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劉文安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素靖 原 告 劉育融 劉仰珮 劉宛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丙○○、乙○○、丁○○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原告甲○○負擔百分之68,原告戊○○、丙○○、乙○○、丁○○各負擔百分之5。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原告戊○○之夫及原告丙○○、乙○○、丁○○之父。甲○○為被告臺東營業所業務員。緣甲○○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因上班需要而於推開臺東營業所 內建物附屬之鐵製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時,該大門突然傾倒,致甲○○閃避不及遭該大門壓倒,後腦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近端腓骨骨折、頭部2公分 撕裂傷、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偶有癲癇發作,終身無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仰賴他人扶助,無法自理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付賠償損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甲○○看護費用:因甲○○於事故發生後,終身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護,而有聘用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32,310元,甲○○於108年12月13日屆滿65歲自被告公司退休,依據內政部10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7.76年,倘僅依月薪30,000元依霍夫曼 式係數計算,則看護費用應為30,000×147.00000000=4, 422,452元。 2.精神慰撫金: ⑴甲○○因本件事故已受有前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永久無法復原,精神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⑵戊○○、丙○○、乙○○、丁○○基於配偶、子女關係,與甲○○最為親密,所受精神上痛苦也最深,除付出心力外,另有額外時間、金錢上之負擔,要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丙○○、乙○○、丁○○各600,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6,42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丙○○、乙○○、丁○○各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臺東營業所系爭大門之設計,須以雙手推開,但原告甲○○上班時卻一手抽菸一手推門,致鐵門受力不均,進而脫軌傾倒,顯見原告甲○○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金額過高,應以每月25,000元較為合理,另依據107年度我國各地區平均壽命比較表,平均餘命應 以臺東縣民之標準,以8年計算。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甲○○所主張之金額過高;另原告戊○○、丙○○、乙○○、丁○○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渠等請求慰撫金部分應無所據。 ㈣綜上,甲○○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過高;戊○○、丙○○、乙○○、丁○○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甲○○為43年12月13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11月9日)為62歲,時任被告臺東營業所之業務員。 ㈡甲○○於106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在原告臺東營業所推開 系爭大門時,突遭傾倒之系爭大門壓倒而後腦著地,致腦部重傷大量出血及右腳骨折,經治療後並經診斷受有第二級永久失能之傷害。 ㈢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設籍及實際住所在臺東縣,本件事故發生後,甲○○與戊○○(配偶)同住高雄市,並受戊○○照顧。 ㈣甲○○因本件事故而有第二級永久失能,需全天24小時專人照顧,現並有外籍看護進行照顧。 ㈤甲○○已領得之團體保險理賠金為3,200,000元,保險費係 由被告繳納。 ㈥甲○○有按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年金」31,141元,亦領有勞保局一次性失能補償給付916,000元。另被告已給付20個月之失能補償金額差額728,7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甲○○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甲○○得請求看護費金額為何? 1.甲○○僱用外籍看護,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為何? 2.甲○○之平均餘命為何? ㈢甲○○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何? ㈣甲○○所受領之團體保險給付3,200,000元得否抵充損害賠 償金額? ㈤甲○○所受領之勞保給付得否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㈥戊○○(配偶)及丙○○、乙○○、丁○○(子女)等人得否基於身分法益,而就甲○○所受傷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若可,其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謂:「..。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惟此所謂「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僅係行政院、司法院對於該條草案之例示說明,並非將該條限制在基於父母關係或配偶關係之侵害,始有適用,否則何以法條用語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是本院認為無論是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倘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如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所舉: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例),「父母」、「子女」或「配偶」均得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㈡甲○○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原告主張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1.