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嘉誠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嘉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被 上訴人 周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7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被上訴人原任職於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且參加飛利公司之勞保,上訴人與飛利公司既非同一事業體,亦無概括承受飛利公司或與之合併,上訴人亦未同意吸收飛利公司之債務,飛利公司既未消滅現仍存續,則飛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飛利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特休及預告工資。被上訴人不能因不滿上訴人將之開除,就將飛利公司應給付之上開資遣費、特休及預告工資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高魁志委託自民國107年9月16日起始經營金都大飯店,現卻變成上訴人須負擔飛利公司先前之債務,實不合理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前揭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非適法且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琳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