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 鄭愛玲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愛玲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聯邦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87,851元,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任職於車藝汽車美容工作室擔任臨時工讀生,每月薪資約18,000元,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上開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清償方案,但因懷孕失業,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毀諾,復於法院進行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薪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 (一)聲請人對上開債權人積欠債務約上開債務,經債權人提出債權相關文件、計算書等資料陳報在案,足以認定。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9千餘元,協商當時,聲請人於抓娃娃機遊戲 場工作,後因懷孕,無法再搬運重物陳列上架,以致無法工作而失去所得,而無法按期清償,經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相關戶籍謄本為憑。則聲請人因懷孕而在現實社會中無法維持原有之每月所得,以致無力依債權協商內容清償而毀諾,尚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規定(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臺東縣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依消債條例上開規定,所推定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4,866元,12,388元×1.2 )。聲請人現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法律推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即必須支出22,299元(14,866元+14,866元×0.5)。 (四)聲請人每月薪資19,000元,經陳報在卷,並有相符薪資資料,足以認定。聲請人上開所得,無法負擔依消債條例上開標準所計算出之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示其已無法維持現有財務之平衡,對於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在聲請人已陷財務困境而無法滿足債權人之請求時,經由更生程序,擬定劃一之清償方案,亦可使債權人可於法律規定下,公平依債權比例受償。是以,本件有必要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其私法關係,由聲請人以其將來一定期間之未來所得,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進而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不可歸責而毀諾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