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 徐賢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賢紀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之1條第4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 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聲請本件更生時,名下除僅有於民國81年出廠福特六合牌自小客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目前在寶儷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支出後,雖餘款有限,但仍願易盡力清償。之前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即最大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權銀行)請求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目前累計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24萬餘元,已逾聲請 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於102年08月 09日所核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107年09月20日所出具聲請人105年度與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7年08月16日之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寶儷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購買日用品及交通費支出收據、監理站汽燃費查詢單、聲請人受保護管束手冊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下同)第12頁至第47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聲請本件更生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除 僅有於民國81年出廠福特六合牌自小客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105 年度、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4,511元(第21頁至第22 頁: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聲請人目前在寶儷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0,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第26頁:在職證明),應堪採信。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本院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第49頁:該公告影本)為適當。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支出後,尚有些微餘款(計算式:每月收入20,000元-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應屬昭然。 四、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40,534元(第27 頁至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及曾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後。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 定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七、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14日0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