按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查甲○○於106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在原告臺東營業 所推開系爭大門時突遭傾倒之系爭大門壓倒而後腦著地,致腦部重傷大量出血及右腳骨折,經治療後並經診斷受有第二級永久失能之傷害之事實,業如上揭三、㈡所述。而系爭大門僅為原告臺東營業所用以區隔場區內外,以維持該場區財產安全並避免閒雜人等誤入致生危險之用,尤如一般房屋大門之功用,並非具危險性之設備,且由於需經常作動開啟,且位於該廠區人員出入往來必經之地,故除應保持處於良好作動狀態,更應保持其安全穩固,防止崩塌等危害,以避免對往來人員產生不測之危險。 2.被告雖以本件事發時,因原告甲○○一手抽菸一手推門,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並以該處衛生安全守則第四章、第壹節、第一款、第㈢、㈣目,已分別明定:「工作中,應經常思索、請教、觀察安全不安全」、「工作人員工作時,應集中精神工作,不得相互嬉戲、談天,或打瞌睡打盹、抽菸及划手機游戲等行為。」同章節第五款第㈥目,並明定「機械、設備、器具操作(使用)人員,於每次操作(使用)前應確實檢查各項安全防護設備及緊急制動裝制,確認其功能正常。」,且該手則業經甲○○簽收,此有簽收單及該處衛生安全守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129頁)。惟審酌系爭大門之功用在於區隔場區內外 ,並非具危險性之設備,自非上開第五款第㈥目所稱之「安全防護設備」及「緊急制動裝制」;況系爭大門既與一般房屋大門功用無異,除應保持處於良好作動狀態,被告更應保持其安全穩固,防止崩塌等危害。是縱甲○○有被告所稱一手抽菸一手推系爭大門之情形,倘因系爭大門會因他人施力而有傾倒之危險,已逸脫甲○○或其他員工可預期之範圍,自難僅因上開守則空泛之規定,且被告未對系爭大門為針對性的訓練,遂認甲○○何與有過失。 3.況被告前因系爭大門設置上,有未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危害之缺失,致生本件事故,有違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而經勞動部派員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而裁處罰鍰30,000元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8頁),益徵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對系爭鐵門之設置缺失所致,實難認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㈢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1.甲○○僱用外籍看護,每月實際支出金額約為29,310元。甲○○雖以其僱用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基本月薪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1,047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伙食費9,000元,故每月看護費基本開銷為31,315元 ,再加計僱用外籍看護的年度開銷每月約995元,實際上 甲○○每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為32,310元等語。惟查,上揭外籍看護之基本月薪、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屬甲○○有實際給付予外籍看護及相關單位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而伙食費9,000元部分,依甲○○具狀主張: 「以每日三餐,各以100元計。」等語觀之,足認此項費 用並非每月應實際給付予外籍看護之津貼,而僅為甲○○支出外籍看護工伙食費金額之預估。從而,自應參酌該外籍看護之服務地點之物價及甲○○提供伙食之情形,以判斷該項目之支出金額是否合理。參酌甲○○之現居地高雄市之物價,本院認甲○○之外籍看護每日之餐費應以200 元計算為合理(即以外購早餐及午晚餐便單之價格,早、午、晚餐分別以50元、75元、75元計算較為合理;若外籍看護為隨同甲○○在家用餐,支出金額可能更低),則外籍看護每月伙食費支出應以6,000元(計算式:200×30= 6,000)為合理。是縱甲○○所述尚應加計年度開銷每月 約995元為真,則甲○○每月實際支出之看護費應不超過 29,310元(計算式:17,000+2,268+1,047+2,000+6,000+995=29,310)。 2.甲○○按月所領取之勞保局失能補助金31,142元,已填補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29,310元)之損害,故無討論其平均餘命之必要。 查甲○○因本件事故而失能,經勞保局審查後認符合規定,而按月發給失能補助金31,142元,已如上揭三、㈥所述;又上揭失能補助金係以甲○○日後如失能程度已減輕至不符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為停止發給之條件等情,有勞保局109年2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960033540號函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足認甲○○於其失能情形未有改善前,仍得持續領取該失能補助金。又上開失能補助金每月發給之金額31,142元,已逾上揭甲○○因僱用外籍看護每月實際支出之看護費29,310元,故甲○○此部分損害,因已獲填補,故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亦無討論其平均餘命為何之必要。 3.