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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消債職聲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漢章陳兆翔王麗芳

抗告人
李廷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李廷樹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對外界事物即為斷絕,其於109年1月16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時,當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因而無從知悉有繼承遺產乙事。抗告人迄至109年11月19日接獲其大姐李貴英來信,始知悉其有繼承外公之遺產,在此之前,抗告人從未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起訴狀、開庭通知及108年6月26日民事簡易判決,因而無從知悉繼承之事。而抗告人知悉後,旋即於同年11月23日寫信詢問其代理人如何處理,足見其並無隱匿繼承財產之故意與行為。嗣代理人於同年12月29日與李貴英取得聯繫並取得2張土地謄本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而確認上情後,代理人旋即於110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陳朋遺產之繼承人之一。本件係因抗告人於109年11月19日始知悉有繼承外公遺產,因而未能於原審109年11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陳報上開繼承之財產,此實非抗告人刻意隱瞞,應不可歸責抗告人,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陳報之行為等不免責事由,且係可歸責抗告人乙節,即有可議,有重新裁量之餘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務條例第132、133、134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當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而於109年11月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予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屬實。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理由如下:

(一)查訴外人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2地號土地)及同段345地號土地,對上開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包含抗告人在內)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抗告人遂於109年6月1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6/176)及同段3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6/176),合計財產價值為11萬4,092元之事實,雖有系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至1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6、59頁)在卷可查。惟系爭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8年6月26日,從其主文判決抗告人及相關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乙情,可知抗告人及相關繼承人就上開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繼承人數眾多,抗告人是迄至109年6月1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合計財產價值為11萬4,092元之上開土地,然抗告人係於因判決分割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即109年6月17日)前之109年1月16日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置調解,故當時提出之108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財產清單(見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7頁)內,抗告人名下確實尚未登記有上開土地,佐以繼承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其抗辯不知有繼承之事,且依當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顯示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致其無從知悉有繼承遺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次查,抗告人自99年12月20日起即入法務部○○○○○○○○○○○○○○○○○○)服刑迄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可查。然系爭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之住址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並非記載泰源分監之地址,此有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查。而上開土地雖於109年6月17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抗告人名下,然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2日寄發之相關通知函文,亦係依據系爭判決記載之抗告人地址為寄送址,並非寄送至泰源分監,此亦有抗告人代理人提出其於109年12月29日與抗告人大姐李貴英透過LINE通訊軟體取得之上開通知函文照片及相關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反面)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泰源分監函調抗告人自系爭判決日期即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收受文書文件紀錄,顯示該期間抗告人確實未曾收受來文機關為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及公文書案號為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之任何相關文件,此有泰源分監回函檢附之送達公文書登記簿(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反面)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辯稱其未曾收受系爭訴訟之之起訴狀、開庭通知及系爭判決,無從知悉有系爭訴訟及繼承遺產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三)末查,本件清算程序係於109年11月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是迄至109年11月19日始接獲其大姐李貴英告知其有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乙事,其旋於同年11月23日寫信告知代理人並詢問於清算事件有無影響,經代理人於同年12月29日與李貴英以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而確認上情後,代理人即於110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有繼承遺產乙事等節,有抗告人於109年11月23日撰寫予代理人之信件暨蓋有郵戳之信封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代理人與李貴英於109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代理人110年1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201頁)在卷可證,亦即抗告人是在本件清算程序確定後才得知繼承遺產之事,因而其抗辯因此未能及於清算過程中向本院陳報,並非故意隱匿財產等語,應可採信,再從其知悉後,便立即寫信通知代理人,經由代理人向本院如實陳報乙情觀之,益證其主觀上並無隱匿或記載不實之故意。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抗告人應無故意隱匿此財產及收入或記載不實、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主觀意圖,故尚難認抗告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一)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查抗告人自99年12月20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其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所領得之每月勞作金分別為306元、291元、470元、447元、418元、488元、596元、388元、378元、226元、459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372元【計算式:《(306÷30×29)+291+470+447+418+488+596+388+378+226+459》÷(11+29/30)=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特別陳報於系爭期間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支出狀況不同,故援引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00元(即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建議標準)作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以上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堪認本件債務人已不符核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情形:經原審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抗告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違誤。又本件抗告人亦查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則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免責。

七、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因繼承取得而與他人公同共有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6/176)及同段3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6/176),合計財產價值為11萬4,092元之土地,係屬消債條例第128條所定之財產,倘仍具有清算及追加分配實益,則原債務清理之法院應依司法事務官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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