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瑞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容娥、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黃絅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瑞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瑞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容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 頁)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承攬臺東縣政府臺東縣安居家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如附表所示之磁磚,並簽訂瑞誠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書及材料合約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磁磚及送審所需資料,以通過系爭工程審核。然伊於107年3月5日催告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項次2之木紋地磚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所出品之「供料證明」(下稱系爭供料證明),未獲被告回應;經伊於同年4 月19日詢問三洋公司,知悉三洋公司係因被告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而未開立系爭供料證明與被告。如附表所示項次1、3至6之石英磚部分,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亦未能通過審 核。因被告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致附表項次1至6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未通過審核,伊遂於同年5月7日向被告解除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另行採購系爭磁磚,被告應賠償因另行採購而增加之成本533,168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 月7日按日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共412,896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材料合 約附件第7條第1點、第8條及第12條第2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為系爭磁磚之經銷商,附表項次1、3至6之石 英磚是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元公司)所生產,代理商為明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明輝公司),附表項次2之 木紋地磚是三洋公司所生產,總代理商為垣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垣茂公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06年10月1日,伊依約提供送審所需資料,原告一再請求遲延交貨,於107年4月3日要求就附表項次2木紋地磚提供系爭供料證明時,係因原告遲未指示將材料交貨至工地,致其無法取得供料證明,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員工呂賢慧亦因偽造系爭磁磚供貨證明而經刑事追訴。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2點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需送審資料通過設計單位審 核,合約才成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不成立。縱契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得供料證明,原告應不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縱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另向訴外人金順享榮公司購買系爭磁磚,增加之材料費用係原告私自約定所致,與其無法提供供料證明無關,不得請求其賠償,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嫌過高等語置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4月26日簽定瑞誠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書及材料合約附件(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磁磚 如附表項次1至7所示予原告。其中檢附資料欄有勾選「出廠證明」、「試驗報告」、「其他( 業主規定報告證明文件及材料目錄樣品... 等) 」,總價為3,128,055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第2點:乙方(即被告) 須負責送審資料及樣品,送審資料通過設計單位審核,則合約才成立;第7點:送審通過 後,乙方( 即被告) 須安排生產工廠交貨時程,不得延誤甲方施工,若屬乙方疏失致使交貨期間延誤,逾期罰款5,000 元/天。 ㈡項次7之白馬磚已由被告送審通過,並完成供貨及價金給付。 其他項次則未供貨及價金給付。 ㈢兩造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 件)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磁磚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磁磚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2點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需 送審資料通過設計單位審核,合約才成立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下稱備註欄)記載第2點固約定「 乙方(即被告) 須負責送審資料及樣品,送審資料通過 設計單位審核,則合約才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材料合約附件(下稱合約附件)第12條第2點則約定「...若送審無法通過,甲方有權逕行取消合約。但歸因為乙方所提送之送審資料無法符合合約圖說、規範,致無法通過送審或遲延時,乙方須負責甲方所遭受之所有損失。」明定「送審無法通過,甲方有權逕行取消合約」,倘依備註欄第2點之記載,送審資料通過契約始成立,未 通過契約不成立,合約附件第12條第2點自無庸約定「 甲方有權逕行取消合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間文義相互矛盾,應以何者為是,自應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⑵觀諸兩造歷次陳述,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成立,送審沒過是解除條件等語;被告辯稱送審沒過的話,雙方就沒交易,送審過了才變成合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磁磚 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亦自陳如附表所示項次1至7都是要賣給原告的,全部都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被告至112年3月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復依備註欄第2點約定辯稱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不 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徵被告答辯前後已有矛盾;又就上開二約定之形式以觀,備註欄第2點係記載於 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內,而合約附件第12條第2點 之約定係載明於合約附件之契約條款中,後者相較於前者,應較能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內容相互對照,而更能符合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要件約定之真意。 ⑶準此,合約附件第12條第2點之約定應較符合兩造締約之 真意,亦即兩造就系爭磁磚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㈡原告已解除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以107年5月7日(107)瑞誠字第107050701號函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磁磚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107) 瑞誠字第1070507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下稱107年5月7日函),該函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送達證書)已送達被告,應堪認定。系爭磁磚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解除,分述如下: ⒈就項次2木紋地磚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經催告仍未提供系 爭供料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已於107年5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 未能提供系爭供料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合約附件第12條第2點約定「乙方須於合約簽訂日起配 合甲方(即原告)各工地交期需求提前提供樣品、目錄、試驗證明...等相關資料供甲方送審,並於甲方遭遇送 審問題時配合甲方排除問題。若送審無法通過,甲方有權逕行取消合約。但因可歸責為乙方所提送之送審資料無法符合合約圖說、規範,致無法通過送審或遲延時,乙方須負責甲方所遭受之所有損害。」備註欄第7點約 定「送審通過後,乙方需安排生產工廠交貨時程,不得延誤甲方施工。...」合約附件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交貨期限為:預定106年10月1日材料進場或依甲方通知時間進場。完工期限:預定107年1月31日前交貨完成或配合甲方施工進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於合約簽訂日起,即負有配合原告工地交期需求,提前提供原告樣品、目錄、試驗證明...等包含上開四、不爭 執事項㈠「檢附資料欄」所勾選之「出廠證明」、「試驗報告」、「其他(業主規定報告證明文件及材料目錄 樣品... 等) 」之相關資料,以供原告送審,及配合排除送審問題之義務。待送審通過後,被告再安排交貨,交貨期限預定106年10月1日材料進場或依甲方通知時間進場,並依完工期限於預定時間107年1月31日前或配合原告施工進度完成交貨,應堪認定。 ⑵原告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附 表項次2之木紋地磚材料送審尚缺製造商三洋公司供料 證明,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依"供料證明(稿本)"提供正 本,有原告107年4月3日(107)瑞誠字第107040302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下稱107年4月3日函 ),堪認原告已於107年4月3日催告被告就附表項次2之木紋地磚,提出三洋公司之供料證明以供送審。嗣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嘉建字第1070411001號函函覆原告,供料證明須等貨進場完成,工廠才能提供供料證明等語,有函文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被告至遲於107年4月11日已收受原告107年4月3日催告 履行之函文。