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柯龍飛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 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載明,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審理期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主張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98頁),核其性質,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准駁問題。其後原告於同上審理期日,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94 頁),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前後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後開海產店之經營權糾紛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開設七股海產 店(下稱系爭海產店),並委任被告經營,詎被告竟將該店營業所得交付其夫,且對外聲稱該店為其所有。嗣經原告持系爭合約書影本,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系爭海產店之經營權等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924號;下稱交付經營權事件),被告於該事件訴訟期間,極力否認系爭合約書影本之真正,誆稱係原告偽造,進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影響交付經營權事件有關經營權之認定,幸經檢察官偵查後,查明原告並未偽造,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系爭合約書確係被告所親寫,內容自屬真實,原告於本事件,亦不受交付經營權事件及後開確認合約影本真正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或既判力之拘束。而被告違反委任經營契約,未將營業利潤交付原告,致原告長期受有損害,因系爭海產店1年營額約1200萬元左右,扣除材料、 人事、房租、水電成本後,至少有3成利潤,原告僅以其中1成計算,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合計120萬元未交付利 潤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陸續出資100萬元現金,開設系爭海 產店,惟就其何時交付、次數及金額,均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影本既無原本,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系爭合約書影本是否為真正,於交付經營權事件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為適當完全的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在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合約書影本不具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且其上所載亦與兩造間實際互動不符,難認有何實質之證據力,因而認定原告並無出資成立系爭海產店,委任被告經營確定;關於系爭合約書影本之真偽,原告復提起請求確認影本合約書為真正訴訟(下稱確認合約影本 真正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原告雖 提起上訴,仍經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以系爭合約書影本之真偽,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據,自應受前開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並依該爭點效力,認定系爭合約書影本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而難認其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77-78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向訴外人陳添和承租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且自承租日起懸掛「七股海 產店」招牌對外營業(即系爭海產店),系爭海產店於96年8月6日經臺東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為「麗鳳海產店」,組織為獨資,資本額1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女吳冠慧。 (二)原告前曾提出以電腦打字作成,記載內容為:「成立七股海產店(台南)地址臺東市○○路000號,資本額壹佰萬元, 全部由柯龍飛(即原告)出資,聘請陳麗鳳(即被告)管理及女兒掛牌,店內大小事宜,全由陳麗鳳處理。如果雙方合作不愉快時,出資者無條件下全部收回。立約人:柯龍飛、陳麗鳳、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之合約書影本(即系爭合 約書影本),主張系爭海產店係其出資100萬元開設,並委 任被告經營,該委任關係業經終止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系爭海產店之經營權等訴訟(即交付經營權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本院 該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由花蓮高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號受理,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有關:系爭海產店是否由原告出資,並委託被告經營?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是否真正?均列為該事件之主要爭點。嗣經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期間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花蓮高分院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爭點認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海產店有委任契約存在;系爭合約書影本不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乃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於交付經營權事件裁判確定後,另就系爭合約書影本之真偽,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影本合約書為真正訴訟(即確認 合約影本真正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本院該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號受理,仍認定系爭合約書影本並非真正,乃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四)被告另曾以系爭合約書影本係原告所偽造,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合約書影本係由原告自行剪貼影印,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 度偵字第26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3號判決(見本院卷20-23頁)、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見本院卷24-42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924號裁定(見本院卷43-4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77號判決(見本院卷46-51頁)、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見本院卷52-59頁)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交 付經營權事件歷審卷宗、確認合約影本真正事件歷審卷宗、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述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合約書影本是否真正? (二)本事件就前項爭點之判斷,是否應受確認合約影本真正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三)系爭海產店是否由原告出資,並委託被告經營? (四)本事件就前項爭點之判斷,是否應受交付經營權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五)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書影本是否真正,應受確認合約影本真正事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拘束,並據以認定系爭合約書影本非真正。(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 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遮 斷效之對象,乃對於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抗辯權之主張等類,均不得於該確定判決後,另於他訴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所主張,以企圖推翻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狀態(見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297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7年2月 五版一刷)。 (二)本事件與確認合約影本真正事件雖非同一事件,惟原告所提出確認合約影本真正事件之前案訴訟,既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是就該前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確認之訴訟標的,亦即系爭合約書影本並非真正,已有既判力(按:關於積極確認證書真正之訴,經確定判決認為非真正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就證書之非真正,即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該事件確定終局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告於本事件,非但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就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亦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確認合約影本真正事件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結果,係原告於確認合約影本真正事件審理期間已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46頁、52頁之該前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書),依既判力之作用,原告自不得以之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並應據以認定系爭合約書影本非真正。原告徒以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結果,主張系爭合約書影本為真正,並主張不受確認合約影本真正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 二、交付經營權事件業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海產店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不得再為相反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交付經營權事件之前案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花蓮高分院審理期間,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將:系爭海產店是否由原告出資,並委託被告經營?列為該事件之主要爭點,嗣經兩造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花蓮高分院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主要爭點認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海產店有委任契約存在確定。而該事件確定判決就上揭事項之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原告於本事件,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除交付經營權事件審理期間,原告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勿庸再予審酌者外,原告於本事件雖另提出:由其配偶陳暑月所簽發,經悅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悅棋公司)負責人王進興提示兌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70頁);並聲請訊問王進興擔任證人等新訴訟資料,欲用以證明其確有出資開設系爭海產店,兩造間有委任經營關係之事實。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又王進興於本院109年7月1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係證稱:伊不認識亦 未曾見過原告;悅棋公司為何會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時日過久,且該公司持有之客票眾多,已無印象;曾在系爭海產店見過被告,知道是被告開設的,大家都叫她老闆娘;伊與出養他人之胞姐沈鳳蘭間從無金錢往來,亦未曾出借支票予沈鳳蘭,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會是沈鳳蘭所交付之客票等語(見本院卷114-116頁)。是王進興之上開 證詞,顯無從證明原告有出資開設系爭海產店,遑論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經營關係之事實;雖原告否認王進興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然原告於本事件,需提出足以推翻交付經營權事件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始得不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已如前述,即使王進興之證詞,不具有可信性,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甚明(被告於前揭審理期日,聲請訊問沈鳳蘭,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其真實性為何,本院應無庸贅予論述)。執此,原告於本事件,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交付經營權事件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間就系爭海產店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論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消極的不為給付,與不完全給付需債務人積極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若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均屬「不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即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是為債權的消極侵害;反之,不完全給付則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侵害,因此又稱為債權的積極侵害。是以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進一步言,原告於本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未依 兩造間之委任經營契約,將其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 ,合計120萬元之營業利潤交付原告云云,亦即主張被告係消極的不為給付,顯與不完全給付,需債務人(被告)積 極的給付,以致債權人(原告)遭受侵害,亦即需債務人 為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致債權受到積極侵害之構成要件 不符。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未 交付利潤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系爭合約書影本並非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海產店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未交付利潤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 事 庭 法 官 劉長宜 ┌──────────────────────────────┐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1│96.06.15 │AD0000000 │陳暑月 │復華銀行│4萬5000元 │ │ │ │ │ │東信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