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鄭雪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7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長庚(即被告之夫)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如本院卷附第11頁至第13頁(原證1)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予邱 長庚,使邱長庚在鈞院92年度執字第66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抵繳而承受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718地號、71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補繳差額款項。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三】點約定:在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邱長庚時,邱長庚同時應開立票號為448940號、448941號本票(係指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 本票2張,以下合稱系爭530萬元本票2張,見原證3、即被證1、2)予原告,作為邱長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保障,且邱長庚以系爭土地向銀行 辦好借款後,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邱長庚於94年02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為台灣銀行設定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向該銀行借款 1,600萬元後,但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 三、邱長庚於94年03月30日將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併由邱長庚、兩造在系爭合約附記「㈠本合約書甲方(係指邱長庚,下同)權利及義務轉由林美足(係指被告)承受,今林美足願承受本合約書所約定之條件,恐口無憑,特立此附記為證。㈡甲方如將上述秀山段718、718-1地號土地移轉1/3至乙方(係指原告)名義下,乙方同意將甲方開立之本票兩張(180萬及530萬)歸還給甲方作廢。」(下稱系爭附記)後,原告遂將系爭530萬元本票2張交還邱長庚,而由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03月30日,票號為796376金額為185萬(被證3),及票號796377號金額為530萬元之本票 (原證4,下稱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之530萬元本票)交原告收執後,邱長庚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04月0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併於94年04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5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爰依系爭合約第三點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54頁至第156頁: 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鄭忠明(即原告之弟)安排自己為原告之代理人,以及原告為爭合約書乙方當事人之名義,與邱長庚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邱長庚向鄭忠明借款530萬元,而邱長庚除應返還 該借款530萬元外,另需再給付鄭忠明利息、紅利、利潤530萬元(合計1,060萬元)。 二、由下列事證可證明:邱長庚、鄭忠明並非約定:被告得另向邱長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㈠邱長庚於93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在當場所簽發交鄭忠明收執作為擔保之系爭530萬元之本票2紙,嗣鄭忠明交還邱長庚作廢(被證1、2)在案。 ㈡被告於94年03月30日與邱長庚、原告所簽立系爭合約之系爭附記時,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03月30日、①票號796376、面額185萬元(被證3,下稱發票日為93年03月30日之185萬元本票);②票號796377、面額530萬元(原證4,下 稱發票日為93年03月30日之530萬元本票)之本票,交鄭忠 明收執。嗣前揭185萬元之本票,已由鄭忠明返還邱長庚、 被告所有、作廢在案。 ㈢自簽立系爭合約書迄今,邱長庚、被告已先後給付:5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112萬6500元予鄭忠明受領在案。 ㈣而邱長庚、被告簽發交付鄭忠明收執之本票,均僅係作為擔保之用,此由鄭忠明或原告均從未對邱長庚或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而證。 ㈤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之530萬元 本票(第16頁原證4),對被告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5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在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確認(第157頁至第 159頁:筆錄),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卷附第11頁至第13頁(原證1): ㈠訴外人邱長庚與原告於93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該合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合約書)。 ㈡邱長庚、兩造於94年03月30日在系爭合約書內所為附記(下稱系爭附記),記載「㈠本合約書甲方權利及義務轉由林美足承受,金林美足願承受本合約書所約定之條件,恐口無憑,特立此附記為證。㈡甲方(係指邱長庚)如將上述秀山段718、718-1地號土地移轉1/3至乙方(係指原告)名義下,乙方同意將甲方開立之本票兩張(180萬及530萬)歸還給甲方作廢。」。 ㈢系爭附記中所稱:①「180萬」本票,應係指第129頁被證3 :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面額「185萬元之本票」。②「530萬」本票,應係指第16頁原證4: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 、面額530萬元之本票(目前原告手上僅持有被告林美足簽 發之此張本票,其它本票均已還給被告或邱長庚)。 二、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718地號、71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間經拍賣之經過: 系爭土地經債權人邱長庚對債務人江建菖、江清龍,向本院聲請92年度執字第66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經本院於93年07月06日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第134頁:該拍賣公告影本)中,邱長庚聲請以公告之 拍賣最低價額2,9516,800元承受(第137頁:該聲明承受狀 影本),併繳納以債權抵繳價款後之差額5,300,160元(第 141頁:繳款收據影本)後,由本院執行處發給系爭土地之 權利移轉證明書(第143頁:本院94年02月15日函影本)在 案(被告訴代稱:須再與當事人確認)。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經過: ㈠邱長庚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02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65頁、第7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㈡邱長庚以自己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台灣銀行為抵押權利人,於94年02月21日為該銀行設定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第56頁至第5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65頁、第7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第76頁至第83頁:該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而借得貸款1600萬元(第130頁被證4:邱長庚之存摺明細)。 ㈢被告於94年03月30日與邱長庚、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系爭附記時(第13頁:系爭合約書附記),被告於94年03月30日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03月30日、①票號796376、面額185萬 元(第129頁被證3,即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之185萬元本 票);②票號796377、面額530萬元(第16頁原證4,下稱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之530萬元本票)之本票。 ㈣邱長庚於93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號448941、NO448940號,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530萬元本票2張), 已經邱長庚收回作廢(第127頁至第128頁被證1、2)在案。㈤邱長庚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04月0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美足(第64頁、第74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第84頁至第100頁: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 料影本)。 ㈥被告以自己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於94年04月28日為原告設定5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第56頁至第5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66頁、第74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第101頁至第108頁:該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 四、被告所稱:已交付鄭忠明款項之明細: ㈠卷附第130頁被證4:從邱長庚帳戶,於94年02月21日先後轉帳:①50萬元、②350萬元。 ㈡卷附第131頁被證5之收據,內載:「茲收到邱長庚、林美足先生(小姐)交來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誤。本件款項係清償秀山段718、718-1、718-2、718-3等四筆土地二順位抵押借款部分之清償。」,有「鄭雪英」之簽名、「鄭忠明代」、「99.9.13」。 ㈢卷附第132頁被證6,內載:「茲收到前欠款共壹佰壹拾貳萬元陸仟伍佰元正,尚欠肆佰零柒萬肆仟元正。收款無訛。收款人:鄭忠明。中華民國99.12.25」。 ㈣依上開已給付之款項合計為7,126,500元(被證6記明:尚欠4,074,000元)。 肆、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三】點之約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核先敘明。經查: ㈠按證人鄭忠明在言詞辯論中結證稱:①「(法官問:提示:卷附第11頁至第13頁,有邱長庚、原告鄭雪英簽名,見證人為鄭忠明簽名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問證人:原告鄭雪英借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給邱長庚之緣由?)