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宋錦明、東台灣飛行有限公司、陳姿妤、劉譯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宋錦明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東台灣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妤 被 告 劉譯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香港居民,而不具有我國籍,本件涉及香港而有類推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得包括 行為作成地及損害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經營、招攬之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因被告劉譯翔之過失,致其於降落時腿部撞擊臺東縣卑南鄉新班鳩溪床護欄水泥而受傷,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係在臺東,且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等人之公司設立地點、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見本院限閱卷),被告復皆未曾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並到庭應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譯翔係被告東台灣飛行傘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市○ ○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東台灣飛行公司)之飛行傘教練,其以東台灣飛行公司名義,在外招攬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被告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而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原告 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劉譯翔操作飛行 傘雙人載飛,自臺東縣卑南鄉班鳩高台飛行場起飛,伊當日為首名出發人員,第一次飛行起飛失敗,第二次始起飛成功。被告劉譯翔明知當天風速過大不適宜飛行,已不符合飛行傘安全規則,詎其為賺取費用,犧牲顧客安全,仍堅持進行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且其僅依賴氣象預報資料,未具備如風速計等必要判斷工具,亦有疏失。嗣被告劉譯翔於第二次載飛途中,因當天風速過大,竟選擇在有許多水泥石塊及草木叢生之處強行降落,其雖有要求原告雙腿彎曲,但仍導致原告撞上水泥石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1節左橫突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向專業救護人員請求協助,僅以一般貨車載運原告,顯然處置上亦有疏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56萬3,352元、②不 能工作損失57萬1,298元、③伊因被告劉譯翔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前揭傷害,伊正值壯年,對未來仍持續影響,伊至臺灣旅遊竟遇惡質飛行導覽,不僅謊稱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有保險云云,事後才坦承事實上並無保險,惡性重大,且有本國人欺騙外國人之情,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生理、心理均產生巨大痛苦,並經診斷有憂鬱症,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而被告東台灣飛行公司係劉譯翔之僱用人,應與劉譯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 ㈠107年11月26日風速並無原告所指不適合飛行之情形,當日被 告劉譯翔載飛後,突見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為免其繼續惡化,須立即覓地降落,乃綜合審酌原告狀態及地形地貌後,立即判斷並進行降落,並提前告知原告呈安全降落姿勢。系爭事故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非被告劉譯翔所能注意,被告劉譯翔就本件操作飛行傘帶領原告進行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並無過失,且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劉譯翔本件操作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劉譯翔即電聯助教(助飛員)林子揚及鄰近飛行員友人郝子齊、林威均等人到場協助搬運原告上車、送醫,並未延誤,況臺東縣地形遼闊,事故地點位於山林之間,救護車往返費時,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置亦無過失。 ㈡原告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之單據、醫生證明書均為外國文書,未載中文病名,爭執上開單據、醫生證明書與本件之關連性。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醫生證明書之GOOGLE翻譯文件,未經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為文件證明,亦否認其真實性。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 ㈣被告劉譯翔操作飛行傘離開起飛場後正常起飛,起飛後上升明顯向前飛行,無未前進情形,被告劉譯翔並無原告所指無法控制飛行傘情形。且被告劉譯翔當日之緊急降落處置適當正確,並無違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5頁) ㈠被告劉譯翔受雇於被告東台灣飛行公司擔任飛行傘教練,被告東台灣飛行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前某日向原告招攬 雙人飛行傘載飛活動。