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添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添福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均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添福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判決所諭示比例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計算為1,2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