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尚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吳尚芬 吳尚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原 告 吳韋志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提娜生物科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信億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5,97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97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331 頁)。是原告所為,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提娜生物科技企業社(下稱被告企業社)為其法定代理人吳信億及訴外人廖家宏於103年間合夥成立, 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盛備(已歿)前與吳信億及廖家宏約定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被告企業社,吳盛備並於104年8月24日交付1,000,000元之出資予吳信億。惟嗣後因被告企 業社經營不善,吳盛備遂於105年間聲明退夥,並與被告企 業社約定由被告企業社返還吳盛備1,000,000元之出資,其 中394,021元已給付完畢,剩餘之605,979元出資(下稱系爭 款項)由被告企業社以開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方式返還 。然吳盛備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時,因被告企業社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是被告企業社迄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嗣吳盛備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原告均為吳盛備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由原告繼承吳盛備對被告企業社之債權,又吳盛備之其餘遺產均已分割,本件對被告企業社之系爭款項債權係發現於遺產分割後,故被告企業社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09條規定及吳盛備與被告企業社間退夥返還 出資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企業社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吳盛備以返還系爭款項,然因當時被告企業社之大小章均係由吳盛備保管,系爭支票之開立過程為訴外人吳孟容先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及姓名,再由吳盛備自行蓋印,惟吳盛備疏未蓋印公司負責人小章,導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吳盛備便轉而要求被告企業社給付現金。經吳信億與吳孟容四處籌備款項,由吳孟容先於105年11月21日先給付吳盛備300,000元現金,經1個月後 再給付吳盛備剩餘尾款305,979元現金,因吳盛備與吳信億 交情密切,吳信億未要求吳盛備簽發收據,而吳盛備亦以系爭支票以丟失為由,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企業社,是被告企業社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信億、廖家宏於103年間合夥成立被告企業社,並登記吳信 億為負責人。 ㈡吳盛備與被告企業社於104年8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被告企業社100萬元,該款項並經被告企業社收訖無訛 。 ㈢105年間,吳盛備聲明自被告企業社退夥,並與被告企業社協 議被告企業社應返還吳盛備系爭款項。 ㈣被繼承人吳盛備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原告均為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被告企業社是否已將系爭款項返還吳盛備而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吳盛備前與被告企業 社協議由被告企業社返還吳盛備系爭款項,被告企業社亦不爭執,已於前三、㈢所述,是被告企業社既辯稱已對吳盛備全數清償系爭款項,自應由被告企業社就系爭款項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吳孟容固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與吳信億是姐弟,我在被告企業社擔任會計,負責記錄被告企業社營收部分之帳務,我沒有投資被告企業社,但有拿過分紅。系爭支票因印章不符及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企業社存款不足仍選擇用開票的方式返還出資,是吳盛備要求的。系爭支票退票後,吳盛備有至被告企業社協商,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現金,並協議分2次給付,於退票當週先給付300,000元,下個月再給付305,979元,我與吳信億已將系爭款項全部清償完 畢,2次給付時都是由我點收後交給吳盛備,給付時僅有我 、吳信億及吳盛備在場。又第1次給付時,我有向吳盛備提 過是否要寫收據,吳盛備說等全部付清後會歸還系爭支票,但第2次給付後,吳盛備說系爭支票不知收到何處,待找到 後就會歸還,後來吳盛備亦未歸還系爭支票,我與吳信億有向吳盛備提到有朋友建議支票遺失要去法院辦手續,吳盛備說不要這樣做,因要進行很多程序較麻煩。給付吳盛備的款項,是以公司營收、吳信億的薪水、我與吳信億自己的現金以及向朋友貸得之款項給付,我向朋友借款時沒有照實說借款原因,他們也不知道借款的原因,而給付吳盛備的款項來源比例為何我亦無法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其中證稱有親自交付系爭款項予吳盛備,惟提及該等款項之來源時,僅泛稱係由公司營收、吳信億的薪水、吳孟容與吳信億所有之現金以及向朋友貸得之款項給付,就該等現金來源之比例為何,卻無法為詳實說明,亦稱無相關單據可提出,佐以吳孟容自陳與吳信億為姐弟,亦曾擔任被告企業社會計而受有分紅等語,則吳信億既為被告企業社之負責人,渠等間顯有利害關係,難認吳孟容之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準此,尚難僅憑吳孟容之證述,遽認被告企業社已清償系爭款項。 ㈢被告企業社雖辯稱:因吳信億與吳盛備交情密切,故於返還系爭款項予吳盛備時,並未要求吳盛備簽收,又因吳盛備稱系爭支票已丟失,故吳信億亦未再要求吳盛備交還系爭支票等語。然衡諸常情,如為清償高額債務,當有資金清償之證明文件,或應向債權人將證明債務之文件收回,或應以銀行匯款方式償還,以保留清償之證據。查系爭款項金額為605,979元,數目非小,且其前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吳盛 備款項遭退票,於再次以現金給付時,依常理自應要求吳盛備簽發收據或交還系爭支票,以保障自身權益,惟被告企業社徒以信任吳盛備為由,非但未請求吳盛備開立收據,亦未要求其交還系爭支票,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況系爭支票現仍為原告所持有,是被告企業社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 ㈣另被告企業社辯稱:若非被告企業社已清償系爭款項,何以吳盛備與吳信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間,從未見吳盛備向吳信億催討系爭款項之訊息等語,並提出吳盛備與吳信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債權人或礙於情面,或有其他原因,而未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債權人未對債務人催討債務,逕予推論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是縱使吳盛備與吳信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間從未見吳盛備向吳信億催討系爭款項之訊息,尚不能作為被告企業社業已清償系爭款項之依據,被告企業社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吳盛備既已與被告企業社約定由被告企業社應返還吳盛備系爭款項,被告企業社亦未能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債權自尚未因清償而消滅。 ㈥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企業社 為向吳盛備清償系爭款項而開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支票為見票即付票據,是堪認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為還款期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自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末查吳盛備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原告均為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於前三、㈣所述,則自應由原告繼承吳盛備之系爭款項債權。又原告自陳吳盛備之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企業社之系爭款項債權係屬尚未分割之遺產,由原告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09條規定及吳 盛備與被告企業社間退夥返還出資之約定,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