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劉譯翔操作雙人飛 行傘負載,自臺東縣卑南鄉班鳩高台飛行場起飛,嗣於飛行途中因故需緊急降落,原告於降落過程中因撞擊臺東縣卑南鄉新班鳩溪床護欄水泥,致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1節左橫突斷裂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且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為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且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3萬4,650元,無非以被告劉譯翔明知當天風速過大,已不符合飛行傘安全規則,竟仍進行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復選擇在有許多水泥石塊及草木叢生之處強行降落,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向專業救護人員請求協助,僅以一般貨車載運原告,處置上有疏失所致,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系爭事故當天風速過大不宜飛行部分 ⑴原告固以被告劉譯翔與原告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11 月25日、26日中央氣象局鹿野測站、臺東測站氣象紀錄及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下稱滑翔翼協會)網頁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主張滑翔翼協會之飛行傘安全規則規定飛行時風速應在每小時12公里以下。惟由該網頁內容提及「新手入門」、「學員必須熟練操傘、正面起傘(鬥牛)、飛行原理、航空氣象、危機處置、飛行規則等,平時除了課程知識外,實際飛行經驗也是相當重要,除了在天空盤旋、多練習起飛降落是實踐飛行安全的第一步驟」、「高級飛行時須氣流穩定,風速在每小時16公里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該網頁所稱「初、中級飛行時須氣流穩定,風速在每小時12公里以下」係針對初、中級飛行員飛行時之風速限制,亦可知不同程度飛行傘飛行員可飛行之風速限制不同。參以具飛行傘B級教練、裁判資 格之證人李仁生(飛行傘教練資歷20年以上,參本院卷第40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偵286卷第15頁、第16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院卷第32頁原證7)螢光筆劃線 部分所述『初、中級飛行時需氣流穩定,風速在每小時12公里以下』之規定」跟載客飛行(即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無關,這是指單人傘初、中級飛行的規定;載客飛行的風速(指可飛行之風速限制)會比初、中級飛行員的風速高,因為雙人載飛的傘具比較大,是屬於DHV1到2的傘;「DHV」是指德國飛行傘測試廠測試飛行傘的標準,一般的生產廠都會把飛行傘拿去給該測試廠測試,「DHV」後面的數字愈小表示 該飛行傘飛行時越穩定,傘具也更大,要夠穩定的飛行傘才能夠載2個人飛行;載客飛行的風速之所以可以比初、中級 的風速還要高,是因為載客飛行所用的飛行傘比較穩,所以可以承受的風速會比較高,但風速小的時候,載客飛行的傘一樣可以飛得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足見本件被告劉譯翔所進行之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之風速限制,與初、中級飛行員之風速限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之風速限制為為每小時12公里云云,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之風速限制為每小時12公里以下方可飛行,則原告以系爭事故當日風速逾每小時12公里為由,主張系爭事故當天風速過大不宜飛行,尚不足採。 ⑵原告又以系爭事故起飛時飛行傘不會前進,而往上起飛為據,主張系爭事故當日風速過大不宜飛行(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原告就其「飛行傘若於起飛時係往上起飛即表示當時風速過大不宜飛行」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飛行傘飛行安全守則、規定等資料佐證,是其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憑。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友人所拍攝之系爭事故起飛時影片(下稱系爭起飛時影片),原告與被告劉譯翔以跑步助飛方式離開地面,一開始該2人在空中固係先往影片畫面上方移動 ,再於空中先往畫面右方移動一小段距離後,才於空中往畫面左方移動,然拍攝系爭起飛時影片之人係以手機拍攝且未將手機固定於同一個視角,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01頁),且該影片係平面畫面,現場則為立體空間, 故畫面中呈現向上移動,是否即代表在現場立體空間為往上起飛狀態,亦屬有疑。且由系爭事故起飛時,原告與被告劉譯翔起飛離地後往畫面左方移動後,拍攝影片者曾將手機鏡頭往下拍攝起飛處之草地,對照原告與被告劉譯翔2人一開 始於畫面中位置,可知該草地是原告與被告劉譯翔起飛離地前之左方草地,及原告與被告劉譯翔從在空中開始往畫面中的左方移動起,該2人即往其起飛前草地之左方畫面飛行, 未再往畫面右方移動,且該2人距離鏡頭愈來愈遠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25頁至第432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劉譯翔第二次起飛離地後,自其等開始往前飛行開始即無再被風吹後退情形。而證人李仁生於觀看系爭起飛時影片全部後,亦證述:「【問:(播放剛剛勘驗之錄影光碟全部)從剛剛錄影光碟全程播放之過程中,證人就此飛行過程中之天氣、風向、風速或起飛方向等,有無發現任何與一般正常飛行傘飛行時不一樣的情況?例如以影片中的氣候狀況下不應飛行、起飛後風速或風向突然改變等情形?若有,請說明證人判斷之理由依據?】沒有,影片中的起飛動作很好,也合乎飛行的規定,而且影片中的傘具飛出去時傘具也都沒有異樣,最重要時影片中起飛時人沒有往後退,如果人有後退就表示風有點大,但不代表風有點大就不能飛,而剛剛影片中的兩人都沒有往後退,傘具拉起來後兩人都往前飛出去並沒有往後退。」、「(問:依剛剛播放之錄影光碟所示,可以看出畫面中的飛行傘高度是持續上升嗎?請說明證人判斷依據。)有上升一點點,但大致上都維持在那個高度,因為影片中有切斷,但在影片切斷前,可看出飛行員在做盤旋而且動作很順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第410頁至第411頁、第411頁至第412頁)。是尚難僅憑原告與 被告劉譯翔於系爭事故起飛時先往影片畫面上方移動乙節,遽認系爭事故當日風速過大不宜飛行。況被告劉譯翔既親自操作飛行傘搭載原告進行雙人載飛活動,若系爭事故當日風速確實過大不宜飛行,其亦同遭風險,衡情被告劉譯翔焉有不顧自身性命安危,堅持起飛之理?至原告雖又以107年11 月25日、26日中央氣象局鹿野測站、臺東測站氣象紀錄為據,認系爭事故當日風速過大不宜飛行。惟本件起飛場係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班鳩高台飛行場,而中央氣象局鹿野測站、臺東測站氣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於該測站所測得之氣象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起飛場之氣象狀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劉譯翔僅依賴氣象預報資料,未具備如風速計等必要判斷工具,亦有疏失,惟風速計與氣象預報資料均僅係供飛行員判斷風速、風向之參考資料,且系爭事故當天是否風速過大不宜飛行與有無具備風速計係屬二事,兩者亦無關連。