證人 答:一、當時邱長庚與被告為了要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的身分來承受秀山段718地號及 718-1地號土地,以債權抵繳拍賣價款之後還差530萬元,所以才會找原告投資530萬元,並且保證紅利加利息一定會超 過530萬元。所以才會由邱長庚在93年12月16日簽發發票日 93年12月16日、面額均為530萬元的本票兩張(被證一、二 )給原告。二、原告交付邱長庚的530萬元係投資款,此由 被告於94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51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沒有: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的約定可以證明,該530萬元並非借款。」、②「(法官問 :系爭合約書,是成立在何人與何人之間?)證人答:系爭合約書是成立在鄭雪英與邱長庚之間。」、③「(法官問:系爭合約書⑴第【二】點約定「..秀山段土地718、718之一號法院通知移轉權土地過戶於甲方名下,待向銀行辦理土地借貸後,乙方先取回所支付之伍佰參拾萬元整,其餘交由甲方。『待銀行之貸款辦妥後,土地應再辦理甲方三分之二、乙方三分之一持分手續』。」,⑵第【三】點約定「..『待銀行辦妥後交還於乙方伍佰參拾萬元,及將秀山段718、718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過戶於乙方(係指原告)辦好』後,本票再交還於甲方」。問證人:為何會約定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證人答:一、系爭土地於94年02月21日,已向銀行貸款而核貸1600萬元。二、原告與邱長庚已經約好,而寫在系爭合約書內,雙方已經合意:原告投資530萬元,邱長庚保證另外給付原告有 關紅利、利潤合計530萬元。並且要將秀山段718、718-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與係爭土地和臺灣銀行所貸款的1,600萬元,原告也分擔三分之一 的利息。」等語(第160頁至第161頁:筆錄)。據上,證人已證明:原告為當事人與邱長庚間:簽立系爭系爭合約、邱長庚何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緣由。 ㈡另據被告稱:邱長庚依系爭合約書,除應返還該借款530萬 元外,另需再給付利息、紅利、利潤530萬元(合計1,060萬元)等語(第156頁:筆錄),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原告投 資530萬元,邱長庚保證另外給付原告有關紅利、利潤合計 530萬元」等語,則無論系爭合約究係「貸予或投資」之關 係,惟就有關邱長庚應給付之數額均為1,060萬元乙情,應 勘認定。參諸⑴在系爭合約書第【三】點約定,原告交付530萬元之款項時,即由邱長庚同時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12 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收執;而該本票事後經邱長庚或被告收回作廢在案(被證1、2)。另由被告在:承受邱長庚對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後,即依系爭合約書於94年03月30日附記之約定,交付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03月30日、面額各為185萬元、53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原告,嗣前揭185萬元之本票經收回作廢(被證3)、僅530 萬之本票尚存留在原告處(原證4)等以觀情,得認定:邱 長庚、兩造間,必有一定之款項收付、或一定之情事變化、或因系爭合約之增刪修正、或尚有未了之權利義務,始有前揭本票之簽發、收回、更換或仍留存在收執方等慎重各節,亦足佐證,邱長庚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亦係同程度之慎重。⑵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二】點約定:「..待銀行之貸款辦妥後,土地(係指秀山段718地號、718-1地號土地)應再辦理甲方(係指邱長庚,下同)三分之二、乙方(係指原告)三分之一持份手續。」、第【三】點重申:「..待銀行辦妥後(係指邱長庚)交還於乙方伍佰參拾萬元,及將秀山段718、718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過戶於乙方辦好後,本票再交還於甲方。」、被告於94年03月30日所簽立系爭附記:「㈡甲方如將上述秀山段718、718-1地號土地移轉1/3至乙方(係指原告)名義下,乙方同意將甲方開立之本票兩張(180萬及530萬)歸還給甲方作廢。」。⑶證人鄭忠明結證述:「一、邱長庚要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這件事情,邱長庚有跟原告講,原告的意思是說:移轉給被告可以,但是要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移轉登記給原告。邱長庚回應:土地如果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給原告,則銀行的貸款要重新辦理,很麻煩;土地過戶也需要花費一些費用,而且土地很快就要出賣了,所以就沒有過戶給原告。二、原告才會要求過戶給被告同時,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515萬元給原告。並且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及53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以保障原告的權利。」等語(第164頁:筆錄)。即得明確系爭合約第【三】點之緣由。 ㈢而本院在斟酌證人在開庭時之身心、精神狀況、年齡已逾57歲(48年11月出生、第148頁:戶籍謄本)、身份地位、生 活環境、從事之營造職業之經驗與時間、擔任宇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第149頁至15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投保、公司公示資料);及審酌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經結證以擔保其證言:知悉系爭合約簽立、款項流程、合約附記等始末之真實性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後,本院認為:證人在上開證言等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職是,本院認為:邱長庚既已將系爭土地,於94年02月21日為台灣銀行設定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而借得貸款1,600萬元,則被告依所承受之系爭合約第 【三】點約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為明確。 二、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僅係「擔保」,無權要求所有權之移轉乙節。經查: ⑴據①原告稱:「..二、至於被證4的400萬元,是因為邱長庚以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借得1600萬元,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三點約定「待銀貸辦妥後,交還於乙方伍佰參拾萬元」。但是邱長庚只交還400萬元。」(第163頁:筆錄)。②證人鄭忠明結證述:「(法官提示:卷附第130頁至第132頁被證4、5、6,被告稱:已給付你或由你代收之款項:㈠於94年02月21日先後轉帳:①50萬元、②350萬元(第130頁)。㈡99年09月13日由你代收200萬元(第131頁)。㈢99年12月25日由 你收款112萬6500元(第132頁)。問證人:㈠上開3筆款項 是否均由你收受?㈡上開3筆款項要給誰?)證人答:一、 ㈠對94年2月21日所匯的款項我不記得是否是匯到我的帳戶 。㈡99年9月13日我有代收200萬元。㈢99年12月25日我有代收112萬6500元。二、有關99年09月13日的款項200萬元,是因為原告投資很久,邱長庚都沒有將系爭土地賣出,系爭土地隔壁的地主因為沒有通路到馬路所以才跟我們買了系爭土地的一部份,賣得價款原告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為200萬元 (就是分出來的718-2地號)。三、該地主後來又認為所買 的土地太窄,所以第二次又跟我們買系爭土地的另一部分,所以112萬6500元是原告按該買賣價款依三分之一比例所分 得的款項(就是分出來的718-4地號)。」、「(法官提示 :卷附第132頁被證6收據,記載:「......尚欠肆佰零柒萬肆仟元正。」,是何意思?)證人答:這個是因為邱長庚原本承諾要給我們紅利及利潤為530萬元,該時邱長庚還沒有 給我們的利潤和紅利還差4,074,000元。」、「(法官問: 你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7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有何看法?)證人答:因為有仲介要找原告買系爭土地,但是邱長庚對外都說:銀行的利息原告只有繳三年多,其它的利息都不繳,所以邱長庚就揚言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過戶給原告。原告因為緊張,所以才會依照合約書請求:承受該合約書後的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語(第161頁至第163頁:筆錄)。⑵至於邱長庚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款項為1,600萬元乙情,業 如前述。惟依被告僅提出:已給付如被證4、5、6所示,合 計7,126,500元之款項,及參核原告手中尚握有被告所簽發 面額530萬元之本票乙情,顯見,被告因承受系爭合約,而 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尚未了結。故邱長庚既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得款項在案,而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尚未了結,則被告即有:應依約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至於系爭土地,縱若如被告所辯:僅為擔保乙節,則被告事後在擔保責任完成,能否請求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以:「卷附11頁系爭合約書第一點第三行記載「乙方以借款分紅方式入股」、第三點第一行「乙方交付借金「伍佰參拾萬元正」」、被證五收據裡面記載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借款部分清償、被證六記載之「茲收到前欠款」等語,故系爭合約應係530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第163頁:筆錄)等語。而原告則稱:原告對邱長庚為「投資」530萬元之法 律關係等語。證人鄭忠明則結證稱「一、我們對系爭契約中有關借款或是借金的用語,我們不太清楚,也不太爭執,我們只知道我們是『投資』530萬元。至於被證五、六收據是 邱長庚所寫後,由我來代理收受。當時我只負責代理收款,就沒有注意借據上所寫的是借款或是欠款返還的用字遣詞。二、依照系爭合約書首行,已經明載是原告『投資』系爭土地而訂立系爭合約書。」(第163頁:筆錄)等語,故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邱長庚,以「探求本件契約之真意」(第164 頁:筆錄)等語乙節。本院認為:無論系爭合約究係:「貸予」或「投資」邱長庚530萬元之性質,均無損於:邱長庚 依系爭合約第【三】點約定、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點、附記之約定,應在「..待銀行辦妥後..將秀山段718、718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過戶於乙方」之義務。至於被告履行前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後,若有另生之請求,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乃另一問題。據上,本院認為:並無傳喚邱長庚為證人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點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264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