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筱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兼非訟代理人 沈淑涓 關 係 人 黃蔡秋玉 黃亨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三年度亡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黃鴻軒死亡之時變更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 第一審及抗告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24號判決後,方知該案承審法官認為船難應為特殊災 難,且至少亦應依民間作法以民國93年4月13日為失蹤人黃 鴻軒(為抗告人沈淑涓之配偶;抗告人黃筱婷、黃筱琦及黃聖傑之父)死亡之日。而據輪機長所述,當時失蹤人係手拿救生衣往船內走,故船身傾斜入海後,始終未能尋獲失蹤人;而保險公司亦於3個月後給付保險金。故本院103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有誤,應依民法第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船難之事實本身作為死亡日期之反證,為此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3年4月28日基港航監字第0930007383號函文記載,失蹤人所駕駛之金浩6號(M.V.GOLDSTATE 6)輪,於93年4月13日航行印度海域途中因船身傾斜而沈沒等語,與司法院73年11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852號 函釋所稱特別災難係「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是否相侔,尚有疑義,且經原審就金浩6號輪於上開時、地沈沒之原因;當 日海象;是否有遭遇颶風、颱風、海嘯或其他特殊災難等節函詢交通部航港局後,交通部航港局於105年11月21日以航 北字第1050006764號函覆:查金浩6號輪屬巴拿馬國籍,且 我國並非海難發生地區之沿海國,該船依例未在我國製作海事報告書,再經調閱本局海事歷史檔案資料,並無該船相關海事報告資料等語,亦無法據以認定船難當時有何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介入。故失蹤人雖因船身傾斜沈沒而失蹤,惟是否屬於特別災難,實無從認定。此外,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尚難僅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理由,據以認定本院103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宣告死亡之時應予 變更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據輪機長所述,因船隻過於老舊,故船身傾斜後,失蹤人接到報告持續觀察注意,之後再傾斜,船艙亦起火、引擎沒動力,且船隻翻覆前失蹤人係手拿救生衣往船艙內走,所以可能隨船沈沒入海。另由慧洋海運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93年4月13日上午5時53分求救信指出:「現在船在危險的情況,甲板貨物都掉到海裡去,引擎現在沒動力,請安排協助,緊急!緊急!緊急!」;93年4月15日之 郵件表示2架飛機及2條船在搜尋;93年4月16日之郵件表示 昨天找到漂浮在海上的救生衣,仍在搜尋失蹤人及二管輪;93年4月18日之郵件表示找不到2個失蹤的船員,繼續尋找;93年4月19日之郵件表示目前沒有找到;93年4月20日之郵件表示船沈下時,船長恐怕在船裡面,二管輪也沒找到,救生衣恐怕是他的;93年4月20日之郵件表示目前都沒找到,但 還再找;93年4月21日之郵件表示會繼續搜尋;93年4月23日之郵件表示已聲明2名船員失蹤等語。故船隻沈沒處水深1,000公尺以上而無法打撈,既然無證據足以判定失蹤人於93年4月13日死亡,至少亦應判定為特別災難,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 四、死亡宣告制度,乃係立法者基於「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參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 遂授權由法院以裁判宣告失蹤人死亡,以消滅(或確定)失蹤人推定死亡前相關法律關係(而非消滅失蹤人權利能力)之制度【註1】,並依失蹤人之年齡或遭遇而設有不同失蹤 年限之規定。故民法第8條規定:「(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第2項)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3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亦即凡「離去其住 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參該條立法理由)」之失蹤人於失蹤滿7年後,均得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不論其失蹤之原因是否係遭遇災難;如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則縮短其失蹤年限為3年;如失蹤人失蹤之 原因係遭遇特別災難(如水火兵疫之類,參該條立法理由),則縮短其失蹤年限為1年。 五、而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特別災難」,雖有見解認為:「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參司法院73年11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852號第 一廳研究意見)。」惟: (一)民法或其他特別法關於死亡宣告制度不僅並未有「一般災難」之規定,且民法第8條第3項僅係基於失蹤之原因係遭遇特別災難而縮短法院得為死亡宣告之失蹤年限,並非謂同條第1、2項之失蹤人係遭遇「一般災難」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參前揭之說明)。其次,如由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對於 第3項之特別災難僅以「如水火兵疫之類」為例,並未限制 該災難之發生究係出於(自然之)天災或(人為之)人禍【註2】(例如戰爭即為典型之人禍),抑或是否須與失蹤人 全然無關而不可歸責於失蹤人【註3】(例如火災之發生, 亦可能係失蹤人疏於注意用火所導致)。 (二)從而,上開見解將災難區分為「一般災難」與「特別災難」,除脫逸民法第8條之立法文義而創設法律所無之概念外, 如由其將特別災難定義為「災難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並就其所舉事例認「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觀之,似將可歸責於失蹤人之災難排除於特別災難之外,是否合於立法意旨,並非無疑。更遑論上開見解所舉事例過於簡化,以致於忽略「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之所以造成該人失蹤,實係客觀環境(如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沈溺時之天候、海流、氣溫等)、生理條件(如年齡、健康狀況、有無肢體障礙等)及個人能力(如是否具備游泳或海上求生之能力等)等條件互動之結果,而與長時間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無從得知該人究係生存抑或死亡(即便陷於生死不明之原因亦無從得知)不同。