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翎、王姿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翎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姿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復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對於自己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情事,而得撤銷其於民國104年2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 與予其女兒即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並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為訴之追加,然上訴人業已表明不同意(詳本院簡上卷第86頁)。茲查: ㈠被上訴人原本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主要爭點乃系爭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就上訴人對於贈與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乙節,並未加爭執,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單方面對系爭贈與行為事後反悔,乃追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 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撤銷系爭贈與行為,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土地,其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顯然二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追加請求之審理,並無法予以利用,足見被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並無法一併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稽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備位之訴,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係追加備位之訴,而與原訴成先、備位之訴之預備合併,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不相同。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或變更之訴,於第二審程序並不適用,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各該規定,進而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於法不合,尚難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份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上訴人為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遂與被上訴人謀議以虛偽贈與之方式,於104年2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並於同 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上訴人雖辯稱其有贈與真意,惟被上訴人於55歲勞保退休之後,因為要領原住民年金,所以不能加入農保。按照104年 有效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有農地者依法 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始得申請參加農保。本件上 訴人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04年4月8日)滿1年後之105年7月22日,始向臺東縣關山鎮農會申請加入農保。 3.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聲明: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並未回來幫忙農作。 2.被上訴人係另行租地種植蕃茄,該崁頂段676地號土地則由 該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王美香種植生薑等農作。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原與配偶、子女居住在桃園市,有穩定工作,103年11 月間,上訴人離職照顧子女,被上訴人知悉後,屢次向上訴人稱系爭土地蕃茄農作尋無工人幫忙、上訴人既無工作便回家幫農,並告知其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思量母親既有此意,彼時亦能抽空回臺東協助農事,便同意受贈系爭土地,並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上訴人於土地過戶後至107年間,往返臺東、桃園居住,協助被上訴人蕃 茄種植,嗣於107年7月間攜子女至臺東定居,並支出金錢,在兩造住處為被上訴人開設餐廳(福臨餐館)。108年間, 雙方因餐廳經營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驅趕上訴人及子女回桃園,並聲稱要取回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至臺東定居後,積極考取中餐丙級廚師證照,並由上訴人之配偶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及上訴人以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萬元,所得款項均用於福臨餐館之營運、開銷。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驅趕、搬回桃園後,至今仍須繳納前揭貸款。目前上訴人一家四口僅靠上訴人之配偶1份工作維生(月薪約5萬元),上訴人因需要照顧2名子女及礙於農保資格,無法從事勞保工作 ,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比被上訴人更困難。 ㈢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還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再者,上訴人搬回桃園後,福臨餐館並未拆遷,至今仍於被上訴人處分中。是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反目後單方面對系爭贈與行為事後反悔。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 04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其自有農地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資格,申請參加農保,並於同年月27日納保。 ㈢被上訴人為51年12月生,107年度給付總額為17,829元,其於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後,名下之財產為房屋2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89,090元,另積欠債務516,661 元,現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五、本件爭點:系爭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 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且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遂與被上訴人謀議以虛偽贈與之方式,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其自有農地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資格,申請參加農保,並於同年月27日納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四㈠、㈡所述。本院審酌: 1.依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時(104年2月4日、4月8日)之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 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 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 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是以,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無法 立即申請參加農保,而須迨符合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條件,始得提出申請。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自 普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嗣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滿1年後之105年7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其自有農地而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資格,申請參加農保等情,有上訴人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詳簡上卷第29頁、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2.