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中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相 對 人 徐麗婷 (即原告) 3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05 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之第四項,聲請更正判決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②「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據上,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為裁定更正。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在109年度訴字第22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於民國110年05月14日所為判決之主文第四項(下稱系 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本判決由原告(係指相對人,下同)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係指聲請人,下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6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似指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供擔保後,得向聲請人及其餘本案被告林泇賝(即被告北緯公司之負責人)、陳湧貿(即林泇賝之配偶)為假執行,且亦僅有聲請人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6萬9,5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惟據聲請人轉知:相對人執本件判決聲請假執行,並聲請查封陳湧貿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000地號等土地,並已囑 託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而前揭假執行程序之作法,似乎與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內容有出入,應屬顯然錯誤,請鈞院依法裁定更正為:相對人「僅得」對聲請人(係指被告北緯公司)為假執行」。 ㈡倘鈞院就前揭㈠聲請更正之作法仍有疑義,亦請鈞院審酌陳湧貿前揭土地等遭查封後,顯然不利於陳湧貿,惟經電詢鈞院提存所覆稱:因陳湧貿非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得為反擔保之主體,而不同意陳湧貿以86萬9,500元為相對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且縱以聲請人之名義提出反擔保提 存,恐無停止阻卻前揭執行程序之效力等語。苟若無訛,將造成陳湧貿將因無法提出反擔保提存金,致無法停止該假執行程序,造成其財產權受損,此絕非鈞院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所欲,而應屬顯然錯誤,而應裁定更正為:對本案之其餘被告(即陳湧貿、林泇賝)亦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6萬9,5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本文「本判決由原告(係指相對人)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係指:得對聲請人及被告林泇賝、陳湧貿)假執行。…。」,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或顯然錯誤之處,經查: ㈠相對人在本案言詞辯論時(下同)以:伊將所有門牌為: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北緯公 司,但在租期屆至及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仍為聲請人及被告林泇賝、陳湧貿無權占用中,爰聲明「㈠被告應應將門牌為臺東市○○街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09月01日至遷讓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系爭本案筆 錄:第195頁至第196頁:筆錄)。 ㈡而聲請人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系爭本案筆錄:第198頁:筆錄)。 ㈢被告林泇賝、陳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委任他人出庭,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㈣則本院參諸卷證資料,及考量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七點記載「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①北緯公司、②林泇賝(即被告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③陳湧貿(即被告林泇賝之配偶)使用中。被告3人之送達地址:均為臺東市○○街000號。」(系爭本案筆錄:第204頁至第205頁)。復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仍為聲請人及被告林泇賝、陳湧貿無權占用中,而其等受有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為真實。另依據「『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 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同法第391條),惟迄該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前,仍未見被告林泇賝、陳湧貿提出前揭釋明,遂在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本文記載「本判決由原告(係指相對人)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係指得對聲請人及被告林泇賝、陳湧貿)假執行。」,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或顯然錯誤之處。 四、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但書記載「…但被告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係指聲請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6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即 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或顯然錯誤之處: 按①「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2項)。②「被告依此規定(係指同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法院宣告免為假執行,必須陳明願供擔保或提存請求標的物;否則,法院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判。…例外,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否為此職權之行使得依其(係指法院)自由意見決之。」(吳明軒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93年修訂6版第1070頁至第1071頁)。經查: ㈠相對人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系爭判決筆錄:第196頁),故本院依前揭規定,遂在系爭判決主文但 書記載「但被告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係指聲請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6萬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至於被告林泇賝、陳湧貿,迄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見陳明願供擔保或提存請求標的物,而聲請免為假執行。則本院在前揭被告,未為此聲請或聲明前,若率爾為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則考量相對人關於本案之財產權訴訟,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不利益之虞,爰未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泇賝、陳湧貿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故在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但書,「未併列」被告林泇賝、陳湧貿,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或錯誤之處。 五、至於「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條)。經查:聲請人及被告林泇 賝、陳湧貿,既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則自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表示內容,並無與法院本來意思有顯然不符之處,則聲請意旨指摘該項判決明顯錯誤,而求為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