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志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鄭志誠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收入不穩定,適逢未成年子女甫出生,加上當時配偶即前妻吳靜如在家育兒,家中經濟負擔全由聲請人負責,因而積欠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固曾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方案,然此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為營建業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其名下別無財產,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57萬7,942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戶籍謄本、民事陳報二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3至46頁、第48至51頁、第67至68頁、第109至123頁、第144至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堪認屬實。聲請人自陳其為營建業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另依聲請人之108年度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第72至76頁、第122頁),其於鰻村企業有限公司 (水產養殖業)108 年度、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0 萬6,115元、30萬6,671元;此外,聲請人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010088410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 社救字第1100147777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2至156頁)。是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收入約3萬9,590元【計算式:《(206,115÷365×247)+306,671+21,000×24》÷24=39,590 ,元以下四捨,下同】,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 算,再加計房屋租金9,000元等語。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尚 有房屋租金支出,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2至32頁),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 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居住費用自已包含在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 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本院爰以1萬5,946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鄭○○、鄭○○,每月支付 扶養費用1萬5,946元等情,亦有戶口名簿、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0頁、第127至132頁、第136至14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女鄭○○(91年2月19日生)、鄭○○(9 3年1月18日生),現年分別為19歲、17歲,其等108年度 、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其等名下亦均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堪認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鄭○○(93年1月18日生)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每月 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2,177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調整為2,263元等情,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00147777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第152頁、第162至168 頁)。是以,鄭○○(93年1月18日生)平均每月領取之兒 童少年生活補助款為2,234元【計算式:{《(2,177÷30×2 )+2,177×8+2,263×15+(2,263÷30×28)》÷24}=2,234】。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5,946元作為計算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吳靜如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及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4,829元【計算式:(15,946÷2)+《 (15,946-2,234)÷2》=14,82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逾1萬4,829元部分,不予列計。 (三)聲請人尚主張須扶養其孫子女鄭○○(106年1月17日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之孫子女鄭○○,係106年出生,其於108年度、10 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 社會補助,亦有戶籍謄本、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00147777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3至135頁、第152頁、第169至172頁),堪認聲請人之孫子女鄭○○(106年1月17日生)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 務人扶養之權利。而與鄭○○(106年1月17日生)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有鄭○○之母鄭○○(91年2月19日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知就聲請人孫子女鄭○○之扶養而言,尚有履行扶養義務之順 序在先之鄭○○【91年2月19日生,即鄭○○(106年1月17日 生)之母】存在,然承上(二)所述,鄭○○(91年2月19 日生)目前仍受聲請人扶養,亦無扶養其子女鄭○○(106 年1月17日生)之能力,聲請人主張現負有扶養其孫子女 鄭○○(106年1月17日生)之義務,自堪信為真實。而鄭○○ (106年1月17日生)年僅4歲,其所需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依上開1萬5,946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孫子女鄭○○(106年1月17日生)之扶養費5,000元,並未 超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其母甲○○,每月支付扶養費用3,986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108 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4至126頁)。經查,聲請人之母甲○○,現年為65歲,已屆法 定退休年齡,其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並 無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甲○○並未 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010088410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7 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00147777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2頁、第157頁), 堪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甲 ○○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即鄭 曉君、鄭文豪與鄭曉蓓,本院審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3,987元(計算式:15,946÷4=3,987)。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其母甲○○之扶養費用3,986元,未逾上開核算數額, 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3萬9,761元(計算式:15,946+14,829+5,000+3,986= 39,761)。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57萬7,942元(包含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7,68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5,74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萬4,4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15萬3,830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15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62 至64頁、第105頁)觀之,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 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