此亦無怪乎上開見解在結論上雖認其所舉事例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卻又加入「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之條件。 (三)而過於簡化之事例其實正突顯在現實中人面對自然環境時的無能為力,以致於上開見解不得不在檢證特別災難定義的事例中,排除或無視人力無法操控的環境因素,並在結論上形同將「失足落海」、「游泳沈溺」與「離去住居所」而失蹤等同視之。而這背後隱藏的,則是法院及關係人事證蒐集能力的有限性。換言之,攸關失蹤人於失蹤時所處客觀環境、生理條件及個人能力之證據,隨著時間經過或多半已無留存,致關係人難以蒐集、法院亦無從加以調查。然而,個案中事證難以或無法蒐集,於程序法上本得透過諸如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1、32條等事證蒐集之規範加 以處理,本無庸透過對於「特別災難」此一法律要件的解釋加以解決。而上開見解或係囿於「特別災難」一詞中之「特別」二字,以致於先驗性地認為立法者應係預設「一般災難」的存在。其實,若果如上開見解所稱,民法第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則所謂之「特別」亦應在此意旨上進行解釋,而非另創「一般災難」一詞,卻又未賦予其定義(以決定其概念涵射範圍),並相對應地在「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之立法意旨外,將特別災難定義為「其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進而認其舉事例非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卻又難以回應「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其生存之可能性何以並非甚為渺茫」之質疑。 六、從而,如欲賦予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更為明確之定義或判斷標準,除立法理由所舉之「如水火兵疫之類」外,在法律體系上應可參考與死亡宣告同為「法律上死亡」制度的「確定死亡時間」制度。詳言之: (一)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規定原為:「(第1項)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為之。(第3項)第1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4項)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 依本人、第1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 死亡證明書。(第5項)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 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第6項)前2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註4】」其立法理由為:「(前略)…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應為相驗,並由檢察機關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另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然失蹤之 人,如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若尚須等待1年始得為死亡宣告,實難以因應受災家屬據以辦理 理賠、撫卹等之急迫需求。僉以我國民法學說論著及瑞士民法第34條,皆認為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亦得視為其已死亡,此於91年華航空難時,已採取由檢察機關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權宜措施。另為因應失蹤者,可能因全家失蹤而無人可聲請之狀況,爰於第1項明定,檢察機 關得逕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上開情事後,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略)。」 (二)其後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於105年4月15日修正為:「(第1項)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 後1年內為之。(第3項)第1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4項)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第5項)法院准許第1項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 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 星期以上2個月以下。」其立法理由則謂:「採取瑞士民法 第34條,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規定。性質上允認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另外、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採德國失蹤法之立法例,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三)綜合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所謂「確定死亡時間」制度,乃係立法者認凡因災害失蹤之人如均須待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1年之失蹤期間經過後,方 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實不足以因應失蹤人之家屬辦理理賠或申請撫卹等急迫需求。為此乃賦予死亡宣告制度之聲請權人(即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於「有事實足認失蹤人確已因災死亡」之情形下,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向法院聲 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以消滅(或確定)失蹤人推定死亡前相關法律關係(而非消滅失蹤人權利能力)之制度【註5】。從而,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特別災難,於 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後,自應與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對於災害之定義為相同之解釋,而不限於其立法理由所舉「如水火兵疫之類」之災難。 