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得知自己離職照顧子女,向其稱系爭土地蕃茄農作尋無工人幫忙,要其回家幫忙,在其考慮過程中,被上訴人主動告知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自己,其思量被上訴人既有此意,自己亦能抽空回臺東協助農事,便同意受贈系爭土地,並配合辦理過戶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陳:蕃茄的農地需要租賃,在關山、海端等處都有租地耕種【然遭被上訴人指正其係承租關山、南庄、德高等處種植蕃茄,上訴人所述有誤】;我帶小孩在臺東跟桃園來回,大概兩、三個月一次,主要是幫忙裝箱,種植是被上訴人在種,被上訴人還有插竹子、剪枝、修芽、修果、噴農藥、包裝袋、採收【然遭被上訴人指正其小顆的蕃茄不會噴農藥,都噴營養劑】;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系爭土地我都沒有參與,系爭土地取得前是阿姨跟被上訴人共有,取得土地後也都是阿姨在處理土地,我沒有在管這塊土地等語在卷(詳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16頁、第117頁)。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協助被上訴人從事農務照片(詳簡上卷第12頁、第13頁),大部分係拍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住處空地上之已採收、待裝箱蕃茄,而拍攝上訴人在田間幫忙採收蕃茄之照片僅有1張,另一張以農田為拍攝地點之照片則係上訴人 子女在田裡或站、或坐之照片。考量農民種植蕃茄販賣商家,自播種(種植種苗)、剪枝(摘花)、修芽(摘除側芽)、插竹子(立支柱)至採收,期間農民須時常至田裡視察、照顧,以確保收成。準此,由上訴人所述其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107年7月間定居臺東前,僅每2、3個月返回臺東1次之頻率可推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係 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且大部分蕃茄種植農務工作。況依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其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亦無在系爭土地為耕作、使用,則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既未實際減輕被上訴人之種植蕃茄農務工作,亦無耕作系爭土地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從來都沒有叫過上訴人回來幫忙,即屬有據而可採。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107年7月間回臺東定居前之期間,實際上每2、3個月始返回臺東1次,且協助之農務亦僅為蕃茄裝箱,然觀之其 於105年7月22日申請參加農保時所出具之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竟切結其「自本切結日(105年7月22日)之前,每年確實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詳原審卷第69頁),足見其切結內容與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明顯不符。則上訴人就其自被上訴人處受贈系爭土地之緣由始末乙節,前後陳述互有出入,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3.再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攜子女至臺東定居後,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議開設餐廳,並積極考取中餐丙級廚師證照,更貸款投資經營福臨餐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配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之撥貸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裝修福林餐廳照片、上訴人以車借款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東縣政府 准予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福臨餐館函、裝修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冷凍餐飲設備行報價單及高雄億展行出具之客戶往來項目表為證(詳簡上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9頁、第99頁至第10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及於原審中以書狀陳明 在卷(詳原審卷第91頁;簡上卷第8頁、第116頁)。上訴人申請參加農保時,明知依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參加農保之農民,應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等資格,並於105年7月22日提出申請時出具切結書為憑(詳原審卷第69頁),然由其於105年5月22日申請參加農保時,僅每2、3個月始返回臺東1次,且協助之農務亦僅為蕃茄裝箱,已難認其係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確實從事農業工作,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而提出申請。而由上訴人於納保農保並定居臺東後,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議開設餐廳,並投入資金及考取中餐丙級廚師證照,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福臨餐館等行為,足認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確實從事農業工作之真意,亦不符審查辦法所定參加農保資格。再由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申請參加農保時,明知自己無確實從事農業工作之真意,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申請參加農保時止,僅每2、3個月返回臺東1次,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未達90日以上,不符審查辦法之參加農保要件之情況下,猶出具不實切結書,申請參加農保等情,可推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實係為符合申請參加農保之要件(即取得自耕農身分)。否則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後,何須以出具不實切結書之方式,申請參加農保? 4.又被上訴人為51年12月生,其於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後,名下之財產為房屋2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89,090元,另積欠債務516,661元,現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四㈢所述。而被上訴人除了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外,並未將其餘財產過戶給上訴人以外之子女,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詳簡上卷第117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任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兩造於系爭贈與行為時感情非常好,當時與被上訴人同住者尚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小女兒,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另有2名子女。伊於104年2月回去時 曾詢問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原因,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是從她父親那邊來的,想分給小孩;伊又問「那上訴人的兄弟姊妹呢?」,被上訴人說因為大舅子在監,什麼出來不曉得,關山鎮順興17之2的房屋土地要留給他,至於妹妹是跟被 上訴人住在17之2,未來他們要怎麼分,就由大舅子跟妹妹 協調等語(詳簡上卷第45頁、第46頁)。然若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名下財產分配規劃如證人鄭任雄所述,何以被上訴人實際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未移轉其餘財產予其他子女?兼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申請參加農保時,明知自己並無確實從事農業工作之真意,猶出具不實切結書,以系爭土地為其自有農地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資格,申請參加農保,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就有講說只是借給上訴人申請農保等語(詳簡上卷第40頁),即非虛捏,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使上訴人得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洵屬可採。 5.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相關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堪以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贈與真意,業如前論證確詳。又虛偽之假贈與,一般人均知其屬無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於行為時當可得知係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即回復)登記給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土地坐落 使用地 類 別 面積 所有權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東縣 海端鄉 崁頂段 676 農牧用地 12,883 2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