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田治加(即田志遠)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田治加於民國109年01月17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前曾分別擔任:①東邑民俗藝社(下稱東邑社)之負責人、②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境公司,107年後辦理停業登記,迄今尚未復業)之董事,但 ①東邑社從未有任何營業活動,聲請人僅係人頭,並非該社之實際負責人;②聲請人不知:擔任憶境公司之董事,從未執行該公司之董事職務,目前臺東地檢署已就該公司涉及詐欺而傳訊聲請人,故聲請人實際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 二、聲請人在聲請時,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縣○○高級○○○○職業學校(下稱○○高職)擔任棒球教練,每月薪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300元,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7萬餘元,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即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更生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經查:聲請人曾任:東邑社之負責人、憶境公司之董事乙節,業有各該公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第43頁、第112頁)。另①東邑社於105年2月 19日即註銷登記(第5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於103年至105年之年營業額分別為12,200、36,000、4,929元(第59頁至第61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② 憶境公司於107年1月1日即辦理停業登記在案,迄今尚未復 業(第6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自105年 10月份起申報之銷售額均為0元(第75至第79頁: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故前揭公司之月平均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核屬小規模營業活動。故聲請人仍屬同條例第2條所 示之消費者,自得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 參、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09頁至第39頁、第94頁至第95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6年度、107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94,153元及90,603元(第20至2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陳明:目前在○○高職擔任棒球教練,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0,300元乙節(第103頁:聲請 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 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另依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聽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函,在說明欄 內載「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他財產。」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一計算基準,於債務人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準用之。二、因『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計算標準,易生爭議,上開條文乃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而本院參酌上開函文意旨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核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條)。經查:田○○(101年7月生、第32頁:戶籍謄本) 、田○⊙(103年9月生、第32頁:戶籍謄本),均為聲請人與離婚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第107 頁、第1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聲 請人主張:與離婚配偶分擔對前揭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其每月需支出前揭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5,000元乙節,尚屬適當。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支出,及支出對前揭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所剩有限,應屬昭然。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6頁至第19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第13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萬餘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而聲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於109年01月09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生(第92頁:該日調解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9年01月17日1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