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 被 告 曾世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7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又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20.8公里處時,因駕駛失控之過 失,而由外側車道橫跨至內側車道,因而與訴外人留文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伊因此賠付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7,11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63,851元、零件費用為1,833,26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乃於102年3月出廠,至上開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個月,是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之零件折舊金額為563,729元【計算式:1,833,266元×0.369×10/12=563,729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33,388元【計算式:2,097,117元-563,929元=1,533,38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東小字第15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資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行為致生損害,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自應依上揭民法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必要修繕費用共計2,097,117元,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在保險理賠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日 日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計1,533,38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