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楊義明 被上訴人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參 加 人 張 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冠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銨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並已全數支付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交付部分鋼筋後,因冠銨公司之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經冠銨公司、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未交付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9萬5,645元退還 冠銨公司。因冠銨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乃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價金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證。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6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略以:冠銨公司向參加人承攬興建房屋工程,參加人於施工期間發現冠銨公司以參加人所交付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訂購超量鋼筋,參加人因而對冠銨公司負責人提出詐欺告訴。冠銨公司事後同意將已付款而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鋼筋即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以為賠償,故冠銨公司已無權利得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出貨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7頁)乃由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為真正,應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復將系爭讓渡書提示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實有重大違誤;又依參加人提出之開銷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我方(即冠銨公司)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張律師」記載所示,參加人所受讓者,乃指「已買受進場置放於參加人之工地內之鋼筋」,非指系爭鋼筋之價金即系爭債權而言,二者實非同一,原審對此認知顯有違誤;又參加人既否認系爭明細表上所載之鋼筋數量為真,足認參加人就系爭明細表之真實性已有爭執,原判決竟依記載不實之表單作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自有重大矛盾與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6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參加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不否認系爭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惟其上記載之「點交」絕非事實,不論是工地現場或被上訴人廠內之鋼筋均未點交予參加人,張文欽將系爭明細表交付予參加人後雙方就沒有見面,直到另案出庭作證才見到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冠銨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竹節鋼筋35公噸,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有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514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5頁)。 (二)冠銨公司向參加人承攬參加人位於臺東縣關山鎮3層樓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62 萬8,783元,參加人並預付150萬元工程款,雙方並於106 年8月18日簽訂合約書,因冠銨公司週轉不靈無法進行上 開工程,由冠銨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開立並交付系爭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60頁)予參加人,系爭明細表上記載「之前所有已定的建材都暫停」、「我方(即冠銨公司)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張律師」等文字,參加人於事後查證才確認系爭興建工程冠銨公司向被上訴人有訂購超量鋼筋之情事,有合約書、系爭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 (三)嗣上訴人提出冠銨公司於106年12月6日出具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內容則為:「查本公司(冠銨營造有限公司)向(昕威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之鋼筋如附件,業已支付(冠霖企業社)支票乙張TA0000000、106年10月20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及(冠銨營造有限公司)支票乙張R0000000同日期(參拾萬元整)共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全已兌現,因今工程暫停無需再採購,故將剩餘之金額轉讓于(楊義明先生)委其全權與(昕威實業有限公司)結算處理無誤。」,有系爭合約書、票據號碼 TA0000000號支票1張及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金(見司促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48頁)。 (四)依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所載,扣除已交付予冠銨公司之鋼筋、水泥塊、運費及稅費後,冠銨公司猶對被上訴人有49萬5,645元之債權,惟該出貨明細表上並無公司或負責 人等用印資料,有出貨明細表可證(見司促卷第17頁)。七、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一)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債權495,645元存在?(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取得上開 債權先後順序為何? 八、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495,645元存在,為無理 由。 1.上訴人主張冠銨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已以支票給付價金65萬元,已說明其支票號碼並提出部分兌領資料,固可認定冠銨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經成立買賣鋼筋之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分批出貨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出「出貨明細表」(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主張此為被上訴人出具之憑證,由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予伊,用以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為真正,應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伊復將系爭讓渡書提示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實有重大違誤等語,惟查,系爭讓渡書之日期為106年12月6日,其上僅載有:…將剩餘之金額轉讓于楊義明先生等語,而另查「出貨明細表」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且自「出貨明細表」上記載出貨之內容,出貨日期為106年8月30日,並記載「剩餘金額49萬5,645元」 等內容,僅顯示被上訴人就其與冠銨公司間上開鋼筋買賣契約、至106年8月30日止之出貨內容,及至該日止之未出貨鋼筋之價額,對於雙方於該日後,是否另有其他出貨內容,並未明確,且亦未能顯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未交付鋼筋之價金」,即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已存在,是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2.參加人主張:冠銨公司已將超量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等內容,亦提出系爭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60頁),據參加人與冠銨公司相關承攬契約(原審卷第57至59頁),可推知系爭明細表係參加人與冠銨公司於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之文件,堪認定系爭明細表所記載之「張律師」乃指參加人。且系爭明細表上有冠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堪認為冠銨公司出具,其記載「我方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於張律師」等內容,足以認定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 3.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中「我方(即冠銨公司)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張律師」等記載所示,參加人所受讓者,乃指「已買受進場置放於參加人之工地內之鋼筋」,非指系爭鋼筋之價金即系爭債權而言,二者實非同一,原審對此認知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觀諸系爭明細表中僅載明「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張律師」,並未限於「已買受進場置放於參加人之工地內之鋼筋」,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4.又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既否認系爭明細表上所載之鋼筋數量為真,足認參加人就系爭明細表之真實性已有爭執,,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示:其不爭執系爭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惟其上記載之「點交」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參加人並未否認系爭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僅爭執系爭明細表內容中關於已否點交之事實。又本院採認系爭明細表為真正係為認定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等情,而究是否已點交等事實未在本院判斷並得心證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依記載不實之表單作為得心證之理由,亦難謂可採,實屬無據。 5.上訴人未能舉出冠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除上開承攬工程外,另有其他訂購鋼筋之需求,依上訴人主張之鋼筋買賣事實流程、及參加人提出之資料,本院認定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冠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鋼筋買賣交易,即為參加人所主張之冠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則參加人所主張之系爭鋼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已付款、未收受之鋼筋,兩者具同一性,故系爭債權之內容,即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鋼筋之價金」。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取得上開債權先後順序為何? 1.按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系爭明細表之日期記載106年10月27日,系爭讓渡書記載 之日期為106年12月6日,因此,冠銨公司既於106年10月 27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系爭鋼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12月6日受讓冠銨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依上揭1.之說明,冠銨公司於106年 10月27日後所處分之債權行為,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就此上訴人亦未取得系 爭讓渡書所示之債權。 3.從而,上訴人尚未自冠銨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縱上訴人有受讓冠銨公司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因在參加人所受讓債權之後,亦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