又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磁磚進場前,即負有提前提供包含出廠證明(即系爭 供料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供原告送審之義務,而被告 於107年4月11日受催告後5日內仍未提出,故被告自107年4月16日起已遲延給付系爭供料證明,應堪認定。 ⑶又訴外人三洋公司曾於107年4月30日函知原告,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案,委託被告向三洋公司新竹總經銷垣茂有限公司訂購三洋木紋地磚(12.5*60cm)約32,600片,因被告於106年5月委託三洋公司提供該案資料與事實不符,導致三洋公司提供本案所有送審資料不予成立。原告得向三洋公司其他經銷商購買該項商品,三洋公司會依程序提供「供料證明」用印文件,以利原告送審審核。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星期一洋營字第1070430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且訴外人即三洋公司業務經理周欽聰於另案刑事案件亦偵查程序證稱:我們公司沒有跟被告直接交易或接洽,是透過總經銷商來銷售,本件被告是與新竹的垣茂有限公司簽約,等到送審完成通過後,被告如果有向垣茂公司叫貨,我們就會出貨給垣茂公司。送審過程中如果有需要相關文件,是垣茂公司跟我們說需要什麼文件,我們給垣茂公司後,垣茂公司再給被告。被告當初有透過垣茂公司跟我們要三證,工廠、公司登記證、營業執照,跟材料檢驗報告,這些都有給,當時是垣茂公司有傳真給我們,代表被告有需要送審資料,我們就依據垣茂傳真陸續相關資料。但後來我們有發現被告傳真所寫的那個居家新建工程地址在太麻里,但實際工地是在臺東市,因為時間太久,忘記是如何發現,應該是相關文件中有看到工地是在臺東市,我們公司發現後,因為誠信問題,也擔心會嫌偽造文書,就決定不再繼續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差不多同時間,被告透過垣茂公司向我們要供料證明,我們就沒有供料證明,意思就是我們決定不與被告交易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721號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準此,被告係因三洋公司認為被告於106年5月委託其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而不再提供系爭磁磚之供料證明給被告,故無法取得三洋公司之供料證明,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未指示將材料交貨至工地,致其無法取得供料證明,且原告員工呂賢慧亦因偽造系爭磁磚供貨證明而經刑事追訴,足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查,訴外人呂賢慧為原告公司之工務經理,經另案刑案判罪科刑,係因被告因故未能提供三洋公司生產項次2木紋地磚之供料證明予原告,呂賢慧為 求儘速通過審查,而於107年1月18日前某日偽造文書以作為送審資料之附件,寄予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足佐三洋公司之系爭供料證明確屬系爭工程送審之所需文件,然無從證明原告就被告無法提供系爭供料證明,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且承上所述,被告係因三洋公司不提供系爭供料證明給被告而無法取得,與原告是否指示將材料交貨至工地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就項次2木紋地磚部分,承前所述,被告 自107年4月16日起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送審無法通過,原告自得依合約附件第12條第2點中段約定「若送 審無法通過,甲方有權逕行取消合約。」解除就項次2 木紋地磚部分之契約,故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對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項次2木紋地磚 部分至遲於111年2月18日已解除,應堪認定。 ⒉就項次1、3至6石英地磚部分,被告固辯稱已提出與明輝建 材有限公司之磁磚買賣契約書、昇元公司之經銷售權證明書、經銷證明、材質證明書、供料證明、明輝公司訂購證明、被告供貨證明書、試驗報告、檢驗報告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2至100、114至122頁)以供原告送審。然依106年11月14日送審單之記載,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一、所檢附測報之樣品名稱所顯示內容(僅見規格尺寸),未與所附型錄之型號相關連。二、霧面石英磚(60X60)表面 處理方式未見檢附佐證資料。三、F5踏面止滑溝須提出擬設置之圖面說明。四、F5及F6規格之燒面石英磚未說明生產製作方式(型錄未見)。五、請補充製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及保證書樣稿。六、請檢附實品之樣品(請確實檢核是否為所附測報樣品)」,審查結果:「退回修正後再行送審。」有送審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 原告於107年4月3日函說明二、107年5月7日函說明五均記載「本合約自106年4月26日簽約迄今,僅白馬壁磚送審通過,其他磁磚(木紋磚及石英磚)均未送審通過...」, 堪認項次1、3至6石英地磚部分,係歸因為被告所提供之 送審資料有送審單「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所載之情形,而無法符合合約圖說、規範,致未能通過送審,則原告得依合約附件第12條第2點中段「若送審無法通過,甲方有權 逕行取消合約。」之約定,解除就項次1、3至6石英地磚 部分之契約,故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就項次1、3至6石英地磚部分 至遲於111年2月18日已解除,應堪認定。