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3357-10508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3357-105080D(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乙女)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3357-105080A(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2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依卷內資料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被告故意對其為後述貳㈠⒈至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嗣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當庭承認另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原告遂補充更正侵權行為事實如後貳㈠⒍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其為91年4月生之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則自98年起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乙女交往多年並自任為原告之義父而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某日22時許前某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處之外婆家(住址詳卷,下稱外婆家),利用躺在原告身邊哄睡其之機會,違反原告意願,以手伸進其內褲內撫摸陰部之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1次,直至其拉出並撥開被告,被告始將手抽回, 事後並要求其不得張揚(下稱系爭猥褻行為)。 ⒉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藉故帶原告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某處之店內(地址詳卷),利用該店內無他人在場之機會,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其抱起放在店內之床上,以其生殖器予以強行接合、磨蹭原告生殖器,而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嗣因無 法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而停止(下稱第一次性交行為),事後並要求其不得張揚。 ⒊於100年6月底某日16時許至17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以陪同原告回住處為由,載其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後,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其抱至廚房之流理臺上,且為阻止其發生聲音,乃以毛巾塞住原告嘴巴,再褪去原告褲子及內褲,以生殖器予以強行接合、磨蹭原告生殖器,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嗣因無法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而射精於其陰道口(下稱第二次性交行為),事後並要求其不得張揚。 ⒋於102年10月23日23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 交之故意,以帶原告回外婆家睡覺之理由,載其至外婆家,嗣在房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褪去原告褲子及內褲,並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生殖器內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第三次性交行為)。 ⒌於105年1月17日22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在臺東縣臺東市長安街某處(地址詳卷)之原告房間內,違反其之意願,褪去其褲子及內褲,並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生殖器內後射精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下稱第四次性交行為,與第一次至第三次性交行為合稱系爭四次性交行為)。 ⒍於原告國中一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在原告房間內,利用房內無他人在場之機會,打原告耳光並恫稱「再叫等一下就會被我打」,違反原告之意願,在房間內褪去原告褲子及內褲,並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第五次性交行為) 。 ㈡ 被告系爭猥褻行為及系爭四次性交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對未滿十四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4罪,並以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8年、8年、8年6月、9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五次性交行為,是被告確對原告為前揭6次性 交及猥褻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權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過程中並恐嚇原告不得張揚,甚或以毛巾堵住原告口部以防犯行暴露,致使原告自幼身心飽受折磨、精神痛苦不堪,直至被告因性侵害其姊入監服刑後始將上情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是其確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決定補償其20萬元。 ㈢ 至於被告辯稱其未為第四次性交行為,且系爭猥褻行為、第一次至第三次性交行為及第五次性交行為,均係兩造合意為之,其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云云。惟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就系爭猥褻行為、系爭四次性交行為涉犯之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均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審理中自認 其確以前揭方法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及系爭四次性交行為,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已無足採。被告雖以兩造平日互動親密、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同意被告行為抗辯兩造係合意性交,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曾同意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且被告身為原告之義父,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對原告均具影響力,系爭猥褻行為發生時原告年僅6歲,於不解性意涵情形下即遭被告侵害,是兩造平日親 密互動實係原告自幼遭侵害而無力抵抗所致,被告以此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猥褻,實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放任兩造共用房間,被告曾給予原告金錢要求原告不得洩漏前揭侵權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縱被告於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後給予原告金錢,亦不因此改變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強行發生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此外,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當庭撤銷自認卻未就其自認反於真實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明知原告為91年4月生之未滿14歲之 女子,而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第一次至第三次性交行為及第五次性交行為等節。惟其前揭所為均係經原告同意,其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或猥褻,105年1月17日因原告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是兩造間亦無第四次性交行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係因恐牽連長期放任兩造共處一室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為不實之陳述。且兩造平日相處親密融洽,果如原告所言,其係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兩造當無共同出遊並自103年同居一室之理,原告亦 無可能詳細描述被告生理特徵,況原告為恐家人發現異樣,睡前均會開啟音樂以遮蔽雜音,同居期間亦未曾避諱於被告面前更衣,足見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長期放任兩造單獨相處難辭其咎,其已遭系爭刑事案件判決17年有期徒刑,入監前亦與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議不得告發兩造間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其則應按月支付原告之生活費2年,其已依約支付原告生活費、手機電信費等20餘萬 元,實無力支付原告請求金額,況原告於審理中面對被告亦無懼怕之色,顯無身心受創之情,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反面): ㈠ 緣原告為91年4月生之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則自98年起與 其母交往多年並自任為其義父而明知其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98年至105年1月17日間,對原告為猥褻、性交侵權行為共計四次:⒈被告於不詳時間點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故意,在外婆家利用躺在原告身邊哄睡其之機會,以手伸進其內褲內撫摸陰部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⒉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藉故帶其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某處之店內(地址詳卷),對原告為系爭第一次性交行為。⒊於100年6月底某日16時許至17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以陪同其回住處之理由,載其至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對原告為第二次性交行為。⒋於102年10月23日23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故意,以帶原告回外婆家睡覺之理由,載其至外婆家,嗣在房間內褪去原告褲子及內褲,對原告為第三次性交行為。嗣因原告學校老師察覺有異詢問原告後,始查悉上情,並經原告及其母報警處理。 ㈡ 被告於原告國一時之不詳日期晚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在原告房間內,利用房內無他人在場之機會,在房間內褪去原告褲子及內褲,對原告為第五次性交行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意即:㈠被告撤銷自認有無理由?