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3號被 告 永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利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其峰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東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7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561元(見107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卷第251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