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書懿即怡美企業社、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潘淑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書懿即怡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758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理 由書中更詳細說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5號之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另「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辦理「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真柄、膽曼、 樟原、僅那鹿角、長光及烏石鼻部落文化健康站友善空間購置設施設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開標時,誤判原告為無效標,致原告未能依最低標價得標所受之損害,乃為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本院就本事件審判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月間,依被告所刊登之公開招標公告,以新臺幣(下同)1,989,000元之投標金額參與被告所招標之系爭 標案。嗣於同年月6日開標時,被告以原告未依招標文件規 定檢附繳稅證明或完稅證明參與投標而判定不合格,為無效標,並決標予另一投標廠商若淯有限公司(下稱若淯公司),而若淯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347,700元。嗣原告對被告之 開標結果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後,認為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應撤銷,惟被告以該工程已決標並完成履約作業為由,未有任何回應,是原告迫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為招標機關,卻因不諳網路申報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已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5項 之規定,誤判原告為無效標,致原告未能依最低標價得標。而本件若由原告依最低標價1,989,000元得標,扣除成本918,217元後,所失利益為1,070,783元【計算式:1,989,000元-918,217元=1,070,783元】,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失利益。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 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是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㈡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投標資格、標單到達期限、需求等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及採購補充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規定之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屬要約之引誘,原告僅係受其引誘而參與投標廠商之一。招標後,應經投標、審標、決標,始進入締約程序,至此,方有所謂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可言,被告即便於審標上或有可議之處,原告亦無從僅因投標而生可與被告締約之正當期待。原告於投標時並不知悉其資格及相關文件經被告審核是否合格、其所出價格是否為最低標,自難認原告已有信賴利益存在。 ㈢原告乃主張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其所稱「被告不諳網路申報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已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5項致誤判原告為無效標」云云,無非是指 摘被告審標不當,惟此乃訂約程序前之情事,非進入訂約程序後,原告本能正當期待被告與之商議訂立契約,被告卻無故翻毀致其蒙受損害。原告未就被告於商議締約階段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舉證,自應受敗訴判決。況依民法第245條之1所得請求者,僅信賴利益,原告以履行利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原告參與被告109年1月6日辦理開標之「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 、真柄、膽曼、樟原、僅那鹿角、長光及烏石鼻部落文化健康站友善空間購置設施設備」之招標案件,開標後被告以原告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繳稅證明或完稅證明參與投標,而判定原告資格文件未付或不符合規定因而未得標。 ㈡原告不服審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㈢上開標案之投標金額,預算金額為2,722,000元,原告以1,98 9,000元投標,惟由另家廠商若淯公司以2,347,700元得標。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為其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誤判原告為無效標,致原告未能依最低標價得標之所失利益,所請求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乃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理由業如前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並無所據。 ㈡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及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為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護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是該條成立之要件,必須雙方當事人就締約已有準備或商議,且彼此間就締約已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2家投標中之最低標,原告領取標單並 參與投標之行為屬要約等語,並以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為證。惟觀之卷附被告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決標方式雖僅記載:「最低標」,然其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一、廠商資格:具有承攬本採購標的能力之立案公司、行號、法人。二、應提送證件:1.由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或設立資料證明資料。2.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不 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影本]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影本]代之)」;附加說明欄亦載明:「…[其他]…2.價 格相同者,必須比減價格時,未到場之廠商以視同放棄論。請廠商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請持身分證及委託代理授權書正本)以備依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辦理時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未派員到場者視同放棄。…5.『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為招標文件之一, 並納入審查項目內,請投標廠商依格式書寫完成後蓋章。6.採電子領標者,投標時應檢附電子領標憑據列印紙本放入『證件封』內,並列入審查項目,請投標廠商注意。7.餘詳本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且原告於投標後,因被告認為原告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繳稅證明或完稅證明參與投標,經審查結果不符招標規定而判定不合格,原告對被告之開標結果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告係屬無效標作出審議判斷,認為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應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㈠㈡),足見原告於投標時尚須符合資格且出 具招標公告所要求之「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就原告所附資料審核是否合格,始能決標。被告之招標並非毫無其他保留條件,即與出價最低之廠商訂約,而應先審核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及其出具之相關文件,待審核資格及文件均合格後,再依上開底價最低標得標之規定,決定得標廠商。是被告之招標公告,尚難認係要約,而應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主張被告之招標為要約,不足為採。而被告之招標僅為要約之引誘,即吸引廠商進行投標,則原告亦僅為受其引誘而參與投標廠商之一,原告於投標時並不知悉其資格及相關文件經被告審核是否合格,且其所出價格是否為最低標,自難認原告已有信賴利益存在,且兩造間顯然尚未就締約有準備或商議而達到特殊之信賴關係,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履行利益? 按本條所規定當事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係當事人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且因契約並未成立,故當事人不可能發生履行利益,故所謂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而言,例如因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如提出計劃書、派人交涉之差旅費等),或拒絕第三人有利之要約所受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所失利益,即其預計得標後可得之利潤1,070,783元,屬於履行利益,非屬上開信 賴利益損害之範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其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招標行為,僅為要約之引誘,且原告於投標時並無信賴利益存在,兩造間尚未達到簽訂契約前之特殊信賴關係,亦即兩造間尚未進入締約前之準備或磋商階段,則被告自無何締約前之過失責任可言,且民法第245條之1所規定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含履行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