七、準此: (一)失蹤人黃鴻軒(男,38年9月14日生,為抗告人沈淑涓之配 偶;抗告人黃筱琦、黃筱婷、黃聖傑及關係人黃亨華之父;關係人黃蔡秋玉之子)為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Wisdom M-arine Lines S.A)所有金星六號輪(M.V.GENIUS STAR Ⅵ)之船長(該船原名為金浩6號輪〈M.V.GOLDST ATE 6〉, 且原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巴商東連海運有限公司所有),且失蹤人於93年4月13日駕駛該船航行於印度海 域途中因船身傾斜沈沒而失蹤,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28號 裁定宣告於100年4月13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 後日終止之時)死亡(見本院103亡28審理卷第6-7、17-20 、70、73-80及88頁所附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3年4月28日基港航監字第0930007383號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2月23日維行〈103〉字第041號函、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WML-SMA-0000-00號函、駐印度使館明傳電報、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家屬協議書、收據暨免責書與和解書及交通部航港局103年12月27日航北字第1033105400號函)。 (二)依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其中關於海難之定義,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又依民法第9條之 規定:「(第1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第2項)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故本院103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所確定之死亡時間是否不當而 應予變更,自應視本件失蹤人黃鴻軒是否係遭遇上開災難而失蹤,及有無足資證明失蹤人於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前死亡之證據。經查: 1.依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WML-SMA-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失蹤人於93年4月13日在金星6號輪服務,並於駛往印度加爾各答途中沈沒,經附近船隻及印度海洋搜救中心之救難機、船隻前往緊急搜救,並在印度持續協尋7日後 ,在93年4月19日結束搜救行動,失蹤人遭遇船難宣告失蹤 。自失蹤之日起2個月後,仍無尋獲屍體及其下落,經該公 司與家屬協商後,家屬同意該公司按照船員僱傭契約之死亡撫卹條例給予賠償,並於93年8月14日協議以新臺幣8,425 ,000元,作為失蹤人之死亡撫卹金補償及其他一切補(賠)償金之全部及最終和解金額等語。且該函所附之中國駐印度使館明傳電報【標題:印度搜救中國遇險船員簡報(十一)—印方結束搜救行動】亦記載:「4月20日印度西孟邦海 岸警衛隊司令瓦德業告我館鄭清典公參,印方搜尋工作已持續了7天,盡了最大的努力,但剩下的2名失蹤中國船員仍無法尋獲,海岸警衛隊的空中搜尋工作已於19日晚上結束…。」等語。又該函所附之和解書另記載:金浩六號輪(按:即金星6號輪)於93年4月13日上午駛往印度加爾各答途中(北緯19度18分東經89度38分)因船舶突然傾斜30度而沈沒,經附近船隻及印度海洋搜救中心之救難機、船隻前往緊急搜救,船上15名船員獲救,雖經持續搜救,但尚有2名船員失蹤 ,包括1名中國船員及臺灣船長黃鴻軒等語。且交通部航港 局103年12月27日航北字第1033105400號函說明亦記載: 旨案前於93年4月22日經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維行第040號函報,其所代理之巴商東連海運有限公司「金浩6號輪( 按:即金星6號輪)」不幸於93年4月13日於印度外海沈沒,失蹤人職任船長經搜救無著失蹤,並經註記於交通部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內,迄今無相關尋獲或陳報死亡資料等語(見本院103亡28審理卷第73-74、80及88頁)。 2.故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佐以: (1)金星6號輪之船長即失蹤人曾於93年4月13日上午5時53分許 ,向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傳送電子郵件表示:「NOW SHIPIS IN DANGER SITUATAON(按:應為SITUATION),THE DECKCARGO ALL LOST TO THE SEA,SHIP LIST TO S'SIDE VERY DANGERS CONDITION,SHIP POSITION AT LAT 19DEG 18.8MINN LONG 089DEG38.0MIN E,ENGINE.NO HAVE POWER NOW,PLS ARRANG ASSISTENCE(按:應為ASSISTANCE)FOR SHIP URGE-NT,URGENT URGENT.(見本院卷第11頁。其翻譯略為:目前船處在危險狀態中,甲板上的貨物都掉入海中,船向南方傾斜30度非常危險的狀況,船的位置在北緯19度18.8分東經89度38.0分,引擎沒有動力,請為船安排援救,緊急,緊急,緊急。)」;且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轉寄予抗告人沈淑涓之電子郵件另記載:「We understand Maritime Rescue Co-ordination Centre.Chennai had received SOS from theMaster of the vessel around 0430 hours today indica-ting the location of vessel at that time at 19 Degr-ee 18 Minutes, and 89 Degree 12 Minutes,East.The ve-ssel is carrying logs and she has been listed 30 De-gree on her Port side….(見本院卷第13頁,其翻譯略為:我們瞭解位於清奈〈按:位於印度東南部之城市)海事救援協調中心大約於今天4點30分收到來自船長的求救訊息, 而該訊息標示船的位置在北緯19度18分東經89度12分。該船正攜帶貨物且往其停泊碼頭側傾斜30度…。)」。而93年4 月14日加爾各答之報紙亦分別以「Ship sinks off Haldia ,9 missing(其翻譯略為:船隻在霍爾迪亞〈按:位於印度之城市〉沈沒,9人失蹤)」及「Ship sinks with 18 sai-lors,six missing(其翻譯略為:船隻隨18名船員沈沒,6 人失蹤)」為標題進行報導(見本院卷第26-27頁)。 (2)又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轉寄予抗告人沈淑涓之電子郵件另分別記載:「…coast guard vessel are searching aroun-d 40 to 50 miles radius from the spot of incidint. Yesterday they have found a life jacket floating in the sea.However,they are still continuing search op-eration for Capt. Hwung Hung Hsien and Third Enginee-r….(見本院卷第55頁,其翻譯略為:海岸警察的船隻正以事故地點為中心進行半徑約40至50海里的搜救。