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廷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陳麗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羅漢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林玉琴、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廷樹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廷樹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當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而於109年11月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 年4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到場,就債務人聲請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意見表示如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再行聲請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如查詢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除無擔保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積欠龐大債務。今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請裁定不予免 責等語。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是否有保單及基金未陳報而可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現固在監服刑,無法清償債務,但此係其犯罪行為而導致之結果,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服刑後或聲請假釋而提前出獄,屆時均可重返社會工作,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實不能以目前服刑中之狀態,作為無法清償債務而為免責之理由,否則不啻以其自身之犯罪行為而受刑之執行時,猶得以脫免債務,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進而對債權人不公平,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是否有向政府申請補助、津貼,並依職權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⒏債務人則表示: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99年12月20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仍於法務部○○○○○○○執行中 ,且債務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所領得之 每月勞作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6元、291元、470元 、447元、418元、488元、596元、388元、378元、226元 、459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 能訓練所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372元【計算式:《(306÷30×29)+291+470+447+418+488+ 596+388+378+226+459》÷(11+29/30)=372,元以下四捨 五入】,堪予認定。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特別陳報於系爭期間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支出狀況不同,故援引本院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2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00元(即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建議標準)作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以上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堪認本件債務人已不符核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 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 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 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 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 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清算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提出債務人清冊。而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暨其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然 查,訴外人即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2地號土地)及同段345地號土 地,對上開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包含債務人在內)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民事簡易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債務人遂於109年6月1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6/176)及同段3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6/176),合計財產價值為11萬4,0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而債務人前於本件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中表明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7頁),迄 至本院於109年6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系爭清算執 行事件進行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98條之規定,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成清算財團資產清冊提出於法院(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12頁),其文字用語並非艱澀難懂,具一般智識 之人均得理解,況且,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受律師協助並出具委任狀,倘債務人對於函文之理解存有疑慮,應於提出書狀前與律師充分溝通,以確保其陳報財產狀況之真實性,而債務人竟捨此不為,更於109年8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其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管金收入及勞作金收入,別無其他財產或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32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債務人名下之資產應不敷支付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 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相關程序費用,爰於109年11月2日裁定終結系爭清算程序並告確定在案。然本件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時,除未誠實向本院陳報有系爭訴訟之存在,於後續經獲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截至後續清算程序裁定終結(109年11月2日)為止,亦未即時向本院陳報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債務人卻遲至110年1月5日始具狀陳報尚有繼承財產等情,有民事 陳報狀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201 頁),難謂已誠實陳報說明其財產狀況,致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真正之財產狀況,最終審認其財產不敷支付本件清算之相關程序費用而裁定清算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財產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以進行債務清理,無非係為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則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如有向法院聲請清算時已屆期或將來得對他人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之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清算之參考,並利於日後執行法院進行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判斷是否具財產價值而得執行予以分配,使債權人得以受償。惟本件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清算時即未誠實陳報其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復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截至後續清算程序裁定終結為止,亦未補為陳報已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無償取得財產一事,致執行法院自始至終均無從知悉其實際之財產狀況而為審酌得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及分配方式。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節暨兩造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核難認債務人先前於本件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中有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除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外,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就其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隱匿未向執行法院為即時陳報,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人得享公平受償之權利。準此,本件已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另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 債務人於具備同法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債務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既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陳報之行為,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本人之事實,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至今未清償任何債務等情狀,難認違背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債務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債務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