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顏惠貞 被 上訴人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 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未依 規定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應改適用小額事件程序而仍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該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156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巷158號房屋(下稱158號房屋)相鄰;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豐嘉於民國107年5月6日開始整修158號房屋,詎上訴人為圖施工方便降低成本,竟未經其同意即指示原審被告楊豐嘉以大型機具將水泥、砂石及磚塊吊往156號房屋頂樓施工, 致156號房屋之屋頂天花板漏水、留存水泥渣,排水管線並 已越界侵占其所有土地,經專業估價須支出4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豐嘉連帶賠償 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豐嘉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於107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初次見面時即表示因其所有158號房屋需整修,將使用156號房屋等語,經被上訴人口頭應允並交換LINE通訊方式;嗣原審被告楊豐嘉承攬158號房屋整修工程而於107年6月4日進料,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即以LINE禁止其使用156號房屋空間,其遂依指示停止使用,被上訴人請求為45,000元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原審被告楊豐嘉於156號房屋堆置總重量高達數噸之建築材 料,已影響156號房屋之結構與屋頂之美觀,致被上訴人受 有40,000元之損害為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有排水管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亦時常至現場觀看,原審僅憑照片而未調查156號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情 形,自有不當;且156號房屋屋齡已逾32年,鄰近建築亦有 漏水情形,156號房屋屋頂復有施作防水漆之痕跡,是156號房屋漏水非其行為所致;又其係因158號房屋鐵皮屋阻擋始 借道156號房屋吊掛材料,建築所需水泥亦係於158號房屋攪拌完成後始以人力運送至158號房屋3樓,其未於156號房屋 攪拌水泥,大部分建築材料亦堆置於巷口,被上訴人所指水泥碎屑係施作粉光工程時掉落且已清掃乾淨,而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 分,且156號房屋漏水修繕經其估價亦僅需24,000元,原審 未調查漏水原因即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調查不完備之違法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而無同意上訴人借道156號房屋之可能,其係因156號房屋無樓梯可至3樓現場始 未察覺上訴人使用156號房屋;又上訴人固辯稱未於156號房屋攪拌水泥云云;惟現場確有磚塊、砂石、水泥袋及水泥渣,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再者,水泥渣縱沖洗仍會堵塞排水口,且107年11月8日因上訴人封鎖現場已無法進入156號房 屋,156號房屋屋頂亦非20坪,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亦無足採 ;另請上訴人將賠償金逕匯入其指定帳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又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被告楊豐嘉之陳述、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所提華益工程行報價單,認定上訴人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總重數噸之建築材料放置於156號房屋之屋頂,致影響156號房屋之結構及屋頂之美觀,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受有40,000元之損害,有前揭判決可證(見本院卷11頁反面至第12頁);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第37頁),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原審既已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得出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40,000元損害之心證,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漏水原因等其他證據亦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調查不完備即判決其敗訴云云,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規定不符,而非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合議庭所應審理,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本院廢棄改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審理及裁判,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