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錢如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彭靖峯 被 告 田玉音 共 同 黃絢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為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彭靖峯(被告田玉音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之107 年04月03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原告 發現:係因被告彭靖峯為節省電費,私下偷接原告之農業用非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非營業用 電)供系爭房屋使用所導致,此可由,該電號於107年3月份系爭房屋之電費為6,463元,而供系爭房屋營業用電(電號 00 -00-0000-00-0號)之同月份電費僅為257元可證。故被 告彭靖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嗣經金名企業社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964,710元(即材料費2,078,270元+工資886,44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房屋雖原告曾做為經營海鮮餐廳使用,惟經原告申請及配置合法之營業用電。臺東縣消防局於107年05月01日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研判起火處,為東側及西側建築物通道鐵門上方附近,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被告彭靖峯經營冷凍空調事業,卻為節省電費支出,私接系爭非營業用電始造成系爭火災,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接近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之程度。 ㈡被告彭靖峯自承在97年承租後,即重鋪「粗的電線」,自應檢查有無安全性,與原告有無保養電線或系爭房屋是曾經營海產無關。 ㈢係爭房屋雖曾於尼伯特颱風時,遭受毀損而有漏水之情形,惟業經原告雇工訴外人江榮貴予以修復,嗣後亦經被告彭靖峯再次雇工江榮貴予以補強,故系爭房屋並無滲漏雨水問題(若鈞院認有必要得傳喚江榮貴,以證明該房屋並無漏水)。 ㈣系爭房屋為易燃隔熱材之鐵皮屋,系爭火災火勢猛烈,造成該房屋已燒毀。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4,710元,及自107年05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05月16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60頁至第61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下同)第212頁至第213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載,系爭火災之原因,係系爭房屋兩側建築物交會處通道鐵門上方人字樑上方,其電燈之電源線因短路所致,而該電源係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給被告始用時即已存在,應該由原告負維護之責任。 二、系爭房屋於97年出租予被告前,曾遭竊取「粗」的電線,而被告在承租後才委請專業技師從新鋪設三相電(即粗的電線),並向台電提出申請接電使用,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三、被告彭靖峰承租系爭房屋,僅係做為置放尚未組裝之冷凍設備之倉庫使用,並無大量使用電力之需要。 四、系爭房屋因尼伯特颱風受損後,每遇雨天即有漏水之問題,原告未予修繕,原告有未盡租賃物修繕之義務,因而導致系爭房屋因電線走火引發系爭火災而毀損,原告應與有過失。五、原告應先舉證:系爭火災,係被告彭靖峰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六、另系爭房屋屋齡多年,原告未計算折舊,而以新品價格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有未洽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13頁至第214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214頁至第21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門牌為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第140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原告於97年03月15日起至100年03月15日止,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彭靖峯、而由被告田玉音(即被告彭靖峯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第12頁至第15頁:租賃契約書影本),此後即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中。 ㈠嗣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訴請106年度訴字第115號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3號遷讓房屋調解程序,兩造 106 年11月21日達成:「一、相對人(係指被告,下同)願於民國(下同)107 年08月31日前遷讓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 號房屋)完畢交還聲請人(係指原告,下同)。二、相對人自106 年12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租金新台幣三萬元整,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如相對人提前遷讓完畢,則租金按比例扣減。