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磁磚部分之買賣契約至遲於111年2月18日均已解除,應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成本533,168元,及違約金412, 896元: ⒈就賠償增加之成本部分: ⑴依合約附件8條第2點約定「乙方對本工程之材料品質、進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經甲方通知,仍無法改善時,則甲方可認為乙方無法獨立完成本合約材料,甲方得變更原合約部分或全部數量,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相關價差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⑵查因被告就系爭磁磚中之項次2部分遲延提出系爭供料證 明,就項次1、3至6部分所提系爭磁磚之送審資料無法 符合合約圖說、規範,致系爭磁磚之送審均無法通過,而未能供系爭工程使用,且經原告以107年4月3日函通 知被告仍未改善,則原告得依上開合約附件8條第2點約定,變更原合約關於系爭磁磚部分之數量,另向訴外人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享榮公司)購買系爭磁磚。原告已向金順享榮公司購買之系爭磁磚數量、單價及複價如附表「向金順享榮公司採購品項」欄所示,且業經送審通過,有金順享榮公司對帳單、統一發票及上開磁磚送審通過之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至11、77至178頁),應認屬實。 ⑶原告固主張因而增加成本共533,168元,然查依附表「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磁磚品項」及「向金順享榮公司採購品項」之單價以觀,僅有項次1、3至6後者單價高於前者 ,此部分始為原告另行採購時增加採購成本;至於項次2部分未有價差,原告此部分係因採購數量增加導致支 出增加,倘被告送審通過,原告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亦須支付相同金額,故此部分應非採購成本增加。準此,原告就各項次得請求之價差即增加採購成本之金額,應為前後單價之差額,乘以「向金順享榮公司採購品項」之數量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價差」欄之「價差」所示,故原告因向金順享榮公司購買系爭磁磚,增加採購成本即價差共245,380元【計算式:139,776+0+24,73 2+57,464+5,808+15,360+2,240=245,380】,此部分價 差損失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成本共245,380元,自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⒉就違約金部分: ⑴合約附件第7條「逾期損失及履約保證」第1點約定「乙方於約定日期尚未進場或約定進度完成,每逾一日罰扣總工程款千分之六。」係就「約定日期尚未進場」,或「約定日期尚未約定進度完成」,而扣罰總工程款千分之6;而「約定日期」應對照合約附件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交貨期限為:預定106年10月1日材料進場或依甲方通知時間進場。完工期限:預定107年1月31日前交貨完成或配合甲方施工進度。」,亦即第7條第1點前段之「於約定日期尚未進場」係遲誤第5條約定「交貨 期限」之進場時間而言,第7條第1點前段之「於約定日期尚未約定進度完成」係遲誤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 之完工進度而言。 ⑵查承前㈡⒈⑴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先由被告提前提供相關 文件以供原告送審,及配合排除送審問題之義務,待送審通過後,被告再安排交貨,及依施工進度完成交貨;亦即須待送審通過後,始依合約附件第5條之交貨期限 進行交貨、依完工期限依約定進度完成,遲誤上開期限始有第7條第1點每逾一日扣罰總工程款千分之6規定之 適用。若送審無法通過,則由原告依合約附件第12條第2點中段約定逕行取消合約,即依同點後段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本件原告以107年4月3日函要求原告於5日內提供系爭供料證明,係於送審階段請求被告提供文件,即便被告自107年4月16日已遲延提出系爭供料證明,亦無合約附件第7條第1點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合約附件第7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4月16日至年5月7日按每逾一日扣罰總工程款(3,128,055元)千分 之6之違約金共412,896元,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533,16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合約附件8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245,38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磁磚品項 向金順享榮公司採購品項 原告得請求之價差 項次 材料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數量 單價 複價 單價 差額 數量 價差 1 霧面石英磚(60×60cm) 片 2,240 120 268,800 2,912 168 489,216 48 2,912 139,776 2 木紋地磚(12.5×60cm) 片 32,600 45 1,467,000 35,008 45 1,575,360 0 35,008 0 3 燒面石英磚(30×30cm) 片 7,560 35 264,600 8,244 38 313,272 3 8,244 24,732 4 燒面石英磚(30×60cm) 片 3,800 69 262,200 5,224 80 417,920 11 5,224 57,464 5 燒面石英磚(26×60cm) 片 1,700 130 221,000 968 136 131,648 6 968 5,808 1024 145 148,480 15 1024 15,360 6 燒面石英磚(16×60cm) 片 800 130 104,000 280 138 38,640 8 280 2,240 7 壁磚(即白馬磚) 片 8,700 45 39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