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梁皓翔、朱重翰、陳嘉明、林琨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梁皓翔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朱重翰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琨椉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被告丁○○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被告丙○○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6,65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如 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 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凌晨0時48 分許,經被告丙○○、丁○○之聯絡,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號之「來點感性滷味店」助陣,見原告、簡學墉及張哲 綸等人在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等人分別以徒手、手持金屬製球棒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凹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暨癲癇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8萬6,067元;②救護車費用 8,500元;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2,0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2 40萬8,984元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5,551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抗辯以: 1.伊固隨手拾取路旁鋁棒,自後、由上往下朝原告頭部敲擊,復旋於落空後再次為之,進而擊中原告後腦杓(下稱系爭持球棒攻擊行為),但其系爭持球棒攻擊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之癲癇重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雖記載原告受傷後,認知缺損為37%,但原告鑑定前原來之認知能力究為若干?並無數據以資比較,似無法遽以該鑑定報告之認知缺損37%即作為認定原告認知缺損之唯一依據。故本件原告之工作能力缺損,應僅為癲癇缺損10%(全身缺損)而已,而非鑑定報告所謂之47%。 3.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2分之1責任。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抗辯以: 1.伊雖徒手朝原告出拳(下稱系爭徒手出拳行為),然伊系爭徒手出拳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本件所受之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與伊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3.本件傷害之起因為原告於行為當時,在場嗆聲、推打被告丙○○、丁○○,以致引起本件衝突,是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兩造 應各負2分之1責任,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被告丁○○之賠償。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緣原告與簡學墉、張哲綸於108年3月19日21時許,一同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來點感性滷味」飲酒談天,並於酒後 聯繫趙崑宏代為駕駛車輛返家,途中原告復因行車路線問題與趙崑宏生有糾紛;其後趙崑宏駕車抵達原告興安路住處時,本欲經駕車前來之被告林琨桀搭載離去,然突遭簡學墉出手掌摑,乃於離去現場後,電話聯繫被告丙○○、丁○○告知前 情,被告丙○○隨即電話聯繫、相約原告等人在「來點感性滷 味」談判,而被告甲○○、林琨桀得知此節後,亦均決意前往 現場協助調停。詎於108年3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被告丙○ ○、林琨桀各自駕車,暨被告甲○○、丁○○均經不知情之林育 暐駕車搭載抵達「來點感性滷味」時,原告、簡學墉、張哲綸已然在場,現場遂生衝突,原告欲上前勸阻,然被告丙○○ 、丁○○、林琨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拉離 原告,並經被告丁○○、林琨桀徒手朝原告出拳,而被告甲○○ 見狀後,明知頭部屬人體之要害,已預見倘持鈍器對之攻擊,可能損及腦神經而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與被告丙○○、丁○○、林琨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中途前往相續 參與外,復提升己身犯意,單獨基於縱使原告生有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隨手拾取路旁鋁棒,自後、由上往下朝原告頭部敲擊,復旋於落空後再次為之,進而擊中原告後腦杓,惟旋經被告丁○○以手、身體予以勸阻,而 其後續又以腳踢踹倒躺在地之原告之後腦杓,原告因而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暨腦傷所致、需長期服藥控制、無法根治或手術之癲癇之重傷【惟①被告甲○○爭執其系爭持球棒攻擊行為與本 件原告所受之癲癇重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②被告丁○ ○則爭執其系爭徒手出拳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4人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丁○○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琨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除 被告甲○○所犯部分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被 告丁○○、乙○○、丙○○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其中,被告甲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惟被告 丁○○則否認下列損害賠償費用與其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 1.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9萬4,567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2,000元。3.勞動力減損之每月薪資以案發時之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 ㈣原告未因本案刑事部分領取刑事被害人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系爭持球棒攻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癲癇重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倒地送台東馬偕醫院急 救後,經診斷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原告入院當(20日)晚,即經醫師開立抗癲癇藥物Levetiracetam,轉院時亦經醫師開立 抗癲癇藥物Levetiracetam等節,有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見警卷第149頁;本院卷三第45頁、第46頁)。 2.