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滙豐、麥康裕、陳榆評(原名:陳瑞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榆評(原名陳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執行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異議人於110年3月12日收受後,於110年3月1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遠低於我國110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難認已盡力清償;又相 對人之配偶非無謀生能力,則相對人每月是否有支出配偶扶養費(應為「未成年之子」扶養費之誤,見原裁定卷第3頁 )10,000元之必要,仍有疑義;相對人配偶收支現況如何、其名下有無財產或其他收入來源仍有待調查,而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使債務 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消債條例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照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再 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謂 :「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 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準此,倘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 總金額不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 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准予其自同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任職威龍企業社, 每月平均收入23,100元(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第3行雖載為 「22,000元」,然觀乎同項第17-18行之計算式,可知此係 誤載【見原裁定卷第121頁背面】,附此敘明),名下無財產,每月願將2,269元作為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78,632元,總清償比例為13.24%,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於110年3月5日以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裁定卷及原裁定卷核閱無誤,足堪採信。 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核屬無據。 ⒈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低於最低基本薪資,且其配偶非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單獨負擔未成年之子扶養費10,000元等情,應不予認定云云。查相對人更生方案期間收入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每月23,100元,此有相對人陳報之108年6至9月薪資單為證 (見更生卷第25至26頁)。雖異議人陳稱相對人主張之薪資,低於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顯不合理等語,然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僅適用於月薪制之勞工,相對人非無可能因係領時薪、非全職等因素致收入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則於未有其他事證可證明相對人有短報薪資之情形下,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3,100元,應為可採。 ⒉至相對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之子扶養費1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為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更生卷第99頁),堪認其謀職不易;再參酌相對人所負擔未成年之子扶養費之金額,約占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三分之二,並非由相對人負擔全額 ,準此,相對人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 ⒊且依上揭㈠之說明,可知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係以相對 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即上開收入盡力清償所負債務為衡量之基準,至於相對人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則非所問。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清償金額,乃以相對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100元扣除相對人所主張必要支出20,579元後,其餘額之九成即2,269元皆用以清償債務,且相對人所提經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中,其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皆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15,946元,足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所負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相對人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此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 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