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季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林季儀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功亮 被 告 劉洋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4頁)。原告嗣於民 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1萬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93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胸腺囊腫疾病,經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劉洋帆門診後建議以胸腔内視鏡手術方式切除囊腫,被告劉洋帆並於108年8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為原告進行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依術前說明,預定進行內視鏡手術,不僅傷口小且恢復期也短。惟系爭手術後,原告除原有的內視鏡2公分傷口外, 更有一道長達12至15公分之巨大傷口,事後才知係被告劉洋帆疏失,造成原告胸腔血管無名靜脈破裂,大量出血,緊急會同同院心臟外科醫師即訴外人李應羣進行手術剝開胸腔修補血管傷口。被告劉洋帆就上開手術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術前未交付《手術同意書》及《一般外科局部 麻醉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供原告閱覽並善盡告知義務,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心理受有傷害,縱原告有於上開制式書面上簽名,亦無法取代被告劉洋帆之醫療告知說明義務。原告因被告劉洋帆之醫療疏失,迄今身體仍有諸多不適,傷口無法痊癒,除了有嚴重疤痕需進行整型外,原告更因此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治療,也無法正常入睡,身心承受巨大痛苦,被告劉洋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東馬偕醫院為被告劉洋帆之僱用人,被告劉洋帆對原告進行胸腔內視鏡手術方式切除囊腫時,因過失戳破原告無名靜脈,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台東馬偕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東馬偕醫院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而被告劉洋帆為被告台東馬偕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未善盡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為手術後支出之醫療費用21萬143元、減少學 費收入2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共計241萬143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洋帆為原告實施之系爭手術,所為判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進行鑑定,並據以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即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對原告所為之給付,符合醫療契約本旨,無可歸責之處,亦不負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門診時,被告劉洋帆已向其口頭說明 系爭手術之方式及風險,至10時59分門診結束時,由門診護理人員協助將《手術同意書》及《一般外科局部麻醉手術說明 暨同意書》交付予原告攜回審閱,原告於門診結束後即前往麻醉科,由當日值班麻醉科醫師黃家祥進行麻醉評估並說明麻醉方式及風險,黃家祥亦交付麻醉同意書予原告攜回審閱,足見被告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原告有充分時間可決定是否承擔系爭手術風險,原告稱未交付相關書面文件,顯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罹患胸腺囊腫疾病,經被告劉洋帆門診建議以胸腔鏡手術方式切除囊腫,預計手術傷口約2公分,手術時間(含術 後恢復)為3小時,住院3天出院。 2.被告劉洋帆於108年8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為原告施行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手術,術中原告無名靜脈破裂大量出血,被告劉洋帆緊急請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心臟外科醫師李應羣進入手術室協助修補縫合出血點,手術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 結束。原告因此入住加護病房至108年8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到普通病房,於108年8月23日出院。 3.原告罹患之胸腺囊腫疾病為良性腫瘤,而非惡性腫瘤。 4.原告與被告台東馬偕醫院為進行上開手術訂有醫療契約,被告劉洋帆為原告進行手術時,係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受僱人並執行職務,且為履行上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5.