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隱名合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蕭伃雅、陳春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蕭伃雅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陳春米 訴訟代理人 蕭長源 蘇銘暉律師(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隱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春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春藤公司)為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合夥成立,兩造約定原告以隱名合夥之方 式投資春藤公司,且經營所得之利潤均分,並由被告擔任春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各取得2分之1股權,其中出資額11,500,000元部 分,係由原告負擔清償以被告名下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作為出資額,剩餘出資額500,000元部分,則以原告為負責人之陽光麵包行 名義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貸款1,000,000元由兩造取得各半。原告不僅為隱名合 夥人,亦任職於春藤公司,積極經營生產、人事管理、訂出貨、會計、衛生管理等公司事務,每月除支領固定薪資30,000元外,尚領有盈餘分配。原告在春藤公司於109年1月至5 月執行合夥事務期間,春藤公司之淨利分別為532,689元、211,123元、491,435元、272,475元、514,735元,每月平均 淨利404,491元【(532,689+211,123++491,435+272,475+51 4,735)÷5≒404,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雖於109年6月不再執行合夥事務,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既未終止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合夥利益202,246元(404,491÷2≒202,246),於扣除每月負擔之貸款本息61 ,000元後,每月實得合夥利益141,246元(202,246-61,000= 141,246)。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合夥利益分 配共1,977,444元(計算式:141,246×l4=1,977,444)。又原告自104年10月起,每月匯款61,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東 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貸款帳 戶),迄至110年7月止共計70個月,原告實際出資款項為4,270,000元(計算式:61,000×70=4,270,000)。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聲明退夥,終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7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2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女關係,陽光麵包行係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瑞藤與被告自93年6月起經營,原告係於103年初協助被告經營麵包行,負責管理帳務、人事,被告除發給原告夫妻薪資外,並同意於獲利時,發放獲利之半數作為協助經營之紅利獎金,純粹係出於照顧原告一家人之意。原告基於協助被告管理帳務及網路銀行操作之便利,於103年3月6日開立合 作金庫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故系爭帳戶内資金非屬原告個人所有,系爭帳戶自109年5月起即不再使用,該帳戶自109年4月起亦無資金轉入被告系爭貸款帳戶。因麵包行廠房之房東擬收回廠房,被告才於104年2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廠房,因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1,5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陪同被告前往銀行之原告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倘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應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非一般保證人,更何況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110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訴外人蕭長源。又被告於繳交2期每月應付借款本息60,940元後,即與原告夫妻商議獲利分配,由被告取得獲利半數後,剩餘半數於扣除被告每月應清償之借款本息61,000元後之餘款,才是原告夫妻紅利獎金,故自104年5月9日起,才從原告系爭帳戶之陽光麵包行、春藤 公司之資金轉帳61,000元至被告系爭貸款帳戶,直至108年 底,原告為了休假及公司經營問題,與被告有所爭執並表示不想再協助被告。陽光麵包行之原本負責人為林瑞藤,於104年3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並於104年8月6日獨資成立春藤公司,陽光麵包行及春藤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基於稅務考量,才於104年10月1日將陽光麵包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因陽光麵包行當時有整修承租廠房之需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但已由二女兒即訴外人蕭尹涵於109年6月4日代為清償,亦非原告所稱出資額。原告對於出資額說法不僅前後矛盾,亦未提出向中小企銀貸款之相關證據,兩造間既無隱名合夥契約或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隱名合夥利益及返還出資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000-000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春藤公司於104年8月6日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代表人為被告陳春米。 ㈡陽光麵包行於99年4月28日設立,為獨資商號,設立時負責人 為林瑞藤,104年3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春米,再於104年10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蕭伃雅。 ㈢被告於104年2月間購買臺東縣○○市○○路0 號廠房與土地,並於104年2月11、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000,000元 及6,500,000元,共11,500,000元,由原告任一般保證人, 於110年11月25日一般保證人變更為被告之子蕭長源。 ㈣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提款紀錄,部份為兩造用於陽光麵包行及春藤食品有限公司經營所用。 ㈤被告之系爭貸款,於被告系爭貸款帳戶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 09年5月11日止每月之清償紀錄(卷一第117-127頁)。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存在春藤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 ㈡兩造若存有春藤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則原告可請求之合夥利益為何?於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可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原 告起訴主張其為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時,自應就其為契約主體之特別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之成立,雖不以 訂立書據為必要,然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應如何出資,係隱名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隱名合夥契約已成立。且出資乃為隱名合夥之重要因素,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隱名合夥權益主張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認隱名合夥契約業已成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並基於隱名合夥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營業所生之利益,自應先就確實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出資額11,500,000元部分,係由原告負擔清償以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之11,500,000元貸款作為出資額,及其以所有之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貸款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款項,係作為投資春藤公司之用;原告每月自系爭帳戶所分得之款項,係基於隱名合夥之盈利分配;原告與被告就春藤公司訂有合夥契約等事實,既均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即本件爭點欄所示2項爭點)負舉證責任 。惟本院認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均尚有未足,理由如下: ㈠被告在104年2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4年2月11、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000,000元及6,500,000元,共11,500,000元,由原告任一般保證人。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 係被告與債權人簽訂借貸契約,而任一般保證人之原告與債權人之間簽訂的則是保證契約。當主債務人(借款人即被告)不履行其對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的債務時,才由一般保證人(原告)替債務人履行責任的契約。因此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並非原告,系爭貸款係由被告取得(卷一第117頁編號3:交易日104/02/16,放款6,500,000、編號6:交易日104/02/24,次交轉今5,000,000),原告自無法取得系爭貸款作為 春藤公司之出資;再者,倘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應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非一般保證人;更查,若依原告之邏輯,任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即係對春藤公司之出資,則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自110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蕭長源,該11,500,000元貸款是否即轉換成蕭長源對春藤公司之出資,自 亦難認為原告任11,500,000元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即係對春藤公司之出資,兩造間並未存在春藤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 ㈡再者,原告又以其負責春藤公司生產、銷售、會計、衛生管理等事項,並提出與春藤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員工之對話記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16-69、154-198頁、卷二第69-113頁),且每月受有固定薪資30,000元及盈餘分配,主張原告確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係協助被告經營,負責管理、帳務、人事,被告除發給原告薪資外,並同意於獲利時,發放獲利之半數作為協助經營之紅利獎金;衡諸企業經營實務,本會雇用員工辦理企業之生產、銷售、會計、管理等事項,並於薪酬管理時會採取發放固定薪資作為維持因子,紅利獎金作為激勵因子之方法,而原告亦自承受雇於春藤公司時,每月可領取固定薪資30,000元及紅利,則上開原告與春藤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員工之對話紀錄及原告每月受有薪資及紅利之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基於對原告的信任關係,借用原告之系爭帳戶,用以處理春藤公司與廠商、客戶往來,及被告個人資金帳務處理,及原告受雇於春藤公司並處理生產、銷售、會計、管理等事項之受有薪資及紅利之事實;自不得以上開對話紀錄以及原告每月受有薪資及紅利之紀錄,即可取代原告之出資,而謂原告確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應以被告主張之原告係因協助被告負責春藤公司之營運管理事項,被告除發給原告薪資外,並同意於獲利時,發放獲利之半數作為協助經營之紅利獎金之說法,較為可採,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故兩造間並未存在春藤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 ㈢原告又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4年10月起,每月匯款61,000 元至被告系爭貸款帳戶,迄至110年7月止,共計70個月,原告實際出資款項為4,270,000元云云,原告先謂以其負擔清 償系爭貸款作為出資額,後再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4年10月迄至110年7月止,每月匯款61,000元至被告系爭貸款帳 戶,共計匯款4,270,000元,作為實際出資款項云云,本即 有自相矛盾;再者,春藤公司係於104年8月6日設立,資本 額為1,000,000元,代表人為陳春米(卷一第14頁),兩造 間就春藤公司若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就春藤公司之出資,亦應於104年8月6日前將交付予被告,又怎能 以春藤公司成立後每月之61,000元匯款作為其出資之認定,原告倒果為因,顯不足採;又被告基於對原告的信任關係,借用原告之系爭帳戶,用以處理春藤公司與廠商、客戶往來,被告個人資金帳務,以及原告薪資及紅利之發放,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有系爭帳戶自104年10月起,每月匯款61,000元至被告系爭貸款帳戶之事實,亦屬被告以其經營春藤公 司之所得清償其系爭貸款,並非屬原告之出資;在在可證兩造間並未存在春藤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復衡酌原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交易日為107年9月10日、108年11月12日、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0日之 轉帳金額均是53,000元,並非61,000元(即編號1735、1920、1979、1993、2007,卷一第53、57、59、191、195、197 頁,卷二第106、110、112頁),原告系爭帳戶於107年4月至6月、108年5月至10月、108年12月、109年5月至6月未有匯 款至被告系爭貸款帳戶之紀錄(卷一第52、56-57、59-60、190、194-198頁,卷二第105、109、111-113頁,因原告所 提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僅至109年6月21日,故109年7月至110年7月期間並無資料可供比對),原告就其出資之方式、金額,主張陳述前後矛盾,其主張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㈣又原告主張於103年加入陽光麵包行時曾出資700,000元或另有出資500,000元云云,被告辯稱因陽光麵包行當時有整修 承租廠房之需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等語,而本 件之爭執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春藤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則原告主張於103年加入陽光麵包行時曾出資700,000元之事實與本件爭執係屬二事並無關連。再者,被告主張上開700,000 元借款,已由蕭尹涵於109年6月4日清償,並有合作金庫銀 行109年6月4日存款憑條為證(卷一第130頁),自應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而由蕭尹涵代為清償之事實為可採 ,原告主張於103年加入陽光麵包行時曾出資700,000元,顯不可採。更可見,兩造間並未存在春藤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 ㈤原告又以兩造間於108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想請楚了要把公司都還給我了)下午9:27、(原告:好 、答應你、把我那半付出去的、都還我、我不想做)下午9 :28、(被告:好)下午9:29」(卷一第132-133頁)即謂可證兩造間存有春藤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先於108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休假。對我來說是極度重要的事,無論我休1天還是要休3天,我就是要休息,不是待命,是休息徹底休息)下午8:24、(原告: 如果覺得我這樣不好用,不然我這份給你兒子)下午8:25 、(原告:你叫你兒子回來跟你用,他應該會比較厲害,也可以都不要休假,還是就每週休一天就好)下午8:26」( 卷一第131-132頁),之後方有「(被告:你想請楚了要把 公司都還給我了)下午9:27、(原告:好、答應你、把我 那半付出去的、都還我、我不想做、我以前跟你說過、現在一樣如次、此)下午9:28、(被告:好)下午9:29」之LINE對話紀錄,尚且不論無法以前開對話取代原告對於實際出資之舉證責任,細譯上開對話之內容,應係原告提出休假請求未果,原告欲辭職,且建議被告可以其兒子取代其工作,因原告當時負責春藤公司之營銷管理等事務,且出借系爭帳戶,用以處理春藤公司之營銷管理、原告之薪資與紅利發放,以及被告個人資金帳務等事務,原告既已表明辭職之意向,被告從而要求原告將關於春藤公司之相關營銷管理等權限交還予被告,尚難逕以「要把公司都還給我」等文字,遽認兩造間存有春藤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此外,被告回覆「好」,究竟是針對原告「好」、「答應你」、「把我那半付出去的」、「都還我」、「我不想做」、「我以前跟你說過」、「現在一樣如次」、「此」中之哪一句話所為之回應,語意不明,實難以被告上開片段之言詞,遽為判斷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原告斷章取義,倒果為因,不足為採,是以上開對話內容,猶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春藤公司訂有隱名合夥契約,應屬明確。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就春藤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依民法第707條、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給付營業所生之利益共6,24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春梅