嗣原告於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52分經救護車轉送,於同(21)日16時28分轉至高醫大附醫急診入院,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於同(21)日18時30分轉入該院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有轉診救護紀錄表、高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48頁 ;本院卷三第36頁)。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於高醫大附醫之頭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其左側頭葉頭皮腫脹,顱蓋(calvarium)凹陷性骨折,合併頭葉蜘蛛膜下出血與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於同(22)日接受凹陷性骨折之開放性復位與除去硬腦膜下血塊之手術,之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於108年3月25日轉回神經外科一般病房,原告於高醫大附醫住院期間,曾經醫師開立醫囑,而分別於(108年)3月21日21時、25日21時、26日18時接受注射、服用抗癲癇藥物Levetiracetam (Keppra針劑或口服)【其中3月26日係開立6日份。本院卷三第282頁、第284頁】。嗣原告於108年4月1日出院,出院 時醫師開立之藥物亦包含抗癲癇藥物Levetiracetam(Keppra口服。本院卷三第289頁)。原告出院後,於108年4月9日 於高醫大附醫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意識清醒,昏迷指數滿分,仍有暈眩;於108年4月23日回診,開刀傷口拆線;之後復於108年7月30日回診,主訴仍有暈眩,右側肢體麻木,頭痛與傷口疼痛等,惟意識清醒,昏迷指數亦為滿分。其後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回診高醫大附醫神經外科門診,據病歷記 載,原告有4次癲癇發作,並於該次門診開始開立抗癲癇藥 物Keppra膜衣錠;後績於108年11月21日持續開立抗癲癇藥 物Keppra膜衣錠1個月份。雖原告於109年4月9日與同年5月19日於高醫大附醫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該院皆未再開立抗 癲癇藥物,而僅開立診斷書與診察。然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另至台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並於該次門診復開立抗癲癇藥物Levetiracetam(即高醫大附醫病歷紀錄之抗癲癇藥 物Keppra膜衣錠);於109年9月7日至台東馬偕醫院神經外 科門診回診時,持續開立抗癲癇藥物Levetiracetam,且該 次病歷記載原告於前月有1次癲癇發作。而依原告台東馬偕 醫院109年4月29日至110年4月22日為止之門診紀錄暨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3日、7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回診,均曾 提及其於10月間曾有1次癲癇發作,推測該次癲癇發作日期 為109年10月26日。其後原告又於110年12月9日有癲癇發作 情形,並於同年月15日再進行腦波檢查。且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前未曾因罹患癲癇至台東馬偕醫院就醫,而其自108年3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9月7日、12月3日、12月7 日;110年1月7日、4月22日、7月27日、10月21日;111年1 月18日(該日因110年12月9日癲癇發作,進行頭部電腦斷層造影檢查)、2月15日持續至台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回診, 持續開立抗癲癇藥物Levetiracetam;另於109年4月30日、12月24日進行頭部電腦斷層造影、腦波等檢查。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110年12月9日癲癇發作情形,此癲癇為外傷性導致,需服藥控制。再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前雖曾3次至東和 外科診所就醫,均無癲癇症或癲癇病史紀錄,有高醫大附醫108年3月21日至4月1日期間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344頁)、台東馬偕醫院111年4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04430號函及附件病歷紀錄;111年4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 第1110004981號函之附件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7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二 影本第392頁至第393頁)及東和外科診所111年4月11日東外(111)函字第0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存卷可考。 3.則觀之原告於遭被告甲○○以球棒敲擊頭部送醫急救後至111 年2月15日止,其就診醫院均立即開立、注射抗癲癇藥物治 療原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癲癇病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2月15日止,至少曾於109年10月26日與110年12月9日有癲癇發作情形,並因此進行數次頭部電腦斷層造 影檢查、腦波檢查等情,因原告就醫醫院均開立抗癲癇藥物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考量原告所受之癲癇重傷害與原告遭球棒敲擊頭部事件之密接性,被告甲○○復未舉證自原告遭 其擊傷至上開病症出現間有何介入因素存在,自足認上開病症均係被告敲擊行為所致。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腦部創傷的確為癲癇之明確危險因子之一,由原告後續補充提供之高醫大附醫入院病歷摘要,病人於入院前無明顯過去既往史,亦無之前癲癇發作之紀錄。據此,原告於108年3月20日頭部外傷(系爭事故)後,於108年10月15日約7個月左右發生之癲癇,難以説與前項外傷性頭骨骨折與腦部出血無涉,亦同採此認定,有該院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被告甲○○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丁○○與甲○○、乙○○、丙○○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於上開時、地有至案發現場,且有系爭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暨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傷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傷害等刑事等刑事案件卷宗(含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偵查卷)【下合稱刑案】為證,而被告上開對原告所 為之傷害行為,業經刑案分別判決「傷害罪」、「重傷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可信為真實。而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3.本案係因被告丙○○、丁○○之友人趙崑宏與原告及其友人發生 細故,被告乙○○、丁○○經趙崑宏而聯絡而得知前情,另被告 甲○○、乙○○亦得知此節,其後被告丙○○、林琨桀各自駕車, 暨被告甲○○、丁○○均經不知情之林育暐駕車搭載前往案發現 場即「來點感性滷味」,是在其等驅車前往案發現場至離開之間,本案被告等4人若確有參與傷害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 ,不論其參與程度之高低,不論係徒手或攜械傷害,或拉扯揮拳,均應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不因被告等4人係經刑案判處傷害或重傷害罪,而有所差異,合 先敘明。