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志平、封美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志平 被 上訴人 封美惠(即顏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顏進雄(即顏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封開運(即顏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顏玉芳(即顏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顏銘成(即顏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顏愛玉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簡上卷第14頁)。而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封美惠、顏進雄、封開運、顏玉芳、顏銘成(下稱封美惠等6人),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 (詳簡上卷第32頁至第37頁)。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封美惠等6人承受訴訟(詳簡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 二、被上訴人封美惠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顏愛玉係上訴人之繼母,於94年初某日,趁上訴人外出不在之際,將兩人共同繼承並置放在臺東縣○○鄉○○村○○000○00號住處之稻穀脫殼機1台、 餐桌椅1組、熱水器1台、流理台1組、抽油煙機1台、瓦斯桶3桶、摩托車1台、貨車1台及原告所有之沙發椅1組(下合稱系爭物品)搬走,為此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等被繼承人顏愛玉與上訴人共同繼承原置放在臺東縣○○鄉○○村○○000○00號住處之系爭物品返 還予被繼承人張明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上訴人所有之沙發椅1組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等被繼承人顏愛玉 與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系爭物品返還予被繼承人張明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上訴人所有之沙發椅1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顏進雄、顏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其等均未住在池上,也沒有拿那些東西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 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等被繼承人顏愛玉與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系爭物品返還予被繼承人張明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上訴人所有之沙發椅1組,仍應就其請求權基礎要件成立事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 1.就系爭物品中之摩托車1輛部分,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監理站說我爸爸名下沒有車子,明顯車子是寄在顏家的名下等語(詳簡上卷第103頁第14行以下),及於110年4月22日提出上手寫「張志平的父親張明華,其所騎乘的機 車經常至我父親潘興義所經營義興機車行修理,修理費積欠逾2萬,怎奈張明華送醫後未再出現,今日110年4月20日經 張志平說明才知道車登記其妻顏愛玉名下,此聲明證明之外,亦請顏愛玉子女能結清修理費,我父已亡故,由我潘宮諭代作請求。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筆」等文字之書面1紙( 詳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內容既未記載該 「張明華所騎乘並積欠義興機車行修車費之機車」的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張明華所騎乘的機車至該義興機車行修理而積欠修理費之證據,已難認該書面所載「張志平的父親張明華,其所騎乘的機車經常至我父親潘興義所經營義興機車行修理,修理費積欠逾2萬」之內 容屬實。且上開書面亦無法證明該「張明華所騎乘並積欠義興機車行修車費之機車」即係被繼承人張明華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機車,更何況該自稱「潘宮諭」之人陳述其知悉「車登記其妻顏愛玉名下」係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所告知,是該書面內容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登記於被上訴人顏愛玉名下之機車數量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不符,且車牌均已註銷、報廢,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覆本院在卷(詳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表示不曉得自己書狀中所述顏愛玉拿走的摩托車之品牌、顏色、車號(詳簡上卷第103頁、第145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46頁),復未提供該被繼承人張明華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機車的車牌號碼、顏色、廠牌、型號等資料,則登記於顏愛玉名下之機車是否為上訴人所稱原係被繼承人張明華所有嗣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所公同共有之機車,自屬不能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無據。至就摩托車以外之其餘系爭物品部分,因上訴人表示其無法提出任何系爭物品之樣式、型號、顏色、品牌、瓦斯筒公升數、車輛車牌號碼等相關資料(詳簡上卷第102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03頁第9行),故本院亦無從認定其餘系爭物品確實存在。2.上訴人雖主張那間房子只有顏愛玉有能力進去,鎖匠告訴他顏愛玉有進去,是鎖匠幫忙開鎖,以證明顏愛玉有於94年初某日趁其外出不在之際,搬走系爭物品之事實,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鎖匠只有幫顏愛玉開鎖,沒有看到她有搬東西等語在卷(詳簡上卷第145頁倒數第5行以下),可知該鎖匠亦未親眼目睹系爭物品遭顏愛玉搬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遭顏愛玉搬走」等情,僅係上訴人推測、懷疑之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物品確實存在及為被上訴人顏愛玉所取走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基於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愛玉搬走,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被繼承人張明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上訴人所有之沙發椅1組,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評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