原告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21萬143元,其中11萬5,419元與本件手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劉洋帆施行本件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歸責? 2.被告劉洋帆施行本件手術前,有無向原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3.原告受有損害是否與被告劉洋帆施行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若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洋帆於108年8月9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所為之各項判 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1.按醫療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2.再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初診病患時,雖然資訊不完全,但仍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要醫師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即應認為無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盡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時醫療常規做為能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預防、防免措施之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基此,病患或請求權人仍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換於醫師,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前所述,則尚不能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已就醫師醫療行為之違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損害等為舉證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3.關於原告所指被告劉洋帆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乙節,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在原告告訴被告劉洋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檢具相關事證,就被告劉洋帆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等問題,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 定意見認定:「依醫療常規,欲摘除前縱膈腔腫瘤,除切除腫瘤外,應一併摘除附近之胸腺組織,以達到切除之安全範圍,此係為避免腫瘤若屬惡性時,因切除範圍不足而造成腫瘤日後之復發。依現行醫療科技之程度,進行內視鏡(胸腔 鏡)手術時,無法於手術前事先預期無名靜脈遭超音波刀切 傷,亦無法於手術中完全避免無名靜脈遭超音波刀切傷之結果發生。大血管損傷,為縱膈腔腫瘤切除可能之併發症,傳統開胸手術方式亦有可能發生大血管損傷與出血,出血確為一般外科手術常見之風險。按目前醫學技術,以傳統開胸手術方式切除腫瘤,與降低該風險發生之可能性無關;依病人手術前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顯示腫瘤大小及位置,其醫師採取內視鏡(胸腔鏡)手術之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接受縱膈腔腫瘤移除手術中之內視鏡手術時,雖無名靜脈遭超音波刀切傷,惟此切傷屬於上開手術難以完全避免之風險。依醫療常規,胸腔鏡前縱膈腔腫瘤切除過程中,若傷及無名靜脈,一般作法為當時立即評估是否可能於胸腔鏡下進行直接血管修補,若無法進行血管修補或是失血量較大、病人生命徵象有受影響,則有立即進行開胸手術修補之必要;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手術當時之出血量為2,600毫升,應無 法以超音波刀進行電燒止血,且出血量較大,故有開胸手術之必要,且手術醫師有足夠經驗能夠快速地改成開胸手術修補是很重要的,可減低手術後之併發症及手術死亡」等語(卷二第49-55頁)。 4.原告縱膈腔內腫瘤與無名靜脈間之距離約為2.5公分,惟因 胸腺增生範圍較大,需一併摘除腫瘤周圍之胸腺組織,與無名靜脈的距離極為接近,小於0.5公分,依目前醫療科技程 度,任何一位具有良知與理智且小心謹慎之醫師,皆無法完全避免摘除胸腺組織時損傷無名靜脈之風險,縱原告受有無名靜脈損傷之結果,亦屬醫療行為之易伴隨發生且難以避免之手術風險,並非被告劉洋帆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於系爭手術期間,原告之無名靜脈雖遭損傷,被告劉洋帆於當下立即進行壓迫止血,然當時原告出血量多達2,600 毫升,不宜以超音波刀進行電燒止血(卷二第52-53頁), 