三、相對人於遷讓房屋前應將所裝設備拆除,原狀交還原告。」(第16頁至第17頁:該調解成立筆錄影本)。 ㈡系爭房屋於107 年04月03日凌晨01時許發生火災時,仍由被告彭靖峯承租中,並由被告田玉音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在爭房屋上之電錶: ㈠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電詢:「(問:門牌為臺東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向貴公司申請用電類行為何?( 農業用電或營業用電)電號為何?申請之時間?)承辦人答:依據公司內部現有申請電錶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曾向本公司申請兩個電錶,分別為:①00-00-0000-00-0 號、空地用電、申請時間87年08月01日、②00-00-0000-00-0 、營業用電、申請時間87年08月01日。」。 ㈡另參據內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有2個電號: ⑴於87年08月01日申請:以空地照明為目的,電號為00-00-0000-00-0 號之「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東市○○段0000地號」(申請用電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該電號於107年03月份之用電金額為6,463元(第18頁、第66頁、第171頁:台電公司107年05月18日函、該電號107年03月份用電繳費收據、本院107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⑵於87年09月01日申請:以營業用電為目的,電號為00-00-0000-00-0「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該 電號於107年03月份之用電金額為257元(第19頁、第171頁 :該電號107年03月份用電繳費收據、本院107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本院就系爭房屋申請用電疑義,於107年10月15日與台電臺 東營業處間對話之出公務電話紀錄(第171頁:電話紀錄內 容)。 五、卷附第93頁至第119頁: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房屋「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影本。 六、卷附第68頁至第91頁:臺東縣消防局就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影本。 七、卷附第87頁至89頁,兩造在臺東縣消防局談話筆錄: ㈠被告彭靖峯: ①「(問:請問你工廠北側堆貨區上方有無裝潢?)答:工場北側堆貨區上方沒有裝潢,但因為之前颱風有漏水情形,所以我在堆貨區上方電燈下方鋪設帆布檔水。」、 ②「(問:請問北側堆貨區西側牆面是否有裝潢?材質為何?是你還是房東鋪設?)答:北側堆貨區西側牆面是木質三合板裝潢,這部份的裝潢是房東當時租給我就這樣了。」、 ③「(問:請問工廠線路部分有無重設?)答:工廠在我承租之前有遭過小偷所以粗的線路都不見了,所以我租以後有將『粗的電線』是我重鋪的。」、 ④「(問:請問昨天最後離開的人是誰?離開前有做什麼事?答:昨天我是最後離開的人,大約晚上八點多,離開前我有將電燈關閉,設定保全我就離開了。」、 ⑤「(問:請問你簡單描述工廠北側堆貨區上方線路鋪設情形?)答:北側堆貨區上方線路我是沿用房東的,我只有更換燈具,其他電風扇我沒有在使用。」(該筆錄影本)。 ⑥「問:請問有無其他補充事項?)答:沒有要補充的事項。前年尼伯特颱風後工廠北側堆貨區就有漏水情形,因為堆貨區位置物品單價較高所以我就買帆布附蓋擋雨,前幾天還有下雨還有一些積水情形,還有因為之前我承租工廠是餐廳,該餐廳有引海水進室內養活魚活蝦,所以鹽分較高,火災發生前幾天還有發生鐵捲門大門掉下來的事情發生。」(該筆錄影本)。 ㈡原告: ①「(問:請問你承租給彭先生時隔間狀況為何?)答:我承租給他時就是整個鐵皮屋,內部西側內部隔間是我隔的,其他都空的,所以辦公室跟一些鐵架是承租人自己格的。」、②「(問:請問你承租給彭先生的鐵皮屋有無漏水情形?)答:我承租給他的鐵皮屋承租時沒有漏水情形,颱風時後有吹壞我有給他維修過,後來承租人還有私下聯絡我鐵工的師傅再去用過一次。」、 ③「(問:請問你鐵皮倉庫北側堆貨區上方電風扇線路是否你遺留下來的,是否還有電源?)鐵皮倉庫北側堆貨區上方電風扇線路是我鋪設的,但我的倉庫在民國約93年左右有遭小偷電線都被剪掉所以已經沒有電源了。」、 ④「(問:請問起火鐵皮倉庫幾年了?)答:起火鐵皮倉屋齡約20年。」、 ⑤「(問:請問有無其他補充事項?)答:我認為承租人鋪設電線可能有問題。」(該筆錄影本)。 八、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九、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5月16日送達被告(第60頁至第61 頁:送達證書回證)。 十、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218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系爭房屋東側與西側建築物通道鐵 門上方之人字樑上方,電燈之電源線短路而造成系爭火災:㈠卷附第68頁至第91頁:臺東縣消防局就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即系爭火災調查鑑定報告)在報告中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研判:..研判臺東市○○路○段000號為起火戶(係指系爭房屋)。㈢起火處判判 :..6.綜上歸納分析,據燃燒後之狀況,並比對中興保全訊號研判最先起火處所位於東側與西側建築物通道鐵門上方附近(係指如卷附第107頁:起火點位置圖,及照片編號11( 第107頁)、12(第107頁)、29(第116頁)、34(第118頁)、35(第119頁)、36(第119頁)所示)。㈣起火原因研判:..4.電氣因素:⑴勘查起火處附近時,發現西側建築物車庫電燈電源線係從人字樑上方配線,電源側位於東側建築物辦公室,負載側為西側建築物車庫「電燈」,並由西側建築物車庫電燈處再分線配置他處。