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沈 威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友人作保及籌措生活所需,因而分別積欠金融機構多筆借款債務,其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88%,每月以7,01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因失業無法還款終致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加上因身體殘疾行動不便,收入有限,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前2 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雖經營獨資商號,無實際營業活動,由國稅局自行核定營業額,而聲請人係於106 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5 年內所營商號,目前營業中,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萬8,18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6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6052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聲請人於營業期間之每月營業所得未逾20萬元,是其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依上開規定,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曾因消費借貸債務,對於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每月清償7,013 元,分120期,年利率為2.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 年1月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6年4月26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3169 號函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3至55 頁),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係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三)聲請人自93 年12月29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係以崇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再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為投保單位,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參酌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152元,聲請人於97年1月毀諾時之收入約2萬1,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7,013元後之餘額,顯不足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就未曾領取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動心廣告公司)之薪資卻遭該公司申報所得乙事,陳明係因網拍工作之需,曾向動心廣告公司租借場地,每月租金 3,000元,因每月僅賺取約5,000元至6,000元,聲請人之後無法負擔租金,遂與動心廣告公司商議,以動心廣告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申報聲請人向其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用以抵償租金等情,有民事陳報二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衡諸社會常情,公司為逃避稅捐借用人頭作為報稅之用亦非罕見,聲請人既已盡力說明緣由,可信聲請人上開陳述為真;另聲請人雖陳報自104 年7月至同年9月共計領有職訓津貼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就聲請人於動心廣告公司之薪資所得及職訓津貼3萬6,000元均不列入聲請人收入計算。又聲請人為腦性麻痺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2,00 0元,亦會利用網路從事3C產品、水果及生活用品之販售,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每月網拍所得約6,000元,自105 年9月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網拍所得減少至3,000元至4,000元不等,網拍收入共13萬5,000 元;另聲請人雖有臺灣彩券刮刮樂經銷證,自104年1月起,借予上揚彩券行經銷販賣刮刮樂,每年有借牌收入1萬2,000元;而聲請人自105年7月20日起擔任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臨時人員,每月薪資2萬400元,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揚彩券行證明書暨刮刮樂經銷證、民事陳報一狀、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民事陳報二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至21頁、第50頁、第52頁、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76至100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約1萬2,542元【計算式:(2,000元×24月+13萬5,000元+ 1萬2,000元×2年+7,031元+2萬400元+2萬44元+2萬43 元+1萬3,243元+1萬3,243元)÷24月=1萬2,5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尚需扣除房屋租金4,000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費859元、健保費147 元、雜支1,500元及聲請人之母扶養費3,000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二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第73頁、第101至102 頁)。是聲請人之收入已顯不足以維持自己及受扶養人之生活所需,復衡以其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125萬739元及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