並查: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偵訊時曾陳稱:「(問:你們甲○○、丁○○、乙○○ 、丙○○是否有在108年3月20日凌晨0時48分,在來點感性( 滷味)店毆打張哲綸、原告、簡學墉?)有」;我下車看到車旁有一支球棒就拿起來往原告方向打下去(見偵1358卷第19頁、第21頁)。且被告甲○○於刑案中亦到庭承認:承認以 重傷害故意以球棒攻擊原告,而造成凹陷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癲癇等傷害;我下車看到不認識就打,結果就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訴卷第328頁),又被告甲○○持球棒由上往下集中原告後腦 杓部位之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刑事庭原訴卷第328頁),可知被告甲○○於刑 案中卻已自承其有持球棒向原告攻擊而參與系爭事故,自為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雖於刑案、本院審理中均爭執其系爭持球棒攻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癲癇重傷害無因果關係,此或可影響其所涉刑事案件之罪名及罪責,但並不影響其亦為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責任,亦不影響原告對其求償。 ⑵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抗辯其徒手朝原告出拳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之 凹陷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暨腦傷所致、需長期服藥控制、無法根治或手術之癲癇之重傷等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其於案發時、地在場並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事實,業經其於偵訊、刑案審理時迭次自承在卷(見偵1358卷第19頁;本院刑事庭原訴卷第327頁、第334頁);且其於衝突發生後亦有朝原告出拳之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庭原訴卷第329頁),足認被告丁○○ 確有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於本件復行否認其有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⑶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對於 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為自認部分,已如上述;且被告丙○○於偵訊時曾陳稱:「(問:你們甲○○、丁○○、乙○○、丙○○ 是否有在108年3月20日凌晨0時48分,在來點感性(滷味) 店毆打張哲綸、原告、簡學墉?)有」;我那時原本是載趙崑宏代駕後回去,回到車行後,聽到他們(指其他被告)要去來點感性滷味店,我就過去,看到他們打起來,我也打了過去;「(問:是否承認傷害罪?)承認」等語(見偵1358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且被告乙○○於系爭事故在場 並有朝原告出拳情事,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錄影影像檔案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原訴卷第329頁),由此可認被告乙○○亦為系爭侵權行為事件 之共同侵權人。 ⑷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對於 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為自認部分,已如上述;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曾陳稱:「(問:你們甲○○、丁○○、乙○○ 、丙○○是否有在108年3月20日凌晨0時48分,在來點感性( 滷味)店毆打張哲綸、原告、簡學墉?)有」;趙崑宏打電話給我們,我就打電話給車行問叫代駕的電話回撥,原告接電話;我打給丁○○,我們就一群人過去;當時因為一些友人 跟我在一起,知道此情後,跟著我一同前去,跟我一起前去的有甲○○、丁○○、乙○○等人;甲○○拿球棒打原告,我們一群 人就打,原告倒地後,我們一群就打簡學墉(見警卷第13頁;偵1358卷第19頁、第21頁)。且被告丙○○於系爭事故在場 並於原告欲勸阻衝突時,拉扯、毆打原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錄影影像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庭原訴卷第329頁),且原告復為被告丙○ ○回撥電話要求談判始至案發現場,已如上述,是其自難脫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4.是以,被告等人雖參與故意傷害原告事件之程度不一,然對於本案之原告而言,被告等人既均有參與系爭傷害事件,俱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上述。準此,被告等人即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翌日即搭救護車轉院至高醫大附醫急診、神經外科接受治療及住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9萬4,567元【計算式:8萬6,067元+8,500元】,業 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詳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等人就此部分金額均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㈢1.),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可向被告請求9萬4,567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經救護車轉院至高醫大附醫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並施行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一般病房治療,直至同年4月1日出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為證,並有高醫大附醫病歷資料在卷(出處同前),且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均未為爭執,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住院期間11日,則原告請求該11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用損失為2萬2,000 元,應屬有據,自得據以向被告等人請求。 3.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復經本院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花蓮慈濟醫院醫院於111年12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737號函檢 附該院附件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根據American MedicalAssociation(AMA)執行肢體動作評估,其結果分別如下:a.認知缺損:根據111/09/08心理衡鑑評估結果,心智功能為CDR=1,記憶力部分得分為2,損失應為25%。…13.04.00.00→ 認知的損傷編號。25%→損傷標準。29%→為根據賺錢能力調整 後的等級,是FEC排序為2的結果。213→為建築管理者,輕度 負重者找出的職業群組編號。1→用損傷編號及職業群組編號 所找出的職業變異。37%→職業調整後的等級,是以根據賺錢 能力調整後的等級與職業變異對照後的等級。37%→年齡調整 後的等級,是以根據職業調整後的結果與年齡37~41歲對照後的等級。b.癲癇:個案目前仍持續服藥控制,導致開車、工地環境探勘及攀爬作業受影響,故缺損為10%(全身缺損)。13.02.00.00-10-[2]00-0000-00-00PD4.合併上述a.b. 兩點可得缺損為47%,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為之前之53%。