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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立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
王振鴻
相對人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8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10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後所餘之鐵製品(即廢鐵)均遭相對人運出販售,而應予折抵拆除費用等情,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販售該廢鐵及重複計算拆除費用之相關證明,而未予採信並扣除執行費。然上開廢鐵為異議人所有,雖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作業發包給承包商第三人東裕工程行施作,並由東裕工程行轉包予第三人全立企業社施作,然工程款均未徵詢異議人即自行議價,且上開廢鐵賣出的價金也沒有抵執行費,自不合理。

㈡系爭地上物拆除前,異議人曾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寄來附有拆除費用估價單之通知,該通知的內容為「不自行拆除的話,遺留的東西就當成廢棄物處理」,但該估價單是以5天計算拆除費用,但實際上只有拆3日,為何要收5日的錢,且估價單所載鏟裝車費用,鏟裝車根本3天內都沒有到現場,明顯浮報;且執行前異議人已自行僱工人及機具自行拆除部分,則執行費之分擔,應依該自行拆除部分應與系爭地上物應拆除面積比例予以折算、扣除。

㈢執行費有關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25,000元部分,異議人曾前往臺東市公所掩埋場查詢,結果東裕工程行於107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均未有掩埋記錄,則掩埋地點及廢棄物數量是否需清運費125,000元,異議人均有意見。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又按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必要費用,指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是否必要,由執行法院認定之。另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06號交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三、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執行費239,511元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工程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費),支出210,000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東裕工程行之估價單及發票(發票日期108年1月4日、發票號碼KY00000000號、買受人臺東縣農會)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卷第8至9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包含系爭工程費210,000元(見原裁定附表一第5項),並無違誤。

㈢本件異議意旨,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款之議價須徵詢異議人部分:異議人並未提出此項主張之適法依據,況倘異議人認系爭工程款過高,本可自行僱工拆除,何以捨此不為,致生系爭工程費支出?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廢鐵出售價金未抵扣系爭工程費部分:

⑴查系爭地上物執行前,異議人所收受本院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通知上,已載明「不自行拆除的話,遺留的東西就當成廢棄物處理」之旨,業為異議人陳明在卷,已如前揭二、㈡所述,惟異議人仍未依限拆除,致系爭地上物經強制執行拆除、清運,是異議人主張上開廢鐵仍歸其所有,已非無疑。

⑵又就上開廢鐵所有權之歸屬,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已如前揭三、所述,是此部分異議亦屬無據。

3.鏟裝車費用浮報部分:經審視上揭㈡所示之東裕工程行估價單及發票,該估價單上雖有⑴拆除費用:怪手5日100,000元、⑵清運費用:①垃圾車11輛110,000元、②鏟裝車3日15,000元,合計金額225,000元之記載,然發票金額僅為210,000元,堪認並未加計鏟裝車費用,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

4.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僅施作3日部分:經本院檢視異議人所提出之107年11月28日執行拆除光碟,可見系爭拆除工程於107年11月28日施作時,至少有2台挖土機(其機械手臂分別裝有大鋼牙、挖斗)在系爭地上物兩側施作拆除工程,且此亦有異議人104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1、2(見本院卷第58、60頁)在卷可佐,再參酌異議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歷時3日,則以2部挖土機同時施工之工作天應計為6日(計算式:3×2(部)=6)。又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之挖土機施工天數未滿5日之其他證據,自難認此部分異議有理由。

5.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25,000元部分:

⑴本件拆除工程之清運費,並未將估價單所載之鏟裝車費15,000元算入,而僅支出垃圾車11輛110,000元之費用,已如上揭3.所述,是異議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裁定未予說明,尚有誤會。

⑵至垃圾車11輛110,000元之支出部分,異議人徒以曾前往臺東市公所掩埋場查詢,結果東裕工程行於107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均未有掩埋記錄,然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6.異議人主張其自行拆除部分應依比例扣除執行費部分:

⑴經查,此部分縱異議人主張承包廠商施作費用有所減省之情屬實,惟相對人既已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支出系爭工程費210,000元,從而,相對人據以請求確認此部分之支出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即屬有據。

⑵至上開廠商減省之費用,異議人能否及應對何人主張扣減,核亦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是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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