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慧杰 郭上皓 辜玉印 被 告 朱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高速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玉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合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失控不慎撞及被保險人高速明、郭玉婷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就系爭乙車之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高達46萬5,810 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推定全損金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乃賠付被保險人郭玉婷即系爭乙車車主車體險之全損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原告將系爭乙車殘體出售處分予訴外人合德國際有限公司所得10 萬2,000元後,被告仍應就45萬8,000元(計算式:56萬元-10萬2,000元=45萬8,000 元)負賠償責任。至系爭甲車之損害,送往訴外人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高速明修復費用24萬3,141 元(零件18萬1,791元、工資3萬4,350元、烤漆2萬7,0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共計受有損害70萬1,14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14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折舊價格對照表、全損理賠條款、殘體買賣契約書、標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背面、第71至80 頁背面),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12月2日東警交字第1050052752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系爭甲車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高速明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甲車修復費用24萬3,141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甲車係103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而系爭甲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8萬1,791 元、工資3萬4,350元、烤漆2萬7,000元,衡以系爭甲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甲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11月27日止,已使用1年5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萬7,07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萬4,350元、烤漆2萬7,000元,高速明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5萬8,423 元(計算式:9萬7,073元+3萬4,350元+2萬7,000 元=15萬8,423元)。故系爭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15萬8,423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乙車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乙車於肇事後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經估價修復費用需46萬5,810 元,回復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之價值,乃將系爭乙車殘體出售處分而不予修復,主張以系爭乙車折舊後之金額56萬元扣除出售所得殘體價值10萬2,000元後,被告仍應就45萬8,000元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45萬8,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折舊價格對照表、全損理賠條款、殘體買賣契約書、標單、估價單、系爭乙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等為證,是郭玉婷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45萬8,000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高速明、郭玉婷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損害,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高速明、郭玉婷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高速明、郭玉婷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61萬6,423元(計算式:15萬8,423元+45萬8,000元=61萬6,423元)為限,亦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10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6,423 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許惠棋 ┌────────────────────────────────────┐ │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 │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8萬1,791元×0.369 │6萬7,081│18萬1,791元-6萬7,081 │11萬4,710 │ │ │ │ │ │ │ ├─┼───────────┼────┼───────────┼─────┤ │02│11萬4,710×0.369×5/12│1萬7,637│11萬4,710-1萬7,637 │9萬7,073 │ │ │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