽立本票償還,及被上訴人表示將由冠信企業社貸款償還等內容觀之,足徵上訴人之投資及於冠信企業社之「花蓮店」及「臺東店」,原審認上訴人投資僅及於冠信企業社「花蓮店」之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依兩造退夥協議情況表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往來訊息,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於年後還款,被上訴人亦以「OK」之貼圖回覆,顯見兩造已終止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同意返還40萬元,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隻字未提,遽予駁回,核無理由,應予廢棄;又原審認上訴人須分擔冠信企業社「花蓮店」之全部虧損,而被上訴人毋須分擔任何虧損,實有違民法第700條、第709條之規定,而有未洽;本件上訴乃捨棄基於合夥契約之請求,爰依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上訴人不論於原審或先前均表示係依據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40萬元,詎於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依兩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所達成之合意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合意,且此亦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另於104年2月16日前之某日,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之威脅,係處於恐慌中而有上開LINE之訊息內容,惟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意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冠信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登記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冠信企業社在臺東縣臺東市及花蓮縣花蓮市均有設立營業據點(見原審卷第23頁)。 (二)冠信企業社花蓮店之店面房屋租賃契約,乃由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張瑞娥承租「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屋,並未以冠信企業社之名義承租房屋,此有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 (三)兩造以上訴人出資4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材料、設備之方式,共同投資印刷事業,冠信企業社花蓮店之金錢收益低於1 萬元部分,直接存放店面作為現金調度使用,至於超過1 萬元部分,則存入被上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中(見原審卷第88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曾口頭答應歸還上訴人40萬元,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0萬元,被上訴人亦回覆「OK」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退夥協議情況表、兩造間於104 年2月8日至同年月26日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自堪採信。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①於104 年2月8日,上訴人表示「謝謝,我退出。我不想再造成妳困擾,謝謝。」、被上訴人則回覆以「OK」等語;②於104年2月10日,上訴人表示「我已跟家人充分溝通,決定撒(撤)資…一、撒(撤)資金額請告知如何歸還。二、薪資部分也應討論。」、被上訴人則回覆以「錢不是問題,一次還清」等語;③於104年2月16日,上訴人表示「…只是...投資金希望在年後可以儘快歸還,讓大 偉看到實質金額他才安心。謝謝妳唷。…我比較擔心40萬啦,深怕會辜負了大偉。妳年後還,沒問題吧!?約年後 幾星期後匯入我戶頭?…想請您年後回來時,簽張40萬的本票,是為我夫家要求的一個保障。(冠信的本票)。而您回花蓮即交本票,鑰匙順便歸還。OK咩...」、被上訴人 則回覆以「OK」等語;④於104年2月26日,上訴人表示「冠信本票的部份~這幾天我什麼時候方便拿取呢?希望可 在三月底兌現本票,不知您們OK嗎?thank you」、被上訴人則回覆以「你打給ㄚ腰(即被上訴人之夫)」等語;嗣上訴人表示「嗯~有了喔,姐夫有回電話給我了,我請他 形式上本票先給我,好讓我這邊家人瞭解及放心。謝謝喔」、被上訴人則回覆以「OK」等語;其後被上訴人表示「我跟丫腰說了,本票部份先不開,直接台東貸款處理,應該在1 個月可以完成,如果你急用錢,我先把媽媽那筆10萬塊先給你」、上訴人則回覆以「嗯~瞭解,大偉本意本來要我要求先開本票,即(既)然妳也說明本票先不開,那我把妳的話轉達給大偉,妳的信用我可對他保證的,相信他會安心接受,那就一個月後等您們通知了,」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就本件合夥之資金爭議,兩造已自104 年2月8日至同月2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商談,其中於2月8日及10日上訴人表示欲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告知資金如何歸還,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可一次還清上訴人之出資額。嗣於2 月16日上訴人先表示希望投資金額能在過年後返還並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對此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其後上訴人又表示希望被上訴人簽發40萬元本票並歸還鑰匙,被上訴人也表示同意。再於2 月26日上訴人先表示希望能儘速拿到本票,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之夫,而上訴人打給伊姊夫後,經被上訴人表示,本票先不開,將在1 個月內臺東貸款處理,並表示願先給付10萬元等情。而觀諸兩造對話之過程及脈絡,均係針對上訴人退夥後兩造之資金及業務之爭議如何處理,顯見兩造就上訴人之出資額部分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合意,應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之性質為創設性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為債務內容,代替兩造原合夥關係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係伊受脅迫處於恐慌中所為等語。