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杜嘉程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171,885 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354,300 元,聲請人現擔任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32,86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反面、第127 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171,885 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0,032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9,457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8,192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216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541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6,473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616,575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6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9,517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801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59,413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879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224 元、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492 元、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7,26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4,854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89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2,011 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4,353 元、(本院卷第38頁至第112 頁、第128 頁至第135 頁、第152 頁至第171 頁),合計7,159,253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綜上,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7,159,253 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前2 年內收入約354,300 元,名下除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共20,735元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服務暨商務推廣合約暨保密協定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遠壽字第1090002509號函及函附保險資料附件、郵局存摺影本、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4,763元(354,300/24=14,76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而其他支出雖無單據可證,然衡諸現今國內經濟、物價水準等狀況推估,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合理,且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4 頁),堪可認定。如以該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後,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4,866元,是聲請人每月仍需負擔子女扶養費7,433 元(計算式:14,866/2=7,433 ),則聲請人自陳每月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7,000 元之扶養費等情,尚屬合理,自可採信。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1,866元(計算式:14,866+7,000=21,866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4,763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入不敷出,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