綜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因已獲填補,是甲○○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㈣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 ○○本件事故受有第二級永久失能之傷害,已如前揭三、㈡所述,自受有超乎一般人所能承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甲○○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被告臺東營業所,於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額為1,234,822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復 參酌甲○○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62歲(見本院卷二第28頁),已將屆退休,突遭此事故,致其退休生活皆成泡影,並連累家人一併受苦,其內心必苦惱難當;再衡酌本件事故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甲○○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查「配偶」基於與他方配偶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得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加害人賠償,已如上揭㈠所述。本院審酌戊○○為甲○○之配偶,國小畢業,專職家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再參酌甲○○雖 有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惟倘外籍看護有因休假而暫離或有其他事實上無法獨力完成其照護工作之情形,均需由配偶戊○○代勞照護工作及安撫甲○○心理需求,並衡酌戊○○與甲○○努力半生扶養子女長大,待將甲○○將屆退休得以一併安享晚年之際,反因此事故而陷於愁雲,其內心痛苦可見一斑。爰依本件事故之情節及戊○○與被告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丙○○、乙○○、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元為適當。 按「子女」基於與父母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得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加害人賠償,已如上揭㈠所述。查丙○○、乙○○、丁○○為甲○○之子女,並甲○○同住,並分別任職於高雄市之高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工作之餘負擔對甲○○之一部分照護工作等情,有其等提出之戶口名簿、看護及出遊照片、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5頁),其等日日見聞甲○○因本件事故所生永久失能之傷害,對其等基於「子女」與父親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惟審酌其等並非甲○○之主要照顧人,且手足3人間可互相協調、扶持,以補外籍 看護及母親戊○○照護能力之不足,其就照護甲○○之精神上、體力上之負荷不致過鉅。爰依本件事故之情節及丙○○、乙○○、丁○○與被告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乙○○、丁○○各請求給付慰撫金600,000 元尚屬過高,而各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抵已領取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及勞工保險金: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 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其立法精神即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甲○○因本件事故,已領得由被告繳納保險費之團體保險理賠金3,200,000元之事實,業如前揭三、㈤所述。揆 諸上揭判決說明,此團體保險既為被告以雇主身分為勞工甲○○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以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被告自可就其應賠償之金額主張抵充。而本件甲○○所請求之金額,以1,500,00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揭五、㈢、㈣所述,經以上揭甲○○已受領理賠之保險金3,200,000元扣抵,甲○○已不得再向原 告請求賠償。 ㈢本件甲○○雖已有受領勞保給付,惟因扣抵上揭保險金理賠金額後,甲○○既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本件即無討論其確切扣抵金額之必要。 ㈣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12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雖陳明甲○○已依被告之花蓮營業處109 年4月17日函繳回37,705元(即甲○○前受勞保局核發傷病 給付666,405元須抵充回花蓮營運處,花蓮營運處則尚須給 付失能補償628,700元予甲○○,經相互扣抵後甲○○須繳 回之金額為37,705元【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聲請本院 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審酌此僅涉甲○○所受領勞保給付得扣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又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抵上揭保險金理賠金額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已如上述。從而,此情對本件判決之結論自不生影響,自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戊○○、丙○○、乙○○、丁○○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4,422,452元,因其已按月領取勞保局失能補助金31,142元,已填 補此部損害,故其此部請求為無理由;又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雖經本院認以1,500,000元為適當,然經與其受領之團體保險保險金3,200,000元扣抵後,因已無餘額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綜上,甲○○請求被告給付6,422,452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戊○○、丙○○、乙○○、丁○○勝訴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合計已逾500,000元,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本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至系爭書狀如前揭六、㈣以外之內容,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