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高翌宸(原名高正明、高菘寅)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翌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曾進行腦部及髓骨手術,致無法從事較為勞累之工作,其自民國107年8月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台東博愛浸信會從事簡單之行政招待工作,並由教會每月提供伙食津貼6,000元,並無其他收入,其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其收入已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84萬2,33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單、戶籍謄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陳報書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24頁、第30至33頁、第56頁、第100頁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認屬實。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民國105年4月30日自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迄今並無投保紀錄,復依財團法人基督教台東博愛浸信會出具之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自107年8月起迄今,每月自教會受領6,000 元。另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10萬888 元,並於同年11月15日受領社會團體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之捐款3 萬元等情,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2035 號函、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暨給付通知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64頁、第134至136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領取臺東縣政府發給之津貼或補助,亦有臺東縣政府109 年6月3日府社救字第10901158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約10,754元【計算式:《(6,000×21)+(6,000÷30×6)+30,000+100,888》÷24= 10,7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第101頁),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健保費749元、水費700元、電費300元、電信費650元、瓦斯費400元、第四台費用580 元、保險費6,446元及扶養費2,000元,每月合計支出1萬6,82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暨保險費通知單影本、健保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4至35頁、第120至133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膳食費5,000元、健保費749元、水費700元、電費300元、電信費650元、瓦斯費400元、第四台費用580元,總 計尚未超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萬4,866元,亦無浮濫虛報之情, 堪以採信。至聲請人所主張之非勞健保費之保險費6,446 元,係屬醫療險、健康險等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固據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暨保險費通知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20至123頁),然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將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列為必要支出,在維持生活之基本水平及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之上,即有失衡,應認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刪除。另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其父母高安國、吳玉葉,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共2,000元等情,亦有 戶籍謄本、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05至110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高安國、吳玉葉,現年分別為86歲、78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等107年度、108年度所得亦均為0元,高安國之名下 並無財產,而吳玉葉名下僅有1部機車,該機車之出廠年 份為82年,距今已逾其使用年限(按汽車為5年、機車為3年),堪認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高安國、吳玉葉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即吳正謙、吳炘鴻與吳秋英(見本院卷第 100頁),聲請人本身既已負擔龐大債務,其扶養能力亦 未優於其餘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應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又高安國、吳玉葉現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等情,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依上開規定,以1萬4,866元作為計算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其每月固定領取之敬老津貼3,772元後,並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5,547元【 計算式:《(14,866-3,772)÷4》×2=5,547】。是聲 請人陳報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核算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379元(計算式:5,000+400+580+749+700+300+650+2,000=10,379)。 (三)承上,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1萬75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379元後,僅餘375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 少184萬2,334元《包含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5月31日止之債權額47萬8,207 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5月31日止之債權額92萬9,455元、債權人臺東縣 東台儲蓄互助社截至109年5月31日止之債權額4萬6,672元,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8萬8,000元( 未具狀陳報債權額,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84至85頁、第92至93頁》觀之,縱不計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其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依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