系爭猥褻行為及第一次至第三次性交行為究係原告自願抑或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所為?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第四次性交行為?㈡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第五次性交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撤銷自認無理由,被告確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及系爭四次性交行為: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方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猥褻行為及系爭四次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28頁、第147頁、第16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並有原告手繪現場圖、 刑案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原告手寫筆記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6年3月30日東醫歷字第1060000577號函暨所附被告結紮手術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5頁至105頁),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被告並於106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就上情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自認以前述方法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及系爭四次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於自認後雖改稱其未為第四次性交行為,且系爭猥褻行為及第一次至第三次性交行為均經被告同意而撤銷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 撤銷自認為原告所反對(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證明前揭自認反於真實始得撤銷。 ⒊被告就此固辯稱兩造平日相處親密融洽,果如原告所言,其係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兩造當無共同出遊並自103年同居一室之理,原告亦無可能詳細描述被 告生理特徵云云,並提出日常生活照片、FACEBOOK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然前揭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曾攜原告共同出遊,尚難遽認被告自認反於真實。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交往,被告並以原告之義父自居,已如㈠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原告於案發時為7歲至13歲間 ,正值活潑好動、渴望外出遊玩之年紀,兩造於案發期間互動情形頻繁,被告亦於日常生活中照顧原告,堪信與被告共同出遊對原告具相當之吸引力,雖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違 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及系爭四次性交行為,然原告自7歲對性事仍屬懵懂之際起,即遭被告長期為系爭猥 褻行為及系爭四次性交行為,則原告受外出遊玩、用餐等吸引力影響,復懾於被告經濟、年齡、身分之優勢而與被告保持狀似融洽之相處,實與常情無違,亦符合熟人性侵加害人多於平日與受害人維持良好互動以免犯行暴露之作案手法相同,自難憑此認被告前揭自認反於真實。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福音牙科診所、路加診所及隔壁服飾行、全一電機行、東區電動車行、天津檳榔攤、更生路外婆家所有鄰居、臺東縣警察局義警隊義警、原告國中時之導師」到庭作證,惟未陳報證人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證人身分之資料,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均為兩造平日相處融洽(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反面),顯與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及系爭四次性交行為無涉,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此外,被告復未就其自認反於真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撤銷自認難認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方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猥褻行為及系爭四次性交行為,即屬有據。 ㈡ 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第五次性交行為: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國中一年級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第五次性交行為等節,已如㈡所述,業據原告提出手寫筆記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反面,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8頁至第89頁)。觀諸原告所提前揭筆記,其上記載:國一時晚間11時許,被告在其房間將其拉起來並大力打其巴掌,復取來毛巾,被告先將毛巾放置一旁,再次打其巴掌並稱「你到底要等到什麼時候才不用我兇我打才會乖乖聽話」,之後便強行脫去其外褲、內褲,其便緊抓褲子並口稱不要,被告遂稱「你再叫你等一下就被我打」,被告掏出那個(即生殖器)時,其亦說不要但被告仍硬用,其雖喊痛,但被告摀住其嘴巴直至體內射精為止等語,核與原告所稱第五次性交行為侵害情節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確實在原告國一、國二時與原告在原告房間內發生第五次性交行為,且其曾打原告巴掌2次,但打原告並非為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第91頁反面),而坦誠確與原告發生第五次性交行為及曾打原告巴掌2次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前 揭筆記除詳細記載被告違反原告意願為第五次性交行為外,尚包含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所為系爭猥褻行為及系爭四次性交行為,且所載侵害過程、手段等均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本院前㈠認定之侵害事實相符,認被告確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第五次性交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第五次性交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 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前揭6次性交及 猥褻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屬侵害原告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曾約定原告不得告發前揭侵權行為,其則應給付原告生活費,其已依約給付約20萬元並負擔電信費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欠費查詢列印及重要權益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查,被告於106年 12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生活費部分是其另承諾原告,與本件請求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107年1月16日具狀改稱:其與原告母女協議不告發兩造之事,其則應按月給付生活費8,000元、壓歲錢、生日禮金等共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就兩造是否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前揭協議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告所提前揭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支付原告生活費並繳納電信欠費,考量兩造為義父、義女關係,亦難以被告曾支付前揭生活費等之事實,遽認被告已就本件侵權行為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⒊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於98年至105年1月17日日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且與原告為義父女關係,竟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原告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悖於倫常,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身心健康,造成其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加害程度不可謂不輕。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監執行,除勞作金外無其他收入,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05及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萬3,686元、5,42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現就讀五專一年級,105及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附證物袋);復考量被告雖向原告道歉,惟於本院審理中竟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放任兩造單獨相處難辭其咎(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1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 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女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男友、原告之義父,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在稚齡之原告既同居一處,兩造單獨相處本係重組家庭無法避免之日常生活,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放任兩造單獨相處難辭其咎云云,顯無足取。 ㈤ 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國家,被害人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於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計 算式:1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8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