經被告劉洋帆評估若以胸腔鏡進行血管修補,不僅耗時較長且風險較高,併立即請心臟外科李應羣醫師進入開刀房會診協助修補血管,慮及原告無名靜脈之出血點位置,受限於肋骨角度無法以器械縫合,經被告劉洋帆及李應羣醫師評估後,認為將胸壁上側傷口拉大進行血管修補,不僅可避免鋸開胸骨造成更大傷口,且較為快速,更可確保病患安全,故立即決定以此方式進行血管縫合,隨後即順利將原告之無名靜脈修補完成,足認被告劉洋帆所為之上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劉洋帆關於手術方式之選擇及施行,係本於其醫學專業及臨床專業裁量之判斷下所為,由於原告須摘除之腫瘤暨其周圍之胸腺組織距離過近,不論係採行傳統開胸手術方式,抑或是利用內視鏡(胸腔鏡)手術方式,均難以完全排除血管損傷與出血風險發生之可能,因此就原告無名靜脈之損傷與出血之結果,屬於手術前無法預測,手術中無法完全避免及無完全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且被告劉洋帆也採取了對原告身體損傷最小之方式修補受損之無名靜脈,防免身體損傷之擴大,從而,被告劉洋帆之醫療行為均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並無任何疏失,其所採取之各項處置及判斷,亦未違反臨床手術之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尚難僅以原告認為醫療行為未達預期之醫療結果或造成其他損害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醫師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 5.基此,被告劉洋帆為原告施行本件手術所為之各項處置及判斷,並未違反臨床手術之注意水準且均符合醫療常規,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已如上所述,故三、㈡本件爭點3.本院即無須審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洋帆施行本件手術前,已向原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1.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再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現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知說明義務之履行,本得藉由書面記載或以口頭說明相互配合使用。醫師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向病 患或其家屬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及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應向病人或其配偶、親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均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或其家屬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 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揭醫師法雖課予醫師上述事項之告知說明義務,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劉洋帆於「手術前一刻」或「108年8月8日住 院後」始交付制式空白文件予其簽署,被告劉洋帆未盡醫療法上之說明告知義務云云,然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劉洋帆於施行本件手術前,除口頭說明外,尚交付手術同意書等書面文件予原告攜回閱覽,其就原告之病情、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事項已充分告知說明,應認已善盡醫療法上之說明告知義務: ⑴關於原告治療胸腺囊腫之相關就診紀錄,有原告108年8月6日 門診紀錄單(10時59分24秒,卷二第103-106頁)、108年8月1日胸腔外科劉洋帆夜間門診報到叫號紀錄(18時42分42秒報 到、18時56分17秒叫號,卷二第191頁)及108年8月6日胸腔 外科劉洋帆上午門診報到叫號紀錄(10時09分18秒報到、10 時41分20秒叫號,卷二第102頁)、手術同意書其上108年8月6日11時00分被告劉洋帆之簽章(卷一第283-284頁)、一般外科局部麻醉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其上108年8月6日11時00分被 告劉洋帆之簽章(卷一第285-286頁)、原告於108年8月6日11時11分之被告台東馬偕醫院胸外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卷二 第192頁)、麻醉前評估單其上108年8月6日原告之簽名及麻 醉科醫師黃家祥108年8月6日之簽名(卷二第107頁)、麻醉同意書其上108年8月8日16時40分原告之簽名及麻醉科醫師黃 家祥11時35分之簽名(卷二第108頁)可證。參酌證人即108年8月6日胸外科門診跟診護理師丁淑華、證人即108年8月6日 為原告進行麻醉評估並說明麻醉計畫及風險之麻醉科醫師黃家祥於112年2月21日庭訊結證,證人丁淑華證述:「(有沒 有聽過劉洋帆醫師向病患表示過『手術非常簡單』『沒有風險』 『像割盲腸一樣簡單』之類的話?)不會。通常醫生不會這樣 說,通常是說無論大小手術都有一定的風險在。」「(依據 你的印象,此手術同意書是在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原告?)是醫病之間討論好後,在門診結束後診間外交給原告的。 」「(原告離開胸腔科門診診間時,妳有無請原告持手術同 意書直接前往麻醉科進行麻醉評估?)當醫囑都列印出來後 ,我整理好後,交給病人會告訴她流程怎麼走,還會請她去批價,然後再請她到住院中心去預約病床,她手上還有麻醉評估單,所以我有請她到四樓開刀房找麻醉科醫師進行麻醉風險的評估。」「(所以原告在住院之前,手上應該會有你 們交付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資料是嗎?)