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洪隆盛 洪林月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岩東一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隆盛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林月子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洪隆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洪林月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岩東一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 臺9線公路435.7公里與同心協力巷路口處時,適有原告洪隆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洪林月子,從同心協力巷右轉進入臺9線公路外側 車道直行,當系爭機車已完成轉彎、直行於臺9線公路上時 ,被告岩東一駕駛被告汽車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原告洪隆盛受有右小腿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洪林月子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頭部外傷並臉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之 傷害。②被告岩東一因過失導致上開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億裕公司)為被告岩東一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洪隆盛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870,995元(包含系爭機車全損,另購 新車70,995元、慰撫金80萬元),原告洪林月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5,443元(包含醫療及看護費115,443元、慰撫金80萬元)③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有錯誤,本件係被告汽車車身高,未看到系爭機車,才自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機車,而非交叉路口之事故,無區別主幹道、支道之必要,且被告岩東一不提出有錄影之行車紀錄器,應由被告岩東一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與有過失。關於慰撫金,原告洪林月子兩年來因大腿開刀形同殘廢,傷害嚴重,沒有辦法獨立行走必須借助拐杖;原告洪隆盛必須照顧原告洪林月子,每週往來醫療之心力、體力。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隆盛870,995元、原告洪林月子915,4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岩東一駕駛被告汽車過失發生上開事故、被告億裕公司為被告岩東一之僱用人之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僱用人責任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均過高,原告洪隆盛未提出系爭機車損害之資料且未計算折舊;關於事故之發生,被告汽車未裝設錄影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被告汽車車頭沒有損害,兩車碰撞點顯示事故發生在交叉路口,如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所示,原告洪隆盛駕駛系爭機車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岩東一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大武鄉 大武村臺9線公路435.7公里與同心協力巷路口處時,適有原告洪隆盛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洪林月子,從同心協力巷右轉進入臺9線公路外側車道直行,兩車發生事故(原 告認為事故發生地點是被告洪隆盛完成轉彎後,直行於臺9線公路上之上開「路口附近」,被告則認為事故發生於 被告洪隆盛正要轉彎時之「路口」,此部分由法院判斷),原告洪隆盛受有右小腿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洪林月子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頭部外傷並臉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之傷害。 (二)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業務 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同意援引刑事卷宗資料為本件證據資料。 (三)原告洪林月子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15,443元。 (四)原告洪林月子因上開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4, 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並抗辯應依被告洪隆盛就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法院判斷適當金額及是否與有過失之情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為判斷事實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原告洪隆盛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全毀,有另購新車之需求,對被告請求購買新車之費用 70,995元。但系爭機車(車款:雄獅)於事故後,外觀沒有嚴重減損,引擎處裝設防撞保險桿,主要之車體、零件均未受損,有相關之事故後照片為憑(刑事二審卷第75頁);原告只提出新車之購買憑證,對於系爭機車之毀損,則未提出相關之憑證,本院無從認定其受損情形、修理費用,原告請求另行購買新車之費用,與被告岩東一上開侵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本院爰不准許。 (二)醫療費用:原告洪林月子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15,443元,被告對於此部分金額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原告洪林月子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事故發生情形:①關於「行車記錄器」:隨車攝影機(即一般通稱為「行車紀錄器」之安裝於車輛之小型隨車攝影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之1(「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12,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兩者不同,但一般所提及之「行車紀錄器」,語意上可能指前者(駕駛人任意裝設),也可能為後者(特定車輛有裝設之法律義務)。被告岩東一於上開事故後,警察談話紀錄中,對於警察詢問「你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運作是否正常?