5.綜 合以上所述,雖個案在工作中仍有負重需求,但因個案之認知功能為其工作核心需求,故建議以第4點方式為其判斷, 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53%。」(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1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47%,自堪予以認定。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 告之工作能力缺損應僅為癲癇缺損10%(全身缺損)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然認知缺損37%之計算,係鑑定 人員根據原告心理衡鑑評估結果得出損傷標準(25%)後,再以該標準根據賺錢能力調整等級、依建築管理者且為輕度負重者找出之職業群組編號後,用該損傷編號及職業群組編號所找出的職業變異,根據職業、年齡對照調整後之等級,是被告甲○○以無原告鑑定前原來之認知能力數據為由,抗辯 無法以該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原告認知缺損之唯一依據,難認可採。 ⑵經查,原告為73年7月26日出生,於108年3月20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前1日 即138年7月25日止,尚可工作30年4月6日,再以108年度每 月基本薪資2萬3,100元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㈢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40萬8,984元【計算方式為:10,857×221.00000000+(10,857×0.00000000)×(222.0000000-000.00000000)=2,408,983.000000000。其中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總計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為240萬8,984元。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因此受有包含癲癇在內等系爭傷害,且原告因癲癇需長期服藥控制,無法根治或手術,而原告系爭事故前之工作設籍監工,有時需攀爬鷹架至高處檢查,過程中須測量尺寸或檢查工事之品質,亦需協助工人搬運原料或設備,並與客戶或建築師討論設計圖,於系爭事故後均受嚴重影響,更曾於工作中發作癲癇,也無法再從事原熱愛之潛水及衝浪等活動,業據原告於刑案、本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庭原訴卷第334頁;本院卷一 第205頁、第378頁),足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兼考量系爭事故之原因及過程、及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工程及咖啡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至6萬元之間(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被告甲○○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做鐵工,月入 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2歲)需要 扶養;被告丁○○國中畢業;被告乙○○高職肄業;被告丙○○二 三專肄業,並衡量兩造財產、所得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甲○○、 丁○○雖主張係因原告先嗆聲、推打被告丙○○、丁○○,被告始 共同傷害原告,則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亦與有責任云云。然依本院刑事庭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影像檔案顯示,並無被告甲○○、丁○○所指情形(見本院刑事庭原訴卷第329頁),而 被告甲○○、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再者,原 告縱係先與被告發生口角或挑釁,然此與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係屬二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因而謂原告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甲○○、丁○○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求償之金額為292萬5,5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9萬4,56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0 萬8,98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292萬5,55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16日對被告丙○○發生送達效力; 於10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於109年8月26日對被 告丁○○發生送達效力;於109年8月24日對被告乙○○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甲○○自109年9月6日;被告丁○○自109年8月27日;及 被告乙○○自109年8月25日;被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2萬5,551元,及被告甲○○自109年9月6日;被告丁○○自109年 8月27日;及被告乙○○自109年8月25日;被告丙○○自109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雖聲請補充函詢臺大醫院,以 明其系爭持球棒攻擊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之癲癇重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81頁、第413頁),然被告甲○○系爭持球棒攻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癲癇重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甲○○前開聲請核無調查 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後為訴之擴張,依法應徵訴訟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醫療費用 108年4月1日 8萬4,527元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附民卷第11頁) 2 同上 108年10月15日 770元 高醫大附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附民卷第12頁) 3 同上 108年11月21日 770元 高醫大附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附民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救護車費用 108年3月21日 8,500元 群眾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66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2萬2,000元 高醫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附民卷第9頁)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勞動力減損 240萬8,8984元 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5頁)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高醫大108年3月21日19時20分病危通知單(原附民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