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對話係受脅迫而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表示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兩造之LINE往來訊息,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你有出40萬元,是確定的,但雙方要退股,一人虧一半,很公平」等內容,顯示合夥未經結算或清算,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並無理由等語。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貳、六、( 二)所述,兩造既已針對合夥之出資爭議而為對話並達成創設性和解,依上開說明,係以和解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合夥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有合夥法律關係為抗辯或主張,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惠棋 ┌───────────┬──────────────┬────────────┐ │時間(年/月/日/時/分)│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表示 │ ├───────────┼──────────────┼────────────┤ │104/2/8 19:06 │謝謝,我退出。我不想再造成妳│ │ │ │困擾,謝謝。 │ │ │ │大偉支持我,我會請他親口告知│ │ │ │妳。 │ │ ├───────────┼──────────────┼────────────┤ │104/2/8 19:06 │ │OK貼圖 │ ├───────────┼──────────────┼────────────┤ │104/2/8 19:09 │ │飛吻貼圖 │ ├───────────┼──────────────┼────────────┤ │104/2/8 19:59 │ │有結論了,拆夥.....感恩 │ ├───────────┼──────────────┼────────────┤ │104/2/9 09:06 │ │沒人顧店了咩 │ ├───────────┼──────────────┼────────────┤ │104/2/9 09:07 │ │小助理被我罵跑了 │ ├───────────┼──────────────┼────────────┤ │104/2/10 18:36 │金 │ │ │ │我已跟家人充分溝通,決定撒 │ │ │ │(撤)資。 │ │ │ │但姐妹情義,我仍可在現階段公│ │ │ │司起步時期幫妳,當妳員工,不│ │ │ │參與公司營運決策。 │ │ │ │工作範圍在- │ │ │ │影印,姓名貼,印章,割字打掃│ │ │ │,排版範圍在-簡單表格及簡單 │ │ │ │名片,其餘一律不排版,以維持│ │ │ │冠信的招牌。 │ │ │ │一、撒(撤)資金額請告知如何│ │ │ │ 歸還。 │ │ │ │二、薪資部分也應討論。 │ │ ├───────────┼──────────────┼────────────┤ │104/2/10 19:06 │ │錢不是問題,一次還清,其│ │ │ │它我有空再看 │ ├───────────┼──────────────┼────────────┤ │104/2/16 19:46 │ │過年後沒錢請你了,你也有│ │ │ │意不想做的話,那就不要做│ │ │ │好了,感謝你, │ │ │ │謝謝貼圖 │ │ │ │辛苦了貼圖 │ ├───────────┼──────────────┼────────────┤ │104/2/16 19:53 │妳既南(然)都這麼說了,那我│ │ │ │也絕對尊重妳意。 │ │ │ │只是...投資金希望在年後可以 │ │ │ │儘快歸還,讓大偉看到實質金額│ │ │ │他才放心。謝謝妳唷。 │ │ │ │明天新竹貨運拿貨,彩印通拿貨│ │ │ │,搬走屬於我的物品,鑰匙要給│ │ │ │誰請告知唷~請他(她)來妳店│ │ │ │取件。 │ │ │ │(附,往後若有漏掉的物品未取│ │ │ │走的,還望可讓我再妳有開業期│ │ │ │間回店取,還望海量!薛薛尼)│ │ ├───────────┼──────────────┼────────────┤ │104/2/16 19:54 │ │等我一下喔,有客人 │ ├───────────┼──────────────┼────────────┤ │104/2/16 19:58 │好滴~ │ │ ├───────────┼──────────────┼────────────┤ │104/2/16 20:13 │ │是真的沒錢喔,東西沒拿到│ │ │ │隨時可至店裡拿,有空也可│ │ │ │以去店裡走走,隨時歡迎 │ ├───────────┼──────────────┼────────────┤ │104/2/16 20:18 │ │要十先給房東就好,感恩喔│ ├───────────┼──────────────┼────────────┤ │104/2/16 20:22 │我比較擔心40萬啦,深怕會辜負│ │ │ │了大偉。 │ │ │ │妳年後還,沒問題吧!? │ │ │ │約年後幾星期後匯入我戶頭? │ │ ├───────────┼──────────────┼────────────┤ │104/2/16 20:23 │ │OK貼圖 │ ├───────────┼──────────────┼────────────┤ │104/2/16 21:08 │歹勢打擾~ │ │ │ │想請您年後回來時,簽張40萬的│ │ │ │本票,是為我夫家要求的一個保│ │ │ │障。(冠信的本票)。 │ │ │ │而您回花蓮即交本票,鑰匙順便│ │ │ │歸還。OK咩... │ │ ├───────────┼──────────────┼────────────┤ │104/2/16 21:09 │ │OK貼圖 │ ├───────────┼──────────────┼────────────┤ │104/2/16 21:09 │多謝貼圖 │ │ ├───────────┼──────────────┼────────────┤ │104/2/26 12:26 │冠信本票的部份~ │ │ │ │這幾天我什麼時候方便拿取呢?│ │ │ │希望可在三月底兌現本票,不知│ │ │ │您們OK嗎?thank you │ │ ├───────────┼──────────────┼────────────┤ │104/2/26 12:27 │ │你打給ㄚ腰 │ ├───────────┼──────────────┼────────────┤ │104/2/26 12:55 │嗯~有了喔,姐夫有回電話給我 │ │ │ │了,我請他形式上本票先給我,│ │ │ │好讓我這邊家人瞭解及放心。 │ │ │ │謝謝喔 │ │ ├───────────┼──────────────┼────────────┤ │104/2/26 12:57 │ │OK │ ├───────────┼──────────────┼────────────┤ │104/2/26 13:00 │ │我跟丫腰說了,本票部份先│ │ │ │不開,直接台東貸款處理,│ │ │ │應該在1個月可以完成,如 │ │ │ │果你急用錢,我先把媽媽那│ │ │ │筆10萬塊先給你 │ ├───────────┼──────────────┼────────────┤ │ │嗯~瞭解,大偉本意本來要我要│ │ │ │求先開本票,即然妳也說明本票│ │ │ │先不開,那我把妳的話轉達給大│ │ │ │偉,妳的信用我可對他保證的,│ │ │ │相信他會安心接受,那就一個月│ │ │ │後等您們通知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