昨天他們發現一件飄在海上的救生衣。然而他們正持續進行搜救船長黃鴻軒及二管輪的工作…)「…I enquired last evening as to the fate of Master and 3/E.is feared that the Master might have been in the ship when it went down….(見本院卷第73頁,其翻譯略為:…我昨晚詢問有關船 長與二管輪的命運,恐怕當船沈沒時,船長可能還在船上…。)」,不僅堪認失蹤人所遭遇者係船舶沈沒之海難而為特別災難,亦有事實足認身為船長【註6】之失蹤人確已於該 特別災難發生時——即93年4月13日——隨其所駕駛之金星6號輪沈沒而死亡。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堪認失蹤人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亦有事實足認失蹤人確已於93年4月13日隨船沈沒而死亡,則本 院103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所確定之死亡時間即有不當而應 予變更。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變更失蹤人死亡之時為93年4月13日下午12時。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 第3項、第160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民法第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鄭鈺瓊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 │ │院105亡再1審理卷第2 ││ │ │頁反面) │├───────┼───────┼──────────┤│抗告裁判費 │1,000元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 │ │院卷第3頁反面) │└───────┴───────┴──────────┘【註1】 參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第85頁,三民書局出版,93年修訂9版;吳從周,法律上的死而復活—死亡宣告之撤銷 及其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78期,第32頁,98年4月(均轉引 自吳從周,民法上之推定真實死亡:—一個真實死亡與法律上死亡之中間類型的誕生,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8期,第116頁, 100年6月)。因受死亡宣告之人如尚生存,其權利能力及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效力仍不受影響。故死亡宣告所消滅或確認者,僅係失蹤人「被推定死亡前」的法律關係,而非一切與失蹤人有關的法律關係。 【註2】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災難」一詞之釋義:「天災人禍所引發的損害與痛苦。」亦未限於與人為疏失無關、或人力無法抗拒、避免之天災、危難,方屬災難。參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jYNxwy&o=e0&sec=sec1&op=v&view=0-1,另見本院卷附網頁列印資料。 【註3】 此處所謂之不可歸責於失蹤人,係指災難之發生是否係肇因於失蹤人之行為,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判斷無關。 【註4】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已於103年8月29日廢止)第28條於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立法前,亦有相同之規定。該規定全文 為:「(第1項)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 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本條 例施行後1年內為之。(第3項)第1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 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第4項)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 ,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第5項)前2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第6項)本條例施行前,檢察機關對於第1項所定 情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適用前4項規定。」。 【註5】 有學者稱之為介於真實死亡與死亡宣告間之「推定真實死亡」中間類型規範,參吳從周,民法上之推定真實死亡:—一個真實死亡與法律上死亡之中間類型的誕生,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8期,第142頁,100年6月。 其實,確定死亡時間制度與死亡宣告制度均係由法院以裁判確定或宣告(未發現屍體之)失蹤人死亡及其死亡之時間(死亡宣告部分參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且均係 推定失蹤人於法院裁判所確定之時間死亡(參民法第9條第1項及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後亦須經公示催告程序,並同有撤銷或變更之制度,於法律效果及程序規範上並無二致。所不同者在於得聲請確定死亡時間者,須於有事實足認失蹤人確已因災死亡(即對於失蹤人之死亡毋庸置疑)方得聲請,且該制度既係為因應失蹤人家屬辦理理賠及申請撫卹等急迫需求,亦須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提起(失蹤人生存之陳報期間亦相對應 縮短為自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3星期以上2個月以下)。故如尚不足認失蹤人確已因災死亡或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均僅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形式上我國之確定死亡時間制度或係有別於死亡宣告制度之「推定真實死亡」制度,惟實質上或可稱之為「特殊之死亡宣告制度」,因縱有事實足認失蹤人確已因災死亡,惟聲請人如已逾1年之法定期間,亦不得聲請法院確定失蹤 人死亡及其死亡之時間,而與德國失蹤法認此類失蹤人並非失蹤而不得聲請對之為死亡之宣告,僅得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有所不同(德國失蹤法之規定,參吳從周,前揭文,第143-146頁)。 【註6】 依船員法第73條之規定:「(第1項)船舶有急迫危險時,船長 應盡力採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貨載。(第2項)船 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第3項)放棄船舶時,船長應 盡力將旅客、海員、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救出。(第1項)船長違反第1項、第2項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