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鍾巧、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花旗、莫兆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黃良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義豐、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巧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增列相對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又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欄漏未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入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