⑵本局於人字樑附近發現上述電源線(應為線)有熔珠情形,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識顯示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熔珠為電源線通電狀態時所造成之通電痕。⑶另據承租人(係指被告彭靖峯)表示火災戶近年來有漏水情形,且該電源線配置於鐵皮下方,經年累月常受高溫及濕氣影響,又無施以PVC套管保護,電源線披覆極易 龜裂老化而導致電源銅線外露搭鐵引燃披覆及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⑷起火處附近電源線披覆及木質隔間牆驗判為著火物。⑸縱上,本案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中興保全資料及出動觀察記錄等,並經縱合現場勘查結果,研判本案火災以電器因素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㈤結論:107年04月03日01時31分火災案,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研判起火戶為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最先起火處 所為東側與西側建築物通道鐵門上方附近。經綜合歸納分析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第82頁至第85頁:系爭火災鑑定書摘要)。 ㈡據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示,系爭火災之原因,係系爭房屋兩側建築物交會處之通道鐵門上方人字樑上方,其『電燈之電源線』因短路,及電源線配置於鐵皮下方,經年累月常受高溫及濕氣影響,又無施以PVC套管保護,電源線披覆極易龜 裂老化而導致電源銅線外露搭鐵引燃:披覆及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尚與無法證明:與原告所稱因被告彭靖峰私接系爭非營業用電所致乙節有關。 ㈢而本院就系爭房屋申請用電疑義,於107年10月15日與台電 臺東營業處間對話之出公務電話紀錄(第171頁:電話紀錄 內容)。除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㈠之問題外,另再電詢「(問:系爭房屋現已遭火災燒毀,..貴公司是否曾在前往系爭房屋抄電錶計算用電度時,發現系爭房屋用電人有將兩個電號私接用電之行為?)承辦人員答:①本公司內部資料已有註記:系爭房屋所申請的電錶有糾紛。②又系爭房屋目前已遭火災燒毀,現場已無法確認是否有私下轉接電錶用電之行為。 ③又依本公司現有資料顯示:在系爭房屋遭火災燒毀前,抄表員每月前往抄錄電錶計算用電度數時,並『未反應系爭房屋有私下轉接電錶接電使用』之事實。」等語(第171頁: 該電話紀錄)。 亦無法證明:被告彭靖峯在發生系爭火災時,有私接系爭非營業用電之情事。 ㈣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彭靖峯私接系爭非營業用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乙節,並無理由。而本院在原告就上開事實舉證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彭靖峯在97年承租時,重鋪「粗的電線」之配電,亦有可能為系爭火災之原因乙節: 經查: ㈠被告彭靖峯在臺東縣消防局107年04月03日談話時,稱「( 問:請問工廠線路部分有無重設?)答:工廠在我承租之前有遭過小偷所以粗的線路都不見了,所以我租以後有將『粗的電線』是我重鋪的。」、「(問:請問你簡單描述工廠北側堆貨區上方線路鋪設情形?)答:北側堆貨區上方線路我是沿用房東的..。」等語(第88頁:該筆錄影本)。惟被告彭靖峯從97年間重鋪該粗電線,至107年04月間發生系爭火 災止,該重鋪之電線已長達10年之久,期間並無發生火災之情事。另參諸系爭火災調查鑑定報告指出:系爭火災之原因,係系爭房屋兩側建築物交會處之通道鐵門上方人字樑上方,其『電燈之電源線』因短路,及電源線配置於鐵皮下方,經年累月常受高溫及濕氣影響,又無施以PVC套管保護,電 源線披覆極易龜裂老化而導致電源銅線外露搭鐵引燃:披覆及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乙情,而前揭電燈之電源線,並非被告彭靖峰所重鋪之「粗電線」。故系爭火災應與被告彭靖峰於97年間所重鋪「粗電線」之配電,應無關係。 ㈡另被告彭靖峯在消防局上開談話時稱:「(問:請問昨天最後離開的人是誰?離開前有做什麼事?答:昨天我是最後離開的人,大約晚上八點多,離開前我有將電燈關閉,設定保全我就離開了。」等語(第88頁:筆錄)。而依卷附第121 頁:系爭房屋所投保之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就該房屋電源之設定解除紀錄表,內載:①107年04月02日20時17分 03秒設定、卡號469。②107年04月03日:01時27分30秒起開始電源迴路異常,至同日02時20分15秒專線斷線。據上,被告彭靖峰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20時17分,即已關閉系爭房屋之電源、並設定保全系統後,至翌日之01時27分30秒許系爭房之電源系統迴路始發生異常,於107年04月03日01時 31分許才由被告彭靖峯向消防局報案。而由上開時間歷程,顯示:系爭火災發生時,人字樑上方之電燈電源短路,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彭靖峯使用中所發生。 三、據上,本院在原告就:被告彭靖峯①私下系爭非營業用電源、②在97間所重鋪粗電線支配電,對107年04月3日發生系爭火災應有過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 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①原告傳喚傳喚江榮貴、②被告彭靖峯聲請傳喚朱凱裕、張貞名、王俊隆為證人,均係為證明:系爭房屋在尼伯特颱風後造成之漏水,而原告曾否修繕之乙節。惟經本院認為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斷之爭點無涉,核無傳喚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403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