有無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有無裝設錄影行車紀錄器?是否願意提供錄影檔予警方」被告岩東一回答「有,車輛行車紀錄器運作正常,有裝設,但我不提供錄影檔予警方」(刑事卷,警卷第1頁 )自警察問句其中「有無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內容,特別提及「依規定」一詞,顯示此部分之詢問內容,係指法律上有裝設義務之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而非僅是隨車攝影機;又自警察問句之「有無中裝錄影行車紀錄器」,其「『錄影』行車紀錄器」,則指隨車攝影機。上開問答,警察於同一問句中,相同之「行車紀錄器」一詞,前段在指涉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後段在指涉通稱為「行車紀錄器」之隨車攝影機,足使受詢問人致生混淆,被告岩東一回答「有裝設,但我不提供錄影檔予警方」等語,可能僅是單純想表達:我有裝設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但未裝設通稱為「行車紀錄器」之隨車攝影機,因此無法提供錄影檔。②被告岩東一當時已提供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有關行車紀錄卡,並因裝設之違規,經警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足認被告岩東一已於事故後提出相規證據資料,未有隱匿證據之情事。原告單以前述談話紀錄,缺乏其他證據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汽車於事故當時確有裝設隨車攝影機,被告岩東一抗辯被告汽車並未裝設隨車攝影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岩東一並無妨礙證明之情事。③本院據上開事故有關之可得證據,自兩車之碰撞位置,及系爭機車傾倒位置,判斷事故之流程。就兩車發生碰撞痕跡,被告汽車右側有碰撞痕跡、系爭機車後方毀損,且系爭機車事故後倒地位置接近臺9線公路435.7公里與同心協力巷路口處,均有照片在卷(刑事卷,警卷第18至25頁,二審卷第109至113頁),足認兩車係發生事故之位置係於上開路口,由自同心協力巷進入臺9線公路之系爭機車 ,與行駛於臺9線公路之被告汽車碰撞,事故之時點則在 系爭機車正進入路口時發生事故。 (四)慰撫金: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岩東一財產狀況,①原告洪隆盛上開傷勢並不嚴重,治療時間及對將來生活之影響程度有限,而其照顧原告洪林月子之時間、心力,尚非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請求慰撫金之考量範圍,並考量被告岩東一因過失導致事故,而非故意侵權,暨原告與被告岩東一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洪隆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 。②原告洪林月子因上開傷勢必須長時間治療,將來治療時間及對生活之影響程度,需費力要適應及改變,同時考量被告岩東一因過失導致事故,而非故意侵權,暨原告與被告岩東一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洪林月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 (五)原告洪隆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原告洪林月 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5,443元(115,443元+15萬元=265,443元)。 五、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規定。而「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揭示之見解。 (二)①交通部及內政部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後述條文,係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 訂定之法規命令,針對用路人之優先行駛(即通常所稱之「路權」)所為之道路交通管制政策,符合母法授權意旨,本件應加以適用。其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②交通部及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復為主管機關對於標誌之交通管制政策,符合母法授權意旨,本件應加以適用。(三)同心協力巷進入臺9線公路前,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有照 片在卷(刑事卷,警卷第19頁),則原告洪隆盛駕駛系爭機車自同心協力巷進入臺9線公路公路時,即有依前揭規 定「停車觀察」待「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之義務,從事故發生於路口處,且事故現場照片,未顯示有剎車痕或其他被告汽車超速行駛之證據,被告洪隆盛駕駛被告汽車,雖未於路口前依前揭規定減速,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汽車當時有超速之情事。當被告汽車未超速行駛,進入路口之其他車輛即可在被告汽車抵達路口前之適當時間,事先看見車輛行進方向,並有充足時間判斷並決定其駕駛行為,則被告洪隆盛於進入路口前,應可藉由「停車觀察」知悉被告汽車之來向,而研判被告汽車抵達路口之預測時間,進行讓車、並避免事故發生,堪認原告洪隆盛自同心協力巷進入臺9線公 路時,未依法定義務「停車觀察」,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認原告洪隆盛就上開事故之損害結果,承擔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30%。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責 任後,原告洪隆盛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元(2萬元×30% =6,000元),原告洪林月子得請求之金額為79,633元( 265,443元×30%=79,633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洪林月子因上開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4,000元,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被告洪林月子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上揭規定扣除保險公司之給付,是原告洪林月子得請求之金額79,633元,應扣除74,000元,剩餘5,633元,始得再向被告請求。而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 起,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05年10月29 日起(刑事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被告岩東一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被告同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洪隆盛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元、原告洪林月子得請求之金額為5,633元。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隆盛6,000元、原 告洪林月子5,633元,及均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