是。」等 語(卷二第164-166頁)、證人黃家祥證述:「(你是否於108 年8月6日上午為原告進行麻醉評估?如何進行麻醉前評估單及麻醉同意書之填寫?如何交付麻醉同意書?請詳述當時情形)上面是我的簽名,日期是在108年8月6日,所以是由我幫原告做麻醉評估及解釋麻醉計畫與風險、填寫麻醉同意書。評估的流程是我們會先完成被證10麻醉前評估單,裡面有病患的病史資料,接著會請病患簽名,就是被證10麻醉前評估單中間框框的那欄,然後在被證11麻醉同意書的部分,會核對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核對的方式會詢問病人並且核對被證2手術同意書記載的手術名稱,確認無誤,填寫被證11 麻醉同意書上的手術名稱,接著解釋建議的麻醉方式,及麻醉過程、麻醉風險,都完成後確認病人是否有相關問題需要詢問,若沒有即將所有的單張包括被證10麻醉前評估單、被證11麻醉同意書以及病人帶來的單張一起交給病人,讓病人住院時再帶來。」「(你為原告進行麻醉評估時,原告是否 執有胸腔外科劉洋帆醫師交付的手術同意書?)是。」「(108年8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你將被證11麻醉同意書交付原告 時,原告有立即簽署嗎?為什麼?)一般來說,會讓病人帶 回去簽名,因為病人需要有審閱的時間。」等語(卷二第167-168頁)。 ⑵依據原告之上開門診紀錄、麻醉前評估單、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等資料,與證人丁淑華、黃家祥證述相互勾稽,本院認定原告就診時序及被告劉洋帆於術前向原告說明告知病情及治療方式之過程應為:原告於108年7月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原告前縱膈腔內有一個2.6公分圓凸病灶 ,大多數為囊性構造,經診斷為胸腺瘤或胸腺囊腫(108/07chest CT IMP:An 2.6cm ovoid lesion at anterior mediastinum with predominantly cystic component.D/DX includes thymoma or thymic cyst,門診紀錄單,卷二第104 頁),之後,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安排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 該院胸腔外科被告劉洋帆門診治療。原告於108年8月1日下 午18時42分,先於胸腔外科診間外之報到系統插卡報到,嗣於18時56分經點呼後始進入被告劉洋帆夜間門診診間,直至系統顯示下一位病患叫號時間之19時17分止(卷二第191頁) ,期間歷時約21分鐘,當日(即108年8月1日)門診之目的, 應是被告劉洋帆向原告說明依其上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結果,診斷原告前縱膈腔有1個約2.6公分腫瘤,可能為胸腺瘤、胸腺增生或胸腺囊腫,原告是否需治療,若需治療,可能之治療方式有以達文西機器人手臂微創手術或單純胸腔鏡微創手術切除,並說明兩者原理、風險、費用和術後復原狀況之差別,並請原告於下次回診時告知決定選擇之治療方式。原告嗣於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9分,於胸腔外科診間外之報到系統插卡報到,於10時41分經點呼後始進入被告劉洋帆上午門診診間,直至系統顯示下一位病患叫號時間之10時59分止(卷二第102頁),期間歷時約18分鐘,原告最終選擇以胸腔 鏡微創手術方式進行縱膈腔腫瘤切除(asking for surgical excision of mediastinal tumor,門診紀錄單,卷二第105頁)。被告劉洋帆告知手術時間、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之事項,於《手術同意書》及《一般外科局部麻醉手術說明暨同意 書》上,填載「縱膈腔腫瘤」「胸腔鏡手術」「腫瘤切除」、日期108年8月6日、時間11時00分,並勾選醫師之聲明並 蓋章後,囑咐原告於診間外稍後,原告遂於10時59分步出診間(卷二第106頁)。隨後,即由當日跟診護理師丁淑華將《手 術同意書》、《一般外科局部麻醉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連同麻 醉前評估單、麻醉同意書、麻醉諮詢單、住院計畫單、批價單等文件,一併於診間外交付予原告,原告隨即前往一樓大廳櫃檯辦理批價繳費(於11時11分完成,卷二第192頁),然 後至住院中心辦理預約住院,再執手術相關文件及麻醉諮詢單,至平安樓4樓麻醉諮詢門診,由麻醉科黃家祥醫師進行 麻醉評估(於11時35分完成,卷二第108頁),黃家祥醫師再 將《手術同意書》、《一般外科局部麻醉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併 同《麻醉同意書》等文件交付予原告供其審閱。 ⑶被告劉洋帆於108年8月6日交付之《手術同意書》附註一、4.載 明「手術過程仍可能發生難以預期的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卷一第284頁)、《一般外科局部麻醉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三、手術過程亦載明「有時候術前評估所預計之手術方式在術中發現不可行,醫師會依據實際病情需要更改手術方式」「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即使是最權威、最有經驗之資深醫師,手術併發症及副作用仍不能完全避免,嚴重時甚至可導致死亡」「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發生機率較小、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一)傷口疼痛。...(四)出血、皮下血腫。(五)傷口附近麻木或感覺異常。」(卷一第285頁)。