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朱琬蔆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琬蔆自民國一○八年月九日二十三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090,69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40,00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福井日本料理,為臨時外場人員,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3,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8頁、第9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 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一千二百萬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一千二 百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4月2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090,69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 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7,32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1,298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48,539元、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8,89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35,43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115,50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74,2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2,57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7,50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134,93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5,740 元、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2,517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1,520,801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為177,92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22, 575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2,477 元 ,合計陳報債權總額為4,268,23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 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268,239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三)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名下僅有存款3,591元,別無其他財產,另依聲 請人所述,其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3,000元,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堪信為真 實。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為14,866元,與衛生福利部上開公告之標準無違。又聲請人就其所扶養父親朱福源及身心障礙之妹妹朱秀雲部分,陳報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3,500元、2,000元,經核尚屬合理,爰據此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388元(計算式:14,866+3,500+2,000=20,366)。而聲請人自陳月 收入約為10,000元至13,000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所餘入不敷出,難期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268,239元及每月 產生之利息,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