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周黃冠雄 周黃冠龍 黃梅雀 周黃盈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黃秀雲即米之谷溫泉旅店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黃天明所受傷害致死為損害賠償。」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頁、第18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黃天明於民國104年4月2 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民宿消費,於使用溫泉設施之際,因被告疏於設置相關溫泉使用警告標誌,亦未盡派員定時巡察,防範泡湯旅客發生危險之防範措施等情,致周黃天明於泡溫泉後,疑因暈眩而地板濕滑,後仰跌倒於地,適該地面未舖設防滑與減緩碰撞衝擊力道之軟墊等安全措施,受有頭部外傷併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外傷性頸椎第4-5及6-7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因被告未於溫泉區域安排專責之救護、安全管理人員等缺失,影響救援時機,致周黃天明經後續治療後仍於106年2月16日不幸死亡。依被告之「開發完成證明書」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所示,被告乃違法經營溫泉浴場,又未鋪設防滑止滑軟墊等必要保護,已違反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設施及服務之契約義務,姑不論周黃天明是否因自身疾病昏厥倒下、被告員工是否給予即時救護、被告是否業於營業場所設置警告標示而已盡告知義務,均無法脫免其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設施及服務之義務,被告復無法證明周黃天明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自不能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販售服務之營業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使用設備之營業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已經營溫泉民宿多年,就地面濕滑易致消費者摔倒,進而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有所預見,該溫泉浴場亦常有長輩入內消費,更應作好防範措施以防事故發生與損害擴大,被告既得以預見損害之發生,而鋪設防滑軟墊之成本甚低,其僅於少部分地面鋪設防滑設施,又未確實執行高齡長者應有家屬陪同始得入池泡湯之警示,已足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未能證明已盡作為義務,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因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消費環境,致周黃天明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為被繼承人周黃天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慮及被害人或與有過失之可能,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得請求醫療費用31萬3,773元、醫療器材費用3萬3,510元、看護費用60萬2,726元、殯葬費38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計533萬7,50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3年1月28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溫泉開 發完成證明書,取得溫泉水權,並於105 年10月取得溫泉標章標誌,並無違法營業之情事,其於入口處設有白底紅字之泡湯須知,於溫泉池邊亦有紅底白字之警告標示,堪認被告之設置、管理上均符合規定,實不足認定其有違反作為義務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情事,且客觀上於溫泉浴池畔全面鋪設防滑軟墊亦非可能;衡以錄影光碟畫面,被害人自溫泉池畔倒下,並非地面濕滑、設備不良或人為因素所致,被告員工於事發後3分鐘內有參與救護、撥打119,隨後始由消防隊員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救治,期間並無延誤救治情事,尚不足認定被害人倒下與被告未設置急救鈴或未設置防滑地墊有關,且當時被害人尚有意識,其死亡距事發已隔 1年6 個月之久,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所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被害人於事發之際值68歲之高齡,乃使用溫泉者之高危險群,原告及同行家屬應有避免使自身陷於危險之責任,事發當日被害人之妻並未隨同在側,顯見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害人之死亡或因年齡及不適當之活動所致,尚不足以認定與溫泉水溫或衛生安全設備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背面): (一)米之谷溫泉民宿於94年11月30日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民宿登記證,時任經營者為訴外人張德南,嗣於100年8月18日變更經營者為訴外人張亞薇,而訴外人張彥榮於103年1月28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溫泉開發,再由被告黃秀雲於103年7月21日獨資設立登記「米之谷溫泉旅店」,張彥榮取得溫泉水權後,米之谷溫泉旅店經臺東縣政府於105 年10月11日核發溫泉標章標識牌,有效期間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東縣政府94年11月30日府旅管字第0945002135號函、100年8月18日府觀管字第1005002438號函、民宿登記證、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21日府財商字第103014057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書、105年2月25日府建水字第1050035319號函、105 年10月11日府觀管字第10501992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51至58頁)。 (二)周黃天明於104 年4月2日前往被告經營之「米之谷溫泉旅店」消費,嗣周黃天明自該旅店附設之溫泉池畔起身站立後,因不明原因後仰於地,周黃天明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神經損傷、腦出血等傷害,經後續轉診治療後,周黃天明嗣於106年2月16日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臺東縣消防局金峰分隊於104 年4月2日中午12時42分接獲民眾報案患者即周黃天明身體不適急需救護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抵達米之谷溫泉旅店,EMT 人員到達現場後懷疑周黃天明頸椎受傷,由消防人員給予頸圈及長背板,此時周黃天明意識狀態清醒亦有呼吸,於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之傷亡類別記載為輕傷,有臺東縣消防局106 年12月6 日消指字第1060014195號函、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四)米之谷溫泉旅店設置之告示牌、警告標誌內容如下:⒈白底紅字之「泡湯須知」之「四、有傳染性疾病、皮膚病、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喝酒、懷孕、睡眠不足、疲倦、空腹等(詳見泡湯池邊: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九、年長、行動不方便,身心障礙者,請家屬必須陪伴始可入池泡湯」。⒉紅底白字之「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三、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生指示入浴」;「十一、年歲較高、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以免發生意外」。⒊紅底白字之「注意事項」,「如有高血壓、糖尿病或身體不適者,不得泡湯敬請配合謝謝!」、「溫泉池使用禁忌..有心血管疾病及高血壓症狀者請勿入池」(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於設置相關溫泉使用警告標誌,亦未盡派員定時巡察,防範泡湯旅客發生危險之防範措施等情,致周黃天明於泡溫泉後,因暈眩而地板濕滑,後仰跌倒於地,適該地面未舖設防滑與減緩碰撞衝擊力道之軟墊等安全措施,受有系爭傷害,復因被告未於溫泉區域安排專責之救護、安全管理人員等缺失,影響救援時機,致周黃天明經後續治療後仍於106年2月16日不幸死亡等語。惟查: 1.米之谷溫泉旅店設置之告示牌、警告標誌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是被告已於溫泉池周邊告知相關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應注意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設置相關溫泉使用警告標誌等語,並不可採。 2.周黃天明係於104 年4月2日中午12時40分時於溫泉池邊倒下,此有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影像光碟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臺東縣消防局金峰分隊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抵達米之谷溫泉旅店,並由消防人員給予頸圈及長背板,此時周黃天明意識狀態清醒亦有呼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足見依當時場所設備,被告之處置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溫泉區域安排專責人員致影響救援時機等語,亦不可採。 3.又於事發當日中午12 時40分5秒至12時40分10秒,周黃天明自溫泉池邊開始慢慢起身,身體稍微轉向其左側方向;於12時40分10秒,周黃天明身體完全呈現站立姿態;於12時40分12秒,周黃天明身體開始往後仰;於12時40分15秒,周黃天明完全仰躺在地板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影像光碟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周黃天明當時係因不明原因,於靜止之站立姿態下,自行向後仰倒,顯非因地面濕滑致其不慎滑倒;況於米之谷溫泉旅店之溫泉池邊鋪設有防滑墊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原告主張周黃天明因地板濕滑後仰跌倒於地等語,並不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溫泉池地面均舖設減緩碰撞衝擊力道之軟墊等語。然現行法規查無就溫泉業者須於溫泉場所全面鋪設軟墊之規定,自難課予被告鋪設軟墊之注意義務。又以經驗法則及習慣衡之,除部分較激烈或有高度危險之活動如攀岩等極限運動,會於該等運動場所地面鋪設軟墊外,於與溫泉池類似之游泳池或水上樂園等場所,幾無全面於場所空間中鋪設軟墊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地面鋪設軟墊,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於法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周黃天明係因被告於溫泉池之設置或管理不當而跌倒,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失,且周黃天明因不明原因於溫泉池邊仰倒,亦非被告所可預見,又周黃天明急救送醫過程並無延誤,且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周黃天明發生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等語,尚無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