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邦勇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邦勇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88,025元。聲 請更生前二年工作不穩定,現於阿勇工程行從事雜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名下除郵局帳戶存款餘額310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000元、水電費 2,000元、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000元,另須分擔扶養費11,500元,分別為:其母張秀花2,500 元、其未成年子女宋瑋亭、宋瑋皓、宋宥芯各3,000元;按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25,700元。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僅餘4,300 元,實無餘力清償債務,其名下幾無財產,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發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未能合意,經本院發給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6年司消債 調59號卷)。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自陳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本金為188,025元。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 債權本金為205,025元、遲延利息692,078元及違約金70,90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債務本金金額相去不遠,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68,011元(計 算式:205,025+692,078+70,908=968,011),尚未逾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除郵局存款餘額310元外,別無任何資產。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9、26至27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登摺明細等件為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至12、26至27、31頁),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5,700元,包含扶養費11,500元。首先,檢視聲請人所條列房租、水電費、通訊費、交通費、膳食費等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特異之處,核與社會常情相符。若按其家中人口數計算,亦遠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 為低,堪認適允。其次,就聲請人扶養其母張秀花部分,分擔共同扶養費2,5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全戶領有臺東縣成 功鎮公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書,張秀花名列其中,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聲請人扶養張秀花係切實遵行民法第1115條所示之法定扶養義務;其未成年子女宋瑋亭、宋瑋皓、宋宥芯,每月雖領取低收扶助金6,115元 ,然仍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宋承甡履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 務,共同扶養而支出各3,000元扶養費,亦屬維繫人性尊嚴 最低指標所不可或缺者。故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5,700元後,雖賸餘約4,300元(計算式:30,000-25,700=4,300),仍難以清償所負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