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朱韋穎、孫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朱韋穎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牌,民國106年3月出廠,引擎號碼2NRX128066號)汽車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向被告所經營之小孫機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使用,然不慎於同月14日發生 車禍事故,雙方並於該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賠償被告維修費及營業損失共新台幣(下同)320,000元,被告並同意原告分期償還,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14日,票面金額為3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 ㈡截至107年2月7日原告開始還款時,被告已因無法使用上開車 輛,而另有營業損失29,350元產生,原告為免因被告營業損失持續增加致賠償金額擴大,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國瑞牌,民國106年3月出廠、引擎號碼2NRX128066號,下稱系爭汽車)供被告營業使用,原告即交付系爭汽車及其行車執照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待原告將賠償總額349,350元(計算式:320,000+29,350=349, 350)清償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汽車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 告。 ㈢嗣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依約清償349,350元後,詎被告竟未依 約返還系爭汽車。復經原告向監理機關查詢,始悉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系爭汽車因交通違規而經截罰共計79,300元未繳納。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協議書、違規罰單總表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反面、第55頁) ,核與證人洪耀東證稱:伊為原告在軍中的班長,因工作關係需關心被告日常生活狀況,因此知道原告跟被告的車行借車後出車禍,後來兩人協商由被告賠償損失,並由原告貸款買車子給被告營運使用,直到賠償金額結清,後來在109年11月5日,兩造相約在臺東市四維路旁邊的7-11繳款,伊有陪原告一同前往,原告當場有繳完最後一期款,被告有給我看收據,也有蓋章,伊我記得被告有在收據上寫已付清,伊有問被告何時要將系爭汽車及本票、行照還給原告,被告回答可能需要3-5工作天,叫我們等他消息,因為他說車子在高 雄等語,但後來被告並未履行等情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3月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 院網站,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自該日起經20日於同年3月21日晚間24 時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自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00元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3月22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