綜上,系爭事故當日(107年11月26日)並無原 告所指不適合飛行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2.關於選擇在有許多水泥石塊及草木叢生之處強行降落及後續處置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譯翔係因當天風速過大,選擇在有許多水泥石塊及草木叢生之處強行降落,惟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原告所指風速過大不適合飛行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原告參加被告劉譯翔招攬之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若無突發緊急狀況,被告劉譯翔僅需於預定時間降落於原先規劃之降落場,即可完成該次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自無提前降落於備用降落場之理,故本院認被告劉譯翔主張其載飛後,突見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為免其繼續惡化,乃綜合審酌原告狀態及地形地貌後,立即判斷並進行降落,較為可採。且飛行傘活動過程中,不管是自己飛行或載客飛行,如果起飛後風速突然改變或有其他突發情況發生,此時飛行員應趕快找地方降落,要馬上判斷哪裡可以降落,儘快降落,此時不用一定要降落在原來預定的降落場,因為要趕快降落,而原來的降落場有可能還距離很遠,要求要降落原來預定的降落場是不合理的;如果風大或乘客身體有狀況不舒服時,飛行員都必須要立刻找尋適宜的降落地點儘快降落,風大與否是由飛行員來決定,如果乘客身體不舒服時,飛行員並沒有讓他趕快降落也會造成消費糾紛;載客飛行時,如果客人有突發狀況發生,例如昏厥、肢體僵硬顫抖等,此時飛行傘教練應該要立刻找安全的地方降落,不應該再飛到原降落場地,因為那樣會多花時間等節,業據證人李仁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11頁、第412頁),足見被告劉譯翔於該次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決定及早覓地降落之決定,與飛行傘活動之緊急應變措施無違,並無過失。且被告劉譯翔於緊急降落時有要求原告雙腿彎曲乙節,為原告所不爭,顯見被告劉譯翔於緊急降落過程中,有預先提醒原告緊急降落時可能發生狀況,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劉譯翔選擇在有許多水泥石塊及草木叢生之處強行降落,為有過失。然以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劉譯翔確有緊急覓地降落之必要,已如前述。依證人李仁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飛行傘降落地選擇標準(見本院卷第409頁),由於飛行傘降落到完全停止還需要跑步一段路, 故降落地點要選擇開闊一點的場地,最少要3至5分地那麼大,且降落地點周圍不能有樹木,再對照起飛場、備用降落場及原降落場航照圖及降落地點現場照片(見東檢108交查77 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61頁),可知被告劉譯翔選擇之緊急降落地點即臺東縣卑南鄉新班鳩溪床,位在林地樹叢範圍之外,符合降落地點周圍不能有樹木之要件,且係距離起飛場直線最短距離之開闊場地,堪認被告劉譯翔本件緊急降落場地之選擇並未違反飛行傘安全規則,處置並無瑕疵,且證人李仁生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413頁 、第414頁)。從而,原告於降落過程中因撞擊臺東縣卑南 鄉新班鳩溪床護欄水泥,致受有系爭傷害,難認係被告劉譯翔之過失。 ⑶另被告劉譯翔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向專業救護人員請求協助,而係與友人一同送原告就醫,此部分原告始終未具體明確敘明其所主張被告劉譯翔未向專業救護人員請求協助係違反何規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劉譯未向專業救護人員請求協助受有何損害,原告以被告劉譯翔僅以一般貨車載運原告送醫為由,主張被告處置上有疏失,難認有據。㈢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依此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被告等人所提供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係具危險性專業服務體驗,其於降落過程中因撞擊臺東縣卑南鄉新班鳩溪床護欄水泥受傷、被告劉譯翔僅依賴氣象預報資料,未具備如風速計等必要判斷工具,主張被告就提供之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具有危險性,然其並未說明被告經營的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從事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之飛行傘有何致生損害他人之危險,亦未說明被告當日從事飛行傘活動所用之飛行傘、場地等,有何違反法令及民間相關規範規定?且就該飛行傘及場地有何致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均未具體指明並舉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證人李仁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國載客飛行用的傘具都由國外進口,臺灣並沒有製造,自國外進口前必須經過認證,臺灣飛行傘業者不會購買沒有經過認證的傘具;只要雙人傘是採用DHV1或DHV2規格,即符合國內對於雙人傘傘具品質之要求;系爭起飛時影片從起飛到影片結束,影片中之傘具沒有出現故障或影響飛行安全之傘具品質瑕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7頁),依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原告於該次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受傷,逕認原告已證明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飛行傘設備具有危險性。另外,原告指被告劉譯翔未具備風速計為有疏失,然其就自己所受傷勢成因,即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使法院達到依卷內所存之間接證據,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推認判斷至若被告劉譯翔設置風速計,必不生原告所受損害,即有條件因果關係之程度,要難認原告前揭傷勢為被告劉譯翔未設置風速計所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3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