以原告之 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及年齡所具之社會經驗,就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於108年8月9日手術進行前,尚有充分時間審閱 及提問,當無未審閱而逕簽署同意手術之可能。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8日15時30分辦理住院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方 由一位女性醫護人員將《手術同意書》、《一般外科局部麻醉 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須知》等文件交予其閱覽或簽名 云云,並不可採,而以被告劉洋帆施行本件手術前,於108 年8月6日已將《手術同意書》、《一般外科局部麻醉手術說明 暨同意書》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為可採。 ⑷原告以證人胡榮成於112年2月21日庭訊結證,證明被告劉洋帆於108年8月6日並未交付之《手術同意書》、《一般外科局部 麻醉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云云;然證人胡榮成與原告為夫妻至親關係,所為證言顯有迴護原告而有偏頗之虞,所述已難盡信;再者,縱證人胡榮成所述為真,因證人胡榮成於108年8月6日陪同原告就診時並未進入診間,其亦有可能 因視線角度受遮蔽或是原告已將《手術同意書》、《一般外科 局部麻醉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收起,致使證人胡榮成於原告步出診間時,方未見原告手上持有上開同意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洋帆未依法履行告知義務,自難僅依證人胡榮成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⑸據上說明,被告劉洋帆除於108年8月1日及108年8月6日門診時已將原告之病況、建議治療方案、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等相關應告知事項告知原告,並於108年8月6日交付《手術同意書》及《 一般外科局部麻醉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攜回審閱,讓原告及其家屬有充分時間討論、溝通手術進行事宜,所告知說明之內容,已足使一般智識程度、心智能力正常之理性病人,充分了解本件手術之相關資訊,知悉手術有出血或死亡之風險,並據以衡量判斷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被告劉洋帆顯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手術同意書》及《一般外科局部麻 醉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使用之文字淺顯易懂,更無理解障礙,原告及其家屬既得以預見系爭手術具有一定之風險性,倘原告及其家屬對於未知悉之手術風險問題尚有疑義,亦得向被告劉洋帆詢問並要求其說明,故被告劉洋帆縱未主動說明手術之風險,原告及其家屬亦理應向醫師詢問有關手術之風險,以利決定是否接受系爭手術,始符合病患與家屬擔心病患身體安危之常情。原告主張被告劉洋帆未親口告知出血風險、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不僅與《手術同意書》上病人之 聲明內容明顯不符,亦與常情事理相悖,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洋帆(即被告台東馬偕醫院之受雇醫師)為原告施行之手術治療、所採行手術方式及手術中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疏失,其亦已善盡醫療法上之說明告知義務,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劉洋帆無須對原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東馬偕醫院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另主張被告台東馬偕醫院未依醫療契約為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台東馬偕醫院所否認。原告因治療胸腺囊腫之症狀,前往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就診,並由被告劉洋帆施行手術,醫療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台東馬偕醫院,被告劉洋帆為被告台東馬偕醫院之使用人,而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已由被告劉洋帆依約履行系爭手術,被告劉洋帆施行之手術復無不當或疏失,可認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又被告劉洋帆為輔助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履行主給付義務,依其臨床專業分析採行可容許之治療方式,並盡其告知說明義務,應認被告台東馬偕醫院亦已履行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就醫療契約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東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東馬偕醫院之受雇醫師即被告劉洋帆施行系爭手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並有醫療疏失行為,均無足採,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萬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