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涂雅慧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涂雅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珊瑚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其收入僅能勉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3,000 元,惟最大債權銀行表示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曾擔任獨資商號「629 檳榔」之負責人,於營業期間,扣除成本後,淨利約3 萬元左右,然該商號已於民國105 年4月25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又聲請人係於108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5年之「629檳榔」之每月查定銷售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8年7月12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81360704號函暨附件所示,因該商號每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或免稅營業人,無查定稅額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8年7月12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81360704號函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民事呈報狀、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97頁、第10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2頁至第23頁背面、第36至3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背面、第104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堪認屬實。另聲請人雖陳報未成年子女陳○、陳○如每學期各有學費補助1 萬元、午餐補助3,000 元,然該筆金額或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中或由學校直接使用,以支付其等午餐費用,聲請人亦未陳報得自行運用上開金額,有民事呈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故上開之學費補助、午餐補助均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計算。而聲請人自102年8月12日起即任職於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從事珊瑚銷售工作,亦有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呈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97頁、第102頁及背面、第104至109 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約 21,285元【計算式:《(20,747÷30×20)+17,998+ 20,044+18,142+20,003+20,080+17,972+19,597+ 19,409+20,388+20,815+10,505+21,522+20,403+ 20,794+23,023+600+21,024+19,261+19,175+ 21,165+19,171+22,054+22,081+22,000+11,000+ 5,753+17,312+(17,140÷30×10)》÷24=21,285,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頁)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車輛油資520元、房貸支出1,500 元、教育費1, 400元、電費400元、水費600元、手機電話費2,000元(包括未成年子女手機電話費)、雜支1,000元、保險費42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每月合計支出18, 345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膳食費7,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⒉關於車輛油資520元、電費400元、水費600元及雜支1,000元部分,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電費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水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醫療收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4頁),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堪信為真。 ⒊關於房貸支出1,5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為其公公陳瑞豐居住之房屋繳納貸款,並非聲請人自身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且聲請人本應就其債務竭力清償,其聲請更生欲免除此部分債務,卻繳納非屬其個人房屋之貸款,對債權人並非公允,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⒋關於手機電話費2,000元(包括未成年子女手機電話費500元)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或內容,尚不足證明有何高額電話費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費用應酌減為每月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另就未成年之子陳○之手機電話費500 元部分,考量該名未成年人現為學生,主要活動範圍仍以家庭及學校為主,尚無使用行動電話頻繁聯絡之必要,況聲請人業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就日常生活之花費更應審慎、節約,故本院認聲請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電話費部分應予剔除,不予計列。 ⒌關於教育費1,400元、保險費42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陳○如,因而每月支付教育費1,400元、保險費425元、扶養費3,000 元等情,此有愛兒堡文理補習班收費袋、月費收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至37頁、第111至116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12歲,其等名下均無收入、財產,顯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本院復衡酌聲請人陳報之費用共計4,825 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尚 屬適當。 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5,845元(計算式: 7,500+520+400+600+1,000+1,000+1,400+425+ 3,000=15,845)。 (三)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1,2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 5,845元後,尚餘5,440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399,595元(包含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截至108年7月31日止之債權額285,798元、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年7月31日止之債權額7萬 4,030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臺東縣稅務局之債權額各為16,345元、11,400元、12,022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第57頁、第82頁、第93頁)觀之,縱不計利息,需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尚有債 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以及利息、違約金待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固有汽車(93年出廠)1輛, 惟已逾汽車之使用年限,財產價值甚微。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