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楊文津 被 告 念金珠(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3日結婚,惟被 告於1年後即以找工作為由到外縣市居住,偶爾1年返家1次 ,並於103年4月2日出境後至今均無入境紀錄,且音訊全無 ,為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91年5月23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並於91年7月0日回國辦理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 及33-3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結婚登記申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及37頁),堪信為真實。 (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 區人民(見前揭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卷第43頁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其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 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俾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從而,婚姻 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四)證人即原告之兄楊文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剛來臺灣的時候曾與原告一起生活,伊父親過世7年,被告於伊父 親還沒過世前就不在這邊,伊不曉得被告什麼原因沒有跟原告住一起。兩造共同生活應該沒有多久,被告過來很認真,跟原告都會去溫泉幫忙伊二妹,因為伊二妹係荖葉盤商,自己有種植荖葉。被告有去工作就正常回來,沒多久就沒回來,直到移民署到家裡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 。故本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曾經申報於102年 度由大垣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給付新臺幣14,400元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 第12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且被告於103年3月21日申請長期居留證延期時,所填寫之現居地址並非被告之現居地(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而 係新北市○○街000巷0弄00號2樓(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復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於實地訪查及面談後,認被告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駁回被告長期居留證延期之申請,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所附之內政部103年3月7日內授 移移陸琪字第1030951001號處分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1年後隨即以找工作為由到外縣市居住,偶爾1年返家1 次等情,應屬真實。 (五)故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佐以被告於103年4月2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出我國國境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堪認原告已因被告長達10餘年未共同生活,而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故原告請求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至於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其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見本院卷第1頁),惟經本院闡明 原告應陳報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並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並另向原告闡明是否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逕行審酌是否合於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即可後(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本院民事庭通知),原告乃未陳報上開應補充陳述之事實,並具狀請求本院逕行審酌即可(見本院卷第32頁所附之陳報狀)。故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