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張柏勳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被告係址設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小 玲小吃部」負責人,「手只」、「疼惜」、「後山姑娘」、「恩情」(點歌代碼分別為39687、39214、39585、39058,「手只」、「疼惜」、「後山姑娘」以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等音樂著作則係訴外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所有,大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日將系爭音樂著作及「恩情」音樂著作之重製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銷售、出租等專屬授權予原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演出。被告本應注意電腦伴唱機內是否有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竟疏未注意所購買電腦伴唱機內存有不法重製之系爭音樂著作及「恩情」音樂著作,而於不詳時間,在「小玲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人利用前開電腦伴唱點歌機公開演出,而過失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所屬法務人員鄭苑嬬喬裝為消費客人而於106年10月14日12時在「小玲 小吃部」消費時發現上情。 ㈡ 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蒐證成本及蒐證人事費用30,000元、精神損害3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依智慧財產法院判例酌定每首歌曲損害額50,000元共計21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首歌曲+30,000 元+30,000元=210,000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音樂著作係訴外人大唐公司所有,大唐公司並於106年1月1日將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 播送、公開傳輸、公開展示、銷售、出租等專屬授權予原告,及其未得原告之授權而於所經營之「小玲小吃部」擺放存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台供顧客點唱等節;然原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始稱電腦伴唱機內尚有「恩情」音樂著作,且其前已向訴外人中華音樂著作協會申請公開演出授權,其係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始知其所有電腦伴唱機存有系爭音樂著作,且系爭音樂著作除原告所屬法務人員外無人點唱,而其經營餐飲每月營收僅5,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蒐證費、精神慰撫金亦與其行為無關,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緣被告係址設臺東縣○○○鄉○○村0鄰○○000○0 號「小玲小吃部」負責人,系爭音樂著作則係訴外人大唐公司所有,大唐公司於106年1月1日將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銷售、出租等專屬授權予原告,詎被告未得原告之授權即於「小玲小吃部」擺放存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臺供顧客點唱,嗣 經原告所屬法務人員鄭苑嬬喬裝為消費客人而於106年10月 14日12時在「小玲小吃部」消費時發現上情等節,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確認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可證【見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下稱796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第48頁),自堪信實。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確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故行為人若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即屬侵害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權。 ⒉查系爭音樂著作係訴外人大唐公司所有,大唐公司於106年1月1日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等專屬授權予原告,被 告未得原告之授權即於「小玲小吃部」擺放存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臺供顧客點唱,並於106年10月14日12時由原告所屬蒐證人員當場點唱等節,已如所述;而「小玲小吃部」為對外營業之餐廳,被告於餐廳內以電腦伴唱機提供系爭音樂著作與包含蒐證人員在內之不特定消費者「現場點播演唱」,而向其他消費者等「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依上說明,自屬侵害原告所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被告就此固辯稱其已向訴外人中華音樂著作協會申請公開演出授權,實不知電腦伴唱機內存有系爭音樂著作云云。然被告既曾向訴外人中華音樂著作協會申請公開演出,應就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應取得著作權人授權始得公開演出乙情知之甚詳;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不清楚訴外人中華音樂著作協會授權範圍,亦不知系爭音樂著作有無公開演出之授權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331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未就其所有電腦伴唱機內所存系爭音樂著作有無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乙節盡查證義務,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雖經臺東地檢署以107年 度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偵查結果不拘 束民事法院,本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獨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仍應自行調查斟酌,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侵害「恩情」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蒐證照片為證(見796號卷第5頁)。惟觀諸前揭照片,點歌本內雖載有「恩情」音樂著作,然查無原告蒐證人員實際點唱「恩情」音樂著作之畫面,考量點歌本內容常因記載錯誤及電腦伴唱機系統更易等因素而與電腦伴唱機實際提供歌曲不符,自難以點歌本記載「恩情」音樂著作即遽認被告以前揭電腦伴唱機提供「恩情」音樂著作與他人公開演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所有電腦伴唱機所存系爭音樂著作有無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等節盡合理查證,即擅自供含蒐證人員在內之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而應負過失侵權行責任,核屬有據。 ㈡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已論述如前;而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既享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著作財產權人地 位行使權利,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而就原告所受損害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蒐證成本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損害云云。惟原告遭侵害者為著作財產權而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搜證成本及蒐證人員費用30,000元顯係原告為自己主張權利所為支出,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告復主張應依智慧財產法院判例以每首歌曲50,0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共計150,000元部分;然智 慧財產法院就音樂著作權遭侵害之賠償金額並未設有統一標準,而係考量個案侵害情節、權利人實際所受損害及侵權人所受利益等情酌定之。爰審酌被告係過失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1次、共計3首歌曲,情節輕微;及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費約為每年每臺5,000元,兼衡被告經營「小 玲小吃部」每月營收僅5,000元,且主要收入來源為